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佑謙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55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1
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有悔改之心,希望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懇請鈞院協助安排調解,被告必當盡
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家中經濟支
柱,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情,惠予參酌刑法第59
條規定,諭知較原審判決更輕之刑度,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迭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於原審審理
期間復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證
物品清單及同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23、
124頁)可參,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
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
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則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
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
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
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
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
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
導。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搭載車手張耀文前往超商
領款並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車手頭羅如平之收水任務,導
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造成金流中斷,財物益加難
以追回,被告身强體壯,並無不能謀生之能力,僅因家中經
濟因素、個人貪圖輕鬆獲利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依其整體
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且其本案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後,
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與其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對社會
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人我基本信任之破壞,造成告訴人財
物受損等法益侵害相較,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妨害秩序、傷害
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擔任收水之角色、
手段及動機;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告
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18元之損害;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為
業、月薪約3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經核所為量 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 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前開情詞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雖希望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表示希望由辯護人主動聯繫和解事 宜,不與被告接觸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可參,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114年4月17日審理時則均表示:被告正在籌錢中(見本院 卷第59頁),惟直至本院宣判日前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分文,足見被告迄今仍未有賠償告訴人之實際舉措 ,實難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原審量刑失當之事證,則被告對於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 於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