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4號、第24
939號、第29456號、第29632號、第31861號、第38360號、第390
38號、第40182號、第43171號、第44165號、112年度偵字第9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承勳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承勳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
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
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
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
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
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
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
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勳(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
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3頁、第25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本院卷
第213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量
刑過重,請審酌被告犯後深悔不已,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上開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
。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及虛擬貨
幣帳戶予葉協興,使葉協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人員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致告訴人張菱芸、陳姵樺、邱怡
綾、林盈均、蔡睿紜、林嘉瑜、邱慧琴、劉筱茜、王稚涵、
古玉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張菱芸等10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菱芸等10人財
產受損害情形、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原審卷三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