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48號
TCHM,114,金上訴,44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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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曉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曉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高曉芳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無須使用他
人帳戶從事交易活動,並可預見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不詳
之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不法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且若配合提領及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或以該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其他電子錢包,有可能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竟仍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其所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給LINE暱稱「方碩」之不詳詐欺正犯,而與不詳
詐欺正犯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正犯(無證據證明係「方碩」以外之人)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對鐘英妙、黃羽庭吳佳樺蔡羽萍(下稱鐘英妙等4
人)施用詐術,致鐘英妙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高曉芳中信帳戶或玉山帳戶,再由高曉芳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
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存至其他電子錢包
二、案經吳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高
曉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鐘英妙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鐘英妙
報案相關資料(臨櫃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羽庭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正犯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佳樺報案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
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合
約書、與不詳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截圖、帳號主頁截圖、詐騙
平台介面截圖)、被害人蔡羽萍報案相關資料(詐騙平台截圖
  、充幣介面截圖、與不詳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199號函檢送被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3年9月12日基隆
營密字第11300044591號函檢送馮嘉緯帳戶基本資料、幣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
函檢送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見被
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詳後述理由㈢⒉),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
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較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論罪:
  被告係按照「方碩」之指示,將鐘英妙等4人遭詐騙匯入被
告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其
他電子錢包,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乏證據證明「方碩」與詐
騙鐘英妙等4人之不詳詐欺正犯確為不同之人,即難認本案
除被告與「方碩」以外另有其他正犯參與、而由3人以上共
同犯之。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與「方碩」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理由:
 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原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
 ⒉按刑事法上所稱「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難謂已為自白(參照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卷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雖承認本案客觀事實經過,然依其①於警詢時所稱:
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遭「方碩」誘騙提供帳戶,是遭警示
時我才知道是有問題的金流等語(偵卷第24至26頁);②於偵
訊時所稱:(問:你提供帳戶給來路不明的人,收取不明款
項,接著又購買虚擬貨幣,警察認為你可能涉犯詐欺或洗錢
罪嫌,有何意見?)我覺得我自己也是被騙等語(偵卷第186
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罪
意,難認已有自白。是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此部分法律適用亦有違誤。
 ⒊原判決量刑理由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於二審和解
成立並給付完畢、於一審判決後已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完畢
、被害人於二審表示不追究等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容有未洽

 ⒋原判決既有上開⒈至⒊所示違失,且經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⒈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本院卷第21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認素行尚佳,本案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其帳戶內詐欺贓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
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
鐘英妙等4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偵
查中雖否認有犯罪故意,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並有附表一所示調(和)解及給付情形,可見已盡力彌補過
錯,考量各該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多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
中獲得報酬,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婚姻狀況為離婚,目前無固定工作,幫母親市場擺攤
  ,收入不穩定(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罪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
評價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並有附表一所示調(和)解及給付情形,堪認有具體 悔過表現,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戒慎警惕、尊重法治、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㈤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就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⒉洗錢財物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被害人鐘英妙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除被告已賠償部分外,其餘部分雖未 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依「方碩」指示 行事,並非居於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僅曾短暫管領而未終 局保有洗錢財物,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復已盡力填補 被害人損失,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調(和)解及給付情形 1 附表二編號1 高曉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二審以10萬元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64頁郵局匯款收執聯)。 2 附表二編號2 高曉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一審以4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調解筆錄)。 3 附表二編號3 高曉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一審以5萬元調解成立(原審卷第43至44頁調解筆錄)、一審判決後已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完畢(本院卷第88至92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4 附表二編號4 高曉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於二審表示不追究、無需調解(本院卷第4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 被告轉匯之金融帳戶及代購USDT轉存至「方碩」提供之電子錢包 1 鐘英妙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向鐘英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3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於112年8月22日13時49分許,轉匯10萬元至馮嘉緯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嘉緯臺銀帳戶,馮嘉緯涉嫌幫助洗錢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②於112年8月22日13時50分許,轉匯9萬  1600元至馮嘉緯臺銀帳戶。 ③於112年8月23日15時27分許,轉匯5萬元至馮嘉緯臺銀帳戶。 ④於112年8月23日15時28分許,轉匯5萬  3500元至馮嘉緯臺銀帳戶。 2 黃羽庭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黃羽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21時47分許,匯款7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吳佳樺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吳佳樺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 於112年8月31日12時35分、13時43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①於112年8月31日18時59分許,加值2萬元購買USDT624.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623.591528顆存入「方碩  」指示之電子錢包「TYRNHcu8qGog1xahxMa3fmor7QkhVsu9jf」(下稱「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②於112年9月1日13時8分許,加值5萬元購買USDT1563.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1561.71836顆存入「方碩  」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於112年9月10日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9月10日19時41分許,加值3萬元購買USDT931.00000000顆;復於同日21時27分許,加值1萬3900元購買USDT431.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共1361.828293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 4 蔡羽萍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蔡羽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4日 22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9月4日22時19分許,加值1萬元購買USDT312.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311.475922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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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