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偉
吳嘉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聖偉、吳嘉峰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林聖偉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嘉峰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林聖偉、吳嘉峰(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
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
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其餘沒收部分皆不爭執(本院卷第84至85、241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及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聖偉:
被告林聖偉就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除於原審
已賠償告訴人向苓美2000元外,嗣又再賠償告訴人1萬2000
元,故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聖偉犯後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原諒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足見犯後確有深刻悔意,且於本案中並非核心角色,行
為次數僅有1次,獲得報酬僅1萬元,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
成調解分期賠償,共已賠償告訴人1萬4000元,懇請鈞院審
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吳嘉峰:
被告吳嘉峰於案發後沒有逃避、真心悔改,有和告訴人調解
成立,目前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因爸媽年紀大身體不好,
須扶養爸媽,希望可以不要執行,願意勞動服務或易科罰金
,另外還與其他案件4位被害人和解繳款中,希望可以判緩
刑或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減輕其刑事由之有無: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被告林聖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經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林聖偉對此金額
並不爭執,而其目前為止已賠償告訴人1萬4000元(見原審卷
第189頁告訴人簽收字據、本院卷第13、15、221頁台新銀行
存入憑條),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嘉峰之犯罪
所得為3萬元(被告吳嘉峰對此金額有爭執,本院認定理由詳
後述㈣⒈②),而其目前為止僅賠償告訴人5000元(見本院卷第2
79頁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第281頁永豐銀行櫃員機交
易明細、第283、28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其餘2萬5000
元經本院發函通知得以匯款方式或至本院收費處繳納(本院
卷第209頁),惟被告吳嘉峰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並無獲取犯
罪所得,故未依上開通知繳交等語(本院卷第242頁)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
、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
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
要旨)。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本案而言,被告
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原判決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等
規定,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整體適
用新法,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林聖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金額,等同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至於被告吳嘉峰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即無從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林聖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因而①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對被告林聖偉減輕其刑、②未將被告林聖偉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③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餘額)8000元,尚有未合。又原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吳嘉峰嗣有給付告訴人5000元賠償金之犯後
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將此部分金額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金額中扣除,亦有未洽。被告2人就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並就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另為適法處理,其等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
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交
給上游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被告林聖偉前往收取)
、70萬元(被告吳嘉峰前往收取)之財產損失,被告2人於原
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林聖偉均有按期給付,被告吳
嘉峰則有延欠情形,2人犯後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始
終自白認罪,被告林聖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前者應依法減輕其刑,後者得
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9
至6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2人均非家境優 渥資力豐厚之人,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各為1萬元、3萬元( 詳後述理由㈣⒈),尚非鉅額收入,且截至本院辯論終結時為 止,被告林聖偉已賠償告訴人1萬4000元,被告吳嘉峰雖僅 賠償告訴人5000元,惟扣除後之犯罪所得餘額2萬5000元業 經本判決宣告沒收,本院認為對被告2人論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㈣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①被告林聖偉於偵訊時供 稱:「(問:因此取得多少報酬?)我的薪水最高1萬元,這 是日薪」(偵卷第257頁),可見其確實有因本案取得1萬元報 酬,該1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林聖偉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400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告吳嘉峰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沒有犯罪所得等語,惟其 於偵訊時供稱:「(問:因此取得多少報酬?)阿水先給我3 萬元的車費,因為我要坐計程車去收錢,需要費用,阿水是 用無摺存款存給我的」(偵卷第259頁),可見其確實有因本 案取得3萬元報酬,該3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吳嘉峰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堪認其犯罪 所得有5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吳嘉峰雖辯稱: 其另案賠償其他被害人之金額與本案已賠償金額合計超過3 萬元云云;惟經本院調取相關裁判書類查閱結果,其所犯諸
多另案之犯罪日期及被害人均與本案不同,難認彼此間有何 關聯),就尚未賠償亦未繳回扣案之2萬5000元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林聖偉向告訴人收取 之詐欺贓款為30萬元、被告吳嘉峰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 為70萬元,均已依指示交給上游成員,此即為被告2人洗錢 之財物,扣除前述已賠償部分外,其餘部分雖未經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是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 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雖曾短暫持有洗錢財物 ,但旋經層轉繳回集團,2人獲取之報酬各為1萬元、3萬元 ,尚非鉅額,且業經支付賠償或宣告沒收,若再對其2人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未免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