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7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本院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俊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黃凱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非本案審理範圍)。張俊宏、「黃凱倫」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人頭帳戶後,張俊宏再依「黃凱倫」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後,於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提領之贓款轉交
予「黃凱倫」,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瑋誠、潘鈺樺、陳淑娟、龐智隆、吳佩勳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宏(下稱
被告)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101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三「證據名
稱及卷證頁碼」欄),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安霸山)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交易明細、
提領車手之比對照片、附表三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23、27、55、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
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此時即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述明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部分>
,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附表一編號1、編號3-1及3-2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3-1及3-2所示人頭帳戶;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提領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告訴人遭騙款項
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行為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黃凱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其自陳未能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見原審卷第102頁),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減刑要件均有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害
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後述不妥之處:
㈠、事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前於113年12月2日以
中檢介騰113偵52939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及卷證,該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關係,且該併辦意旨書中載明其他共
犯之姓名與特定犯罪所得上繳情形,可供量刑參考,但原判
決因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而未及審酌,自非適當。
㈡、量刑部分
1、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在量刑時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
,從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但形成宣告刑時仍須將行為人
所犯輕、重罪之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予以充分評價。近年來
,電信詐欺集團的犯罪手法日益精進,不僅止於單純的結合
多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更進一步發展出複雜的洗錢網絡,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洗錢行為除了使
被害人難以求償外,更增加金融機構的法遵成本,助長地下
經濟發展,危害國家治安,因此,在量刑時評價此類電信詐
欺集團犯罪之手段(刑法第57條第3款)及犯罪所生危險或
損害(刑法第57條第9款),不能僅著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
後之金錢損失數額,更應以主觀標準(例如行為人是否為習
慣性洗錢、是否利用其專業知識洗錢)及客觀標準(例如洗
錢管道之隱匿程度、對於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得之難易),
完整地評估洗錢行為對社會及國家造成的影響,所為科刑始
稱適當。
2、本件被告曾於104年7月20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沙鹿郵局及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連同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及陪同詐欺集團成員欲提領被
害人匯款至前述沙鹿郵局帳戶下之贓款,因此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下稱前案)刑事判
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見檢證2)
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以證明。另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後,再由被告持2個人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於113年2月28日12時44分至16時5分間,在臺
中軍功郵局、全家超商臺中和順門市、大坑口郵局、遠東銀
行文心分行等處所設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分別領
出(所領特定犯罪所得總金額為29萬1000元),再轉交予「
黃凱倫」。據此可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主觀上有相當
惡性(其經由前案偵審程序後,已明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於本案持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於客觀上於短時間在不同地
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待得手後隨即將
特定犯罪所得轉交上手,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及增加司法機關
追查犯罪之難度,足見被告洗錢之犯罪手段專業且較前案進
化,已對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產生相當規模之損害。
3、由於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了牟取自己不法報酬,且存有
明知故犯之心態,所為犯罪手段惡劣,除了造成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匯款金額欄位之財產損害以外,後續洗錢
行為更使國家及社會法益受有相當規模損害,經以犯罪情狀
事由在本案「從一重處斷」及「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範圍內,劃定其責任刑,應落在法定刑(
重罪自由刑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為1年以上
,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輕度以上至中度領域
始屬適當,再以被告個人情狀事由(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
承認犯罪,但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他事由(
依卷附前案紀錄可以證明其素行不佳)微幅下修責任刑後,
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宜處以有期徒刑1年10月;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宜處以有期徒刑1年5月;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1、3-2部分,宜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宜處以有期徒刑1年5月;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5部分,宜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始能就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之罪責充分評價(至於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檢察
官主張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後,
已足以達成打擊洗錢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故於此不另主張
),但原判決理由三、㈨所載量刑因素似乎僅偏重被告所造
成之被害人財產損害情形,未衡量到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
較前案更加進化且損及國家及社會法益等情,以致於原判附
表二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僅比法定最低自由刑稍高,實不合
於罪刑相當原則。
㈢、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
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制定理由為:「...為擴大沒收範圍
以遏止詐欺犯罪,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見檢證3);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1項明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見檢證4)。
簡言之,立法者透過整體法規範之制定及修正,對於詐欺犯
罪工具及洗錢犯罪客體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之原則,無庸
考量犯罪行為人對於前述標的有無處分權,以期以澈底打擊
詐欺犯罪及強化嚇阻洗錢犯罪力道,斷絕犯罪誘因(見檢證
5),法院僅在沒收前述標的及其替代手段(即追徵)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之情況下,始需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下稱過苛調節條款),但應注意
適用過苛調節條款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範圍,同樣
不得妨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打擊犯罪之立
法目的(「過」與「不及」均違反比例原則)。
2、依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持用、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應具有促成、推進詐欺犯罪之功能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又原判決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金錢,被告合計提領29萬1000元,此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
物,於扣除其已分得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1
萬6000元(該筆金額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剩餘洗
錢財物為27萬5000元,於衡量比例原則後(沒收洗錢財物以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目的具有正當性;沒收被告經手的洗
錢財物,是杜絕洗錢犯罪的必要手段;雖然沒收被告經手的
洗錢財可能對其造成財產上損失,但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自稱其做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為一般,前述
不利益相較於被告實施洗錢犯罪之嚴重性及社會危害性,手
段與目的之間應屬相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又因前述洗錢之財物同時具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性
質,倘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3、然而,第一審法院就本案詐欺犯罪工具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未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就被告共同洗
錢之財物,則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等理由,適用過苛調節條款而不予宣告沒收,同
有未妥(事實上,詐欺集團透過層層轉交特定犯罪所得之手
法,已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自不應以被告對洗錢財物無
處分權為由,作為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之裁量標準)。前述瑕
疵已屬適用法則不當。
㈣、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 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
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
,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本案5位告訴人,造成其等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損害,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但於調解期日竟
未到場,有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迄未與5位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參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
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二(引用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敘明審酌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
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另亦就
沒收部分說明:⑴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共獲
得犯罪所得1萬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該1萬600
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供稱本案其所提領
之款項已轉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惟檢察官業於
上訴書記明原審未及審酌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939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後以同署114年度偵字
第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事實上同一。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其他共犯姓名
與特定犯罪所得上繳情形,然查本案起訴書記載共犯「黃凱
倫」及其他不詳成員,被告於原審供明之共犯姓名即同起訴
書及原判決認定之共犯「黃凱倫」(見原審卷第102頁),並
將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之款項轉交「黃凱倫」,且由「黃
凱倫」當面交付報酬即犯罪所得,原審依被告供述認定本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16000元。而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由檢
警另行偵辦之共犯賴韋綸、陳信羽、卓子晏等人,乃被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下稱另案)之共犯(
另案判決附於原審卷第127至185頁),該另案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罪之被害人核與本案不同,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所提供之帳戶為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非本案帳戶,
且上開併辦意旨書,僅略載層轉上手賴韋綸上繳卓子晏,並
無所謂犯罪所得上繳情形之敘明,均無礙於原判決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依併辦意旨書及檢送之卷證資料,尚無
從逕予認定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共犯黃凱倫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未記載共犯及被告上繳情形尚有賴韋綸、陳信羽、
卓子晏等情,有何未及審酌之疏誤,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
認定事實不當,並無可採。
㈢、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
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
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
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
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行情節
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說明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完
備,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與平等、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
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法院量刑時,縱未逐
一列載酌量刑罰輕重之全部細節,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
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充分
考量被告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程度、犯罪所生之法益
侵害與實質損害,實有量刑過輕,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為無理由。
㈣、原審業說明關於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
案洗錢之標的,依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固設有特別沒收規定,然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已轉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核無違誤
不當。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固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查各該人頭帳戶業經查獲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金
融卡縱未查扣,亦已無從行使而失其效能,均欠缺刑罰重要
性而無沒收、追徵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為宣告沒收、追徵
,尚無疏誤。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沒收部分適用法則
不當,亦無理由。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犯罪事實明白論斷於
不顧,並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瑋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24分許,以暱稱「鄭珽予」透過Messenger私訊劉瑋誠,佯稱欲向渠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以7-11交貨便交易,嗣稱帳號遭封鎖,需劉瑋誠協助解鎖云云,再假冒銀行專員致電聯絡劉瑋誠,致劉瑋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2時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安霸山) 4萬9988元 113年2月28日12時44分、12時4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0號(臺中軍功郵局) 6萬元、5萬6000元 113年2月28日12時13分 4萬9123元 113年2月28日12時43分 1萬6985元 2 潘鈺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許,以暱稱「chiemi chen」透過Messenger私訊潘鈺樺,佯稱欲向渠購買帳篷,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嗣稱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聯絡潘鈺樺,佯稱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潘鈺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2時5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安霸山) 2萬9981元 113年2月28日13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和順門市) 2萬元、1萬元 3-1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以暱稱「Jong Salenga」透過Messenger私訊陳淑娟,佯稱欲向渠購買水波爐,並要求以旋轉拍賣平台交易,及因陳淑娟在該平台內未簽署銀行開通而無法交易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4時3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 4萬1099元 113年2月28日15時4分、15時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大坑口郵局) 6萬元、5萬5000元 4 龐智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許,以暱稱「Fethi Abidi」透過臉書私訊龐智隆,佯稱欲向渠購買安全帽,並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及帳號有問題,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龐智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 2萬9985元 5 吳佩勳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鄧永賢」透過Messenger私訊吳佩勳,佯稱欲向渠購買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店交易,需申請帳戶云云,再假冒銀行行員致電聯絡吳佩勳,致吳佩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5時1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 4萬4045元 3-2 同編號 3-1 同編號3-1。 113年2月28日15時4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 2萬9985元 113年2月28日16時5分、16時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2萬元、1萬元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1、3-2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劉瑋誠 ⒈劉瑋誠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31至33頁) ⒉車手前往臺中軍功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57至66頁) ⒊劉瑋誠提供之匯款紀錄、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擷圖(他卷第85至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79、81至83、95頁) 2 潘鈺樺 ⒈潘鈺樺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35至37頁) ⒉車手前往全家超商臺中和順門市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67至71頁) ⒊潘鈺樺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他卷第103頁) ⒋潘鈺樺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0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99、101、107頁) 3 陳淑娟 ⒈陳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33-34頁) 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9頁) ⒊車手前往大坑口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72至75頁) ⒋車手前往遠東銀行文心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76至78頁) ⒌陳淑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擷圖(他卷第119至125頁) ⒍陳淑娟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原審卷第37頁、他卷第11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35至36頁,他卷第111至115、127頁) 4 龐智隆 ⒈龐智隆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43至44頁) ⒉車手前往大坑口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72至75頁) ⒊龐智隆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33至1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29至132、137頁) 5 吳佩勳 ⒈吳佩勳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45至48頁) ⒉車手前往大坑口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72至75頁) ⒊吳佩勳提供之手機頁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他卷第145至14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39至140、143、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