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耀主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一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12月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17
號、113年度偵字第7516、7545、1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耀主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耀主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耀主、朱一龍提起上 訴,依被告2人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98卷第17至23、7 0、166頁、本院213卷第9至15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 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曾耀主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耀主對 於原審認定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曾耀主已與告訴人吳 家榕、傅靜恩調解成立,目前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中,其雖 因經濟能力不佳,致未能與告訴人王薛舜調解成立,但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曾耀主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 減輕家中經濟負擔,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請考量被告曾
耀主年紀尚輕,並無犯罪前科,目前半工半讀中,請求撤銷 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從輕量刑;被告朱一龍上訴意旨及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朱一龍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犯行,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吳家榕調解成立 ,及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朱一龍自偵查即坦承犯行,積 極面對自身錯誤,且配合檢警查緝,被告朱一龍僅為詐騙集 團組織底層之取款車手角色,非屬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請 求撤銷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改諭知有期徒刑6月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見偵55517卷第461至473 頁、偵7516卷第161至165頁、原審卷第61至65、165至169、 186至187、251至256、270至271頁、本院198卷第72至74頁 ),且就其等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贓款字第96號收據、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65號收據各乙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198卷第102頁),自 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2 人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且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自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㊁、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2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2、就被告曾耀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期日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曾耀主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認定。
3、惟被告曾耀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部分 ,與被告2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 、被告曾耀主參與犯罪組織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㊂、至被告朱一龍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朱一龍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為尚無足取,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 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 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 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 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 安全之刑事政策。而依被告朱一龍所犯本案之犯罪,係負責 向被害人吳家榕收取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 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威脅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本 院審酌被告朱一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 ,且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 6月,已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朱一龍部分:原審就被告朱一龍所犯,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而被告朱一龍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 訴人吳家榕,致告訴人吳家榕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 難;並審酌被告朱一龍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犯行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吳家榕成立調解,並分 期履行賠償所受損害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 錄、被告朱一龍與告訴人吳家榕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可佐 ;暨被告朱一龍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及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8頁),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審雖未敘及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 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 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 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 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 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 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 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朱一龍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朱一 龍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認原審 科處被告朱一龍上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朱一龍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再原判決就 被告朱一龍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 分評價被告朱一龍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朱一龍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尚不足採,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曾耀主部分:
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曾耀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耀 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已如
前述。被告曾耀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及其上訴後,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吳家榕、傅靜 恩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6萬元成立調解(分別自1 14年4月25日起,每月1期,按月各給付2000元),有卷附本 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98卷第105、106頁),是 被告曾耀主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 定及量刑有利事由,即有未當,被告曾耀主上訴認原審量刑 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曾耀主科刑部分均予撤 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曾耀主上開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 判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耀主正值青壯年,未 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 參與詐騙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 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曾耀主 負責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 交上手,而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屬不該;暨考量被告曾耀主 犯行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造成之危險、損害之程 度、被告曾耀主之素行、品性;暨考及被告曾耀主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與告訴人吳家榕、傅靜恩調解成立(尚未能與告 訴人王薛舜和、調解成立),現正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業經 告訴人吳家榕、傅靜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98 卷第171、172頁)之犯罪後態度,另被告曾耀主就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合於偵、審自白,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財物,符合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輕罪減刑事 由,被告曾耀主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曾耀主 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車手工作,而非指揮監督 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 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薪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耀 主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曾耀主如附表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復審酌被告曾耀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 ,犯罪時間集中,並衡其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 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㊂、至被告曾耀主於本案獲得之個人實際報酬部分,為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曾耀主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繳回,而經扣案,已如前述,是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因非於被告曾耀主之上訴範圍內,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 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吳家榕 於112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之群組上認識暱稱為「翻轉時刻」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吳家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指示分別面交交易款項。 1、112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34萬元予被告曾耀主。 2、112年9月7日15時14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80萬元予被告朱一龍(業經本院判決)。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王薛舜 於112年8月30日在IG上看到代操作可獲利的廣告,並認識LINE暱稱「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之人,致王薛舜陷於錯誤,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惟事後無法順利出金。 1、112年8月30日21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2、112年9月6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7-11○○門市,將15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3、112年9月12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7-11○○門市,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傅靜恩 於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LINE上看到投資網頁,並加入該暱稱「Bitexen」為好友,致傅靜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並提領現金面交予「便利商行」指定之人,惟事後發覺遭詐騙。 112年8月30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交付6萬元予被告曾耀主。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