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易字,114年度,13號
TCHM,114,金上易,1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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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昭仁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4、143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孫昭
仁(下稱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規避洗錢防制法」的脫法行為,處罰
的正當性在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與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
,存在相當程度的關聯性,因此法院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法條
文義雖然包括行為人所有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但是在適用
上,基於合憲性解釋、比例原則的思考,必須限縮於行為人
「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除此之
外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規避洗錢防制法無關,也無助於
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具有刑罰的正當性,不應該成立
交付帳戶罪。
 ㈡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因協助其認定交往
關係暱稱陳彩旗之女子開設電商而提供系爭銀行帳戶,甚且
被告未曾取得任何好處,被告主觀上不存有洗錢意圖,被告
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
犯交付帳戶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
,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錢意圖,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
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㈢被告並不爭執事實經過,僅就法律適用委由辯護人為法律上
之主張,被告亦未因此獲得任何所得,犯罪情節輕微,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黃晉祥、黃純瑤、孫德芳
卓文淦之證述,及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帳號歷史
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變更及掛失
止付紀錄、被害人受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或轉
帳明細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確有提供不詳人士
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致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之事
實;又被告既供稱「陳彩旗」為新加坡人,尚未入境從事電
商,卻即依指示寄交多達5個帳戶提款卡予另一身分不詳
「陳*榮」國內人士,於全然未知「陳彩旗」、「陳*榮」身
分之情況下,竟率爾寄出為數甚多之提款卡,完全不符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行徑極
度違背常情,不符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並詳加說明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包括主觀上洗錢之故意之理
由,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
勾稽,認定被告辯稱其非無正當理由交互3個以上帳戶共他
人使用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記明所憑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
,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又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與「陳彩旗」都是用LINE聯絡,她
說她是新加坡人,約30幾歲,年紀比我小,從認識到結束大
概1個月,住在新加坡,我的提款卡是她傳條碼給我,我是
到7-11便利超商寄的,掃瞄條碼就知道,是店員幫我操作IB
ON,沒有付郵寄錢,因為我沒有交過女朋友,她說她有困難
,所以我就提供5個帳戶提款卡給「陳彩旗」云云。然徵之
被告供述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彩旗」使用之過程,顯見被告
與「陳彩旗」並未見過面,毫不認識,卻在不知道「陳彩
」要如何經營電商之情形下,任意將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
卡交付「陳彩旗」使用,顯有違常情,更可以證明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解釋上應另納入「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之不成文構成要件,始足正確掌握該
罪之非難對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
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
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
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
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
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
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主觀上對於他
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
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
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
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
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
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
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
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
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
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
同之解釋(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況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第1項已明定:「任何人不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第五點亦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可
知行為人對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結果,可能導致其帳戶遭該
人「使用」乙節,本應有所認識,否則即難該當本罪構成要
件,自無另再增加法律所無之主觀意圖之必要。是辯護人上
揭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
團,打擊詐欺歪風,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
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多
達5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其中3個帳戶並被
用以詐騙被害人,故被告交付帳戶之情節匪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
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又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侈言自己也是被害人,辯稱沒有詐
騙、不賠償、也沒錢賠償等語,顯見只顧推諉卸責,並無反
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雖無犯罪紀錄,惟率爾
提供帳戶,為虎作倀,助長詐欺歪風,自不宜輕縱。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立臺灣彰化師範大學
附工夜校鑄造科畢業,早期擔任日本料理店學徒,幫忙家中
賣麵,目前擔任物流搬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
母、兄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已詳 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 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㈤被告聲請傳喚被告母親黃淑華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 都沒有交過女朋友,好不容易在網路上認識了一個女孩子, 會想要去照顧她、幫助她等語。惟證人黃淑華既未見聞被告 與「陳彩旗」之交往情形,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 本案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量刑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 謂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昭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4、1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昭仁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孫昭仁依其國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踏入社會工作數年之生活經驗與一般常識,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手續便利,並非難事,若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人際間並無出借或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若甚而交付、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更悖離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具任何正當性。詎孫昭仁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與通訊軟體LINE中身分不詳、自稱「陳彩旗」之陌生人士聯繫後,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年12月25日前,依「陳彩旗」指示,在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分2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南郭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以包裹寄送給身分不詳之「陳*榮」。嗣詐欺集團取得該5張提款卡後,即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晉祥、黃純瑤、孫德芳卓文淦4人,使其受騙上當,分別匯款至孫昭仁之彰化南郭郵局、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昭仁固坦承有依身分不詳自稱來自新加坡之女子 「陳彩旗」之指示,將前述5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給「 陳*榮」,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沖昏頭,「陳彩旗」告訴我 她是新加坡人,要來臺中做電商,跟我交往,因為有電話聊 天,有這種感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被告認識「陳 彩旗」前都是母胎單身,未交過女友,個性木訥,是被騙感 情,基於信賴關係才交付。而且提供帳戶需有洗錢的主觀犯 意,起訴書也認為被告主觀上沒有洗錢犯意,故不該當交付 帳戶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依身分不詳自稱「陳彩旗」人士之指示,將其彰化南 郭郵局、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及土地銀行帳 戶共5張提款卡寄送給身分不詳人士「陳*榮」,致嗣後流入 詐欺集團手中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晉祥、黃純瑤、孫 德芳卓文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與被害人4人警詢中證 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5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 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 變更及掛失止付紀錄、被害人受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 款單據或轉帳明細在卷可證。故被告確有提供不詳人士5個 金融機構帳戶,致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之事實,並無 疑義。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 個人專用,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亦必為熟識、信賴之 親屬或友人,方能確認借用者係合理使用。何況,國內金融 機構數量甚多,開設帳戶便利,一般情況下,尚無非借用他 人帳戶不可之問題。且近十餘年來,各類電話、網路詐騙猖 獗,詐欺集團殆皆以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指使 車手提領,旋即轉交收水人員之方式取得詐騙贓款,以建立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偵查機關查緝。 此等詐欺歪風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方式 廣泛宣導,使民眾周知,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係 與新加坡女子「陳彩旗」交往,因為她說要來臺做電商,沒 有帳戶,遂依其指示交付5個帳戶,自己也是被騙云云。然 被告本身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多達10個(見偵9644卷第207 頁),顯然明知申辦帳戶並非難事,且於交付帳戶時已41歲 ,陳稱畢業於國立臺灣彰化師範大學附工夜校鑄造科,早期 擔任日本料理店學徒,也在家前幫忙賣麵5、6年,目前擔任 物流搬運工作3年多,家庭成員有父母、兄長等語,既有國 立高職學歷,已進入社會工作20餘年,當具有相當智慮及社 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之手法亦應有相當認知 。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當下有懷疑「陳彩旗」為



何要借用提款卡等語(見同卷第190頁),顯然知悉提供帳 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士「陳彩旗」,恐將涉及不法勾當。 此外,被告雖辯稱因為「陳彩旗」說要做電商,才寄出5個 帳戶給她,惟亦供稱僅與「陳彩旗」聊了2個星期左右,但 不曾見面、視訊,也不知道她的年紀,是從LINE上貼圖認為 「陳彩旗」是30幾歲的女子等語,足認被告與「陳彩旗」僅 有短期互動,未予確認「陳彩旗」之真實身分。又被告既供 稱「陳彩旗」為新加坡人,尚未入境從事電商,卻即依指示 寄交多達5個帳戶提款卡予另一身分不詳之「陳*榮」國內人 士(見偵9644卷第171頁),於全然未知「陳彩旗」、「陳* 榮」身分之情況下,竟率爾寄出為數甚多之提款卡,完全不 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 行徑極度違背常情,不符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 常情,毫無說服力及正當理由可言。
 2.辯護人雖主張提供帳戶罪須具備「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 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乃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則規定:「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包括主觀上 洗錢之故意,否則即涉犯同法第19條或其他更重之罪,故辯 護人此部分抗辯顯然無據,自不待言。
 3.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4.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 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 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 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 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



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予「陳彩旗」之行 為,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之本案犯行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5個金融機構帳戶,與該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交付元大銀 行帳戶之行為,故前開不起訴處分因而無效,本院自應就交 付元大銀行帳戶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自8月2 日起生效,該法第15條之2條次移至第22條,僅稍作文字修 正,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情事,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多達5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其中3個帳戶並被用以詐騙被害人 ,故被告交付帳戶之情節匪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 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否認犯行,侈言自己也是被害人,辯稱沒有詐騙、不賠 償、也沒錢賠償等語,顯見只顧推諉卸責,並無反省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雖無犯罪紀錄,惟率爾提供帳戶 ,為虎作倀,助長詐欺歪風,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立臺灣彰化師範大學附工夜校 鑄造科畢業,早期擔任日本料理店學徒,幫忙家中賣麵,目 前擔任物流搬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兄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過程 匯入之帳戶 1 黃晉祥 因誤信假投資詐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孫昭仁之彰化南郭郵局帳戶 2 黃純瑤 因誤信假投資詐騙,於112年12月26日10時11分及10時13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 同上 3 孫德芳 因誤信假投資詐騙,於112年12月25日11時56分匯款20萬元(經即時圈存)。 孫昭仁元大銀行帳戶 4 卓文淦 因誤信交友詐騙,於112年12月26日14時45分匯款50萬元。 孫昭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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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