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49號
TCHM,114,聲,64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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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宗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宗益(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14年4月11日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
。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外,編號2、4至5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規定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稽。併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係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編號2、4、5均係犯三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時間間隔(編號1至5均係於民國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第11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並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第843號判決、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
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所
示之罪前已分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
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合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關於編號1及編號3所 示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前以114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部分並無變動,亦不在檢察官本 案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①有期徒刑1年(2次) 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③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④有期徒刑1年3月 ⑤有期徒刑1年5月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5日 111年12月30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2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6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847號、第50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3號、第3162號、第316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10月4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3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07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次) ②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③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5日 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第84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1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2月24日 114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3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55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第11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第8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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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