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慈云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19、26
620、34572、35591、35893、35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立翔宣告刑部分及未予宣告沒收張慈云扣案之新臺
幣柒萬元暨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金飾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立翔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張慈云所有之
新臺幣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係針對原判決未就被
告張慈云扣案不法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原判決被
告黃立翔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未據上訴),有其上
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張慈云、黃立翔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69、191、286、30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慈云未諭知沒收部分及被告2人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
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沒收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慈云於民國113年5月7日販賣海洛因175公克予張吉利
,欲再於同年月16日凌晨販售海洛因予張吉利時,遭警方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7包,驗前總淨重338.35公
克。倘將本案扣得之海洛因重量與被告張慈云業已販售予張
吉利之數量相加,共513.35公克。然依照被告張慈云於警詢
中自稱:於同年5月5日下午13時40分左右,向暱稱『圈圈』之
人購買1塊半海洛因(525公克)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於同年月14日向黃順清購買1塊海洛因(350公克)40萬元,
同年月12日以29萬向陳木郎(綽號「阿郎」)購買海洛因半
塊175公克等語(見偵26619號卷第331、357頁),依照被告所
陳,其於113年5月5日至同年月14日間,至少已購得超過100
0公克之海洛因,然被告本案販售予張吉利及遭警方扣得之
海洛因重量相加僅為513.35公克。又被告於警詢中自稱:11
3年5月14日、113年5月15日兩次都跟上手暱稱「非非」購買
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43萬等語(見偵26619卷第353
頁),依照被告所陳,其於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5日,
已購得20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警方於113年5月16日扣
得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共1611.35公克(見附
表二編號2),是被告於113年5月5日後多次、大量向上游購
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陳購得之毒品重量,與本
案遭警方扣得之毒品重量上有一定程度之差距,可合理推認
被告於113年5月5日後至本案同年月16日遭警方查獲前,應
尚有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
㈡本案警方於113年5月16日扣得被告張慈云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5之現金38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1至14之黃金項鍊、黃金手
鍊、黃金戒指、黃金金牌,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憑。而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多次向上游購買大量毒品,
顯非偶一犯案,且從被告自陳於113年5月5日後向上游購買
之數量與本案販賣及遭查扣之重量,均尚有一定程度之落差
等情。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於案發時無業、待業中,無
法說明本案扣得之現金及高價黃金首飾之合理來源。綜合判
斷本案扣案之現金38萬元,扣除原審判決已宣告沒收之本案
販賣毒品予張吉利所得之31萬元外,其餘扣案之現金7萬元
及金飾一批,有極大之可能性係被告於遭查獲前,其他違法
販售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沒收,方符我國立法者引進擴大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
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黃立翔、張慈云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立翔部分
⒈被告黃立翔於查獲後,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洪巧慧等人
,並具體說明與上開上游毒販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
種類、金額,以及其等駕駛之車輛、車牌等資料,雖洪巧慧
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檢、警確因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
為黃○宇、吳○妤,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如
依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其人、其犯行,被告黃立翔
仍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⒉原審認定被告黃立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裁
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被告黃立翔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依
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1月。惟原審對被
告黃立翔量處有期徒刑8年,遠遠重於最低刑度,且參酌司
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以97年起至113年間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者,平均刑度為5年8.4月,兩相比較,本案之量刑相較於類
似案件確屬過重。縱使本件被告黃立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非少,然究與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不同,何況被告黃立翔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相較同案被告張慈云販賣第
一級毒品情節顯較輕微,原審竟量處接近之刑度,自有違誤
,爰上訴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慈云部分
⒈被告張慈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有供出毒品來源,應得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⒉被告張慈云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原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或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定執行刑仍
高達有期徒刑12年,與「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尚有差距。
被告張慈云入監執行後,已積極配合矯正機關,足見其犯後
態度良好,請審酌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使其早日服刑
完畢得以返家與子女相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立翔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黃立翔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判決因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已經
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㈤)。被告黃立
翔上訴意旨雖稱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罪不
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惟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
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有關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判斷,自應依前案執行之成效作為認定基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 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立翔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6、268頁),本院審酌被告黃立翔前
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前案,雖與本案之販
賣行為尚屬有別,然其所為均與毒品相涉,堪認與本案所犯
販賣毒品之罪質相近,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記取教訓,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竟復犯本案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不能遽指為違法。被告黃立翔辯稱就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
販賣毒品,罪質不同,應無加重刑度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
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系爭規定
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
、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
之重要線索,應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
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固可根據偵查機關
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
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
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系爭規定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
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
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
「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
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
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
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
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
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
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系爭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立翔、張慈云固均於偵查中供稱其等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綽號「菲菲」之洪巧慧所購得
等語(見偵26620卷第182至185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亦據被告黃立翔之供述而將洪巧慧拘提到案乙節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頁),然洪巧
慧此部分販賣毒品犯嫌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僅有單一指訴而
無補強證據,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15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佐,是被告黃立翔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被告張慈云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⒉被告黃立翔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另有黃○宇、吳○妤(綽
號「圈圈」)一節,然經承辦員警就此情詢問黃○宇、吳○妤
,該2人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立翔之
犯行,且依現有卷存證據,僅有被告黃立翔指稱購買毒品時
間後之監視器畫面,別無其他諸如監視器、匯款紀錄或聯繫
紀錄等資料足資補強被告黃立翔前揭指述之真實性(按:因
該案仍在偵查階段,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判決爰不揭露
詳細證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25
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4001147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警詢筆
錄可參,尚無從確認被告黃立翔本案之毒品來源即為黃○宇
及吳○妤,且該案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有該署114年4月1日中檢介河113他5603字第1149039573號
函可憑,是難認被告黃立翔就本案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
規定。
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與否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被告2人販賣之各該級毒品數量甚鉅,所
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於販賣毒品之案型中,
屬手段態樣嚴重之情形,其等所為實無明顯可得同情之處;
加以被告2人前均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況被告黃立翔、張慈云2
人各別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張慈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同條第1項遞
減輕其刑後,已較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予就被告
2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等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撤銷被告黃立翔宣告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⒈原審認被告黃立翔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雖無從認係被告本次
犯罪(本案)之毒品來源者,僅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
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供述,並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
來源,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指之人,既無助
本案之追查,仍能於量刑時衡酌其情節為適度之科刑(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被告黃立
翔提供毒品來源黃○宇、吳○妤之具體情資,雖不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已如前述,然因其供
述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得以發動調查
及偵查程序,攸關其犯後態度,原審就此項情狀未及列入量
刑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黃立翔執此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至於其上訴意旨另稱原審對被告黃立翔所量處之刑度重於「
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以本案條件計算得出之平均刑度5年8
.4月一情,惟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具有
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
犯罪情節、行為人屬性,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
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
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是以司法院所建置之「事
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僅屬量刑之參考工具,並非據此剝奪
或限縮個案量刑之裁量權限,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
援引;同案被告張慈云之所犯情節、法定減刑事由及量刑審
酌條件有別,亦不足據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立翔之量刑失
衡。基此,被告黃立翔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則屬無據。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立翔明知毒品之成癮
性,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
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為牟一己私利,恣意販賣毒品營利
,助長毒品流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黃立翔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情資供檢警
查緝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黃立翔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駁回被告張慈云刑之一部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張慈云所涉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㈣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除均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就①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②事實一㈡、㈢所示各 該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並敘明:被告張慈云如事實一㈡、㈢所示販 賣海洛因數量均高達175公克,並扣得販賣剩餘之海洛因達2 7包(驗前總淨重338.35公克,驗餘總淨重338.21公克,總 純質淨重259.41公克),數量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難 認屬情節極為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 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用,因 而就所犯前揭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4年2月、4年, 及就被告張慈云另犯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考量被告所犯前揭不 得易科罰金之3罪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密 集,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 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違法或不當,並於定執行 刑時給予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被告張慈云既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已 見前述,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應予維持。至於被告張慈 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在監所表現優良,顯見其盡 力彌補過錯,請予從輕量刑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被 告張慈云在監行狀無異常,無違規紀錄等情,有法務部○○○○ ○○○○○114年4月7日中女監戒字第11400215180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269頁),惟此固值肯定,仍無從據此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從而,被告張慈云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沒收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 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 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 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 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 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 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 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 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 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 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 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 ,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 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 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 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 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 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 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 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 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 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 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慈云於警、偵訊中先後供稱:其曾分別於113年5月1日 、5月14日,各以16萬元、40萬元之金額,購買2兩(約75公 克)、350公克之海洛因;於113年5月12日向陳木郎(暱稱 「阿郎」)以29萬元購買175公克之海洛因;於113年5月5日 ,以60萬元向「圈圈」購買525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偵266 19卷第331、357、662至664頁)。113年5月14日、15日兩次 都跟上手暱稱「非非」購買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 是43萬元等語(見偵26619卷第353頁)。是依被告張慈云所述 ,其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已至少販入總重量 約1125公克之海洛因及20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張 慈云於113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驗前淨重338.35公克 之海洛因及驗前淨重1611.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搜索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6619卷第97頁至第103頁、 第107頁至第115頁、第335頁至第343頁),倘再加計其於同 年月7日販賣與張吉利之海洛因175公克(即犯罪事實一、㈡ ),為513.35公克(338.35+175=513.35),與其所販入之 海洛因重量相較,有500公克以上之差距(0000-000.35=611 .65),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將近400公克之量差(0000-0000. 35=388.65),縱被告張慈云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亦無 可能於短短2週內施用如此大量之毒品,顯見被告張慈云於 該段期間內應尚有其他毒品交易,方導致上開重量差距;另 考量毒品交易既係違法交易,常伴隨遭查緝之風險,若非經 毒品上游長期配合或信賴之人,應無從自上游取得較大規模 之毒品數量,而本案細譯被告張慈云之供述,可知其單次進 貨之數量、金額均非小額,且係陸續向不同毒品上手分別進 貨,倘非其已從事毒品交易有相當時日,並可陸續順利將毒 品販售予他人,其理應無從向上手單次取得如此規模之毒品 數量,且亦會因存貨尚未銷出而暫緩進貨,更徵被告張慈云 於本案查獲之際應有從事毒品交易之常習性。 ⒊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飾,經臺中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 依113年6月市價鑑定,認總市值約為93,000元,有該公會出 具之鑑定書可佐(見偵26619卷第607頁),佐以被告張慈云 既自承於查獲當時並無工作(見偵26619卷第271頁),當無 合法收入來源,而其供述向黃順清販入海洛因之價格約1兩7 萬元,其後以1兩8萬元之金額販賣與張吉利(見偵26619卷 第273頁),可見其毒品交易之利潤非低,基此,堪認扣案 被告張慈云所有之7萬元現金(現金38萬元減除原審已宣告 沒收之販賣與張吉利之不法所得31萬元)與附表所示之金飾 ,顯有高度之可能性源於被告張慈云之販賣毒品所得。 ⒋被告張慈云雖辯稱扣案之金飾均為女兒贈與,7萬元為與販毒
無關之財物,因其無存摺帳戶、無信任之人,因此隨身攜帶 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惟查,被告張慈云之女尚在大 學就學中(見聲羈331卷第38頁),是否具足夠資力可購買 價值不斐之本案金飾,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張慈云於本案事 實一㈡所示毒品交易,即係使用其女劉若亭申設之LINE BANK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收受張吉利匯入之毒品對價乙節,有 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 24日連銀客字第114000734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35893卷第3 17至323頁頁),則其辯稱並無存摺或可信任之人,因此隨 身攜帶財產等語,即與前情互有矛盾,是其前揭辯詞,殊難 採信。
⒌綜上,扣案被告張慈云所有之現金7萬元及附表所示之金飾,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疏未詳予審酌前情,而未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沒收因不具刑罰本質,無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金項鍊 1條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 2 黃金手鍊 1條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二 3 黃金戒指 1只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三 4 黃金金牌 1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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