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336號
TCHM,113,金上訴,133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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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瑞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1號),針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己○○永讚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協助他人申設帳戶後,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再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使單雅筠傅港琨申辦金融帳戶係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1月9日,出具永讚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交給單雅筠
單雅筠假借係永讚工程行員工之名義,於同日前往臺灣
地銀行(下稱土銀)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配合接聽銀行人員照會之電話,以
單雅筠申辦帳戶。單雅筠申辦本案帳戶成功後,即將本案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傅港琨,再由傅港琨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己○○,由己○○交給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單
雅筠、傅港琨則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丁○○庚○○戊○○(下
丁○○等3人),致丁○○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傅港琨、單雅
筠於110年11月17日15時20分許,在土銀沙鹿分行,由單雅
筠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丁○○等3人匯入之款項
領出(共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7708元,然除丁○○等3人所匯
款項外,其餘款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後,由傅港琨交給不
詳詐騙犯罪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①丁○○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單雅筠傅港琨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81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上開㈠部分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72至73、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①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不認識傅港琨單雅筠有來找
我應徵永讚工程行的工作,印象中我只見過她2次,第1次是
在臺中的某間咖啡廳,第2次我忘記了,當時我還沒有決定
要錄取她,我完全沒有收過本案帳戶任何資料;單雅筠提供
給土銀的在職證明書,我手寫我的資料時,上方的欄位都是
空白的,當時是辛○○拿這個空白文件來給我簽,他說有人來
應徵永讚工程行要用,主要跟單雅筠聯繫應徵的人是辛○○
語;②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0年11月9日我沒有出具在職證
明給單雅筠,誰給她的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載她去土銀開戶
或配合接聽銀行人員的照會電話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單雅筠於111年3月3日偵詢、111年3月10日警詢時均未供
述被告涉案,嗣因傅港琨於111年3月10日警詢時供出被告,
其後單雅筠傅港琨於111年3月23日偵詢時才口徑一致均指
述被告涉案,其2人證言之真實性甚有可疑,原判決亦認定
傅港琨單雅筠均指證係被告指示其等辦理銷戶,且單雅
筠提領款項後最終係由傅港琨轉交被告,然其等上開證詞關
於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係駕駛何車輛或搭乘何車輛到達土
銀沙鹿分行等情節,證述不一,考量傅港琨單雅筠與被告
間屬於聚合犯之犯罪類型,傅港琨單雅筠之證詞仍不免有
嫁禍卸責而為虛偽供述之高度風險,其等證詞之證明力顯較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而認定本案尚難認定
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事實
  ,從而傅港琨單雅筠指訴被告幫助犯罪之供述及證述是否
可採?亦應屬有疑等語。經查:
 ㈠單雅筠有於110年11月9日申設本案帳戶,嗣於110年11月17日
辦理銷戶並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共99萬7708元等事實,業
單雅筠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表(偵4580卷第61頁)、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易606卷一第20
5至206頁)、活期性存款帳戶臨櫃結清申請書(易606卷一第2
07頁)可憑;又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丁○○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可佐。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單雅筠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帳戶資料我是交
傅港琨,他跟我說他要在網路上辦貸款的事,所以我才把
本案帳戶資料給傅港琨,至於傅港琨後續怎麼使用,他沒有
跟我說等語(偵1574卷第71至72頁);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傅港琨跟我說他要玩星城,要我去開戶,我先去土銀苗
分行開戶,當天是己○○載我去開戶的,但銀行不讓我開,
銀行說要有工作或與銀行有往來關係才能開戶,回家後我就
傅港琨說,後來傅港琨就跟我說己○○會拿在職證明書讓我
去開戶,己○○後來就拿了在職證明書給我,當天載我去土銀
沙鹿分行開戶,我去開戶時,銀行人員有依照在職證明的電
話撥打給己○○確認,後來就完成開戶。完成開戶後,我回家
就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等資料拿給傅港琨,至於
他有沒有轉交給他人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要到己○○的永讚
工程行工作等語(易606卷二第240至253頁)。又證人傅港琨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把單雅筠申辦的本案帳戶提款
卡交給綽號「阿傑」的男子,他跟我說可以投資健康食品,
我說我沒有錢,他說可以幫我貸款、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
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給了「阿傑」,「阿傑
」有給我看公司行號的設立登記證明等語(偵1574卷第103至
106頁);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叫單雅筠去土銀開
戶的,當時因為我自己的帳戶都無法使用,但己○○跟我說可
以投資,然後先跟他們借錢、做金流,讓己○○他們去做融資
貸款,所以我才叫單雅筠去申辦帳戶,我先陪單雅筠先到土
銀苗栗分行辦帳戶,但是單雅筠沒有辦成功,後來己○○拿一
張在職證明書給我,我再給單雅筠己○○就帶單雅筠去土銀
沙鹿分行開戶,單雅筠順利開戶成功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我,我再給己○○等語(易606卷一第322至355頁)。查證人
單雅筠傅港琨對於單雅筠為何要申辦本案帳戶之原因,所
述雖非一致(傅港琨稱是要給己○○做金流以便貸款、投資,
單雅筠稱是要讓傅港琨貸款,後改稱是要給傅港琨玩手機遊
戲使用),然考量其2人為○○關係,為迴護彼此而就申辦本案
帳戶之原因有所推託或避重就輕,係屬人之常情,並不影響
本案構成要件客觀事實之認定。又從單雅筠傅港琨之證詞
可知,關於被告有提供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給單雅筠申辦本
案帳戶,單雅筠辦妥後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傅港琨(但其
不知傅港琨有無再交給何人),傅港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交給被告等客觀事實,其2人證述內容並無矛盾,復有永讚
工程行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易606卷一第147、493頁),且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是我本人填寫,
單雅筠到沙鹿土地銀行開戶,我到門口拿在職證明給她做開
戶用途,因為現在銀行對開戶要求行號開證明,因為防範詐
欺跟洗錢等語(易
  606卷二第40頁),自足堪佐證其等證詞之真實性。
 ㈢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
,並應向銀行提出工作現況或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由金融
機構評估是否同意申辦金融帳戶,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或
無業且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申辦金
融帳戶。依證人單雅筠前揭所述,可知其曾在土銀苗栗分行
申辦金融帳戶未成功,原因是沒有工作關係,亦未與銀行有
往來等情。又銀行人員於開戶人申辦帳戶時,會電詢開戶人
提供之在職證明或任職公司確認在職狀況,確認屬實時,始
同意開戶人申辦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是土銀的員工,曾處理開戶業務,如果開戶人有提
供在職證明,我們當下就會撥打公司電話,確認開戶人是他
們的員工等語(易606卷二第131至132頁)。被告教育程度為
二、三專肄業(本院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具有一般智識
程度,自稱有經營公司,顯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
是我本人填寫,單雅筠到沙鹿土地銀行開戶,我到門口拿在
職證明給她做開戶用途,因為現在銀行對開戶要求行號開證
明,因為防範詐欺跟洗錢;因為她當時要開戶,我不知道她
帳戶之前有什麼情況,才要求我提供在職證明,然後接銀行
照會電話等語(易606卷二第40至41頁),足見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提供不實之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給單雅筠之行為
,係單雅筠得以申辦本案帳戶成功之關鍵因素。而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
戶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
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上開資料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有人無故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
機。況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
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
倘任意向他人蒐集或轉交他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自
可預見該金融帳戶甚有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本案被告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供單雅筠開立本案帳戶後,
再向傅港琨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而轉交不詳之人使用,此等
行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依上所述,被告已可預見上情,卻
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以顯示被告有容任
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向傅港琨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後交給不詳詐騙犯罪者,應具有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執前詞置辯,然而,若被告並未決定錄
單雅筠何以會提供永讚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給單雅筠
其開設本案帳戶,復配合接聽銀行人員之照會電話,此顯與
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觀卷附單雅筠持以開戶之永讚工程行
在職證明(易606卷一第147頁),經被告供承:在職證明該份
文件上,手寫筆跡「永讚工程行」、「己○○」、「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是我寫的等語(易606卷二第158頁),而
查上開在職證明,表彰:姓名「單雅筠」、出生年月日「00
年0月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性別「○」、服
務部「會計部門」、職稱「會計」、備註「現仍在職」等文
字,均為電腦繕打,另經原審調閱在職證明原本後,被告供
承之上開手寫筆跡,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堪認該在職證明
書是先以電腦列印好前揭單雅筠之個人資料、職稱、備註等
文字後,始由被告手寫前述字跡,則被告確有出具上開永讚
工程行之在職證明供單雅筠開立本案帳戶使用,至為明確。
另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同學,
畢業後就沒有聯絡,我曾經跟被告一起在中龍鋼鐵上班,都
是工作時剛好碰到等語(易606卷一第355至364頁),顯然證
辛○○並無替被告處理永讚工程行應徵人員事宜,自難認被
告前揭所辯屬實。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有出具在
職證明給單雅筠及接聽銀行照會電話,更與自己警詢所述及
前揭各項積極證據均不相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被告與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調查下列證據,惟經本院調查結
果,均無可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欲證明卷內「永讚工程行
在職證明」表格何人製作、何人繕打等相關程序。本院依其
聲請而傳喚證人丙○○到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
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的格式是我跟被告一起製作的
  ,什麼時候做的我忘記了,我記得是我去永讚工程行任職之
後做的,應該是永讚工程行107年廢止登記之前做的等語(本
院卷第189至194頁),則依上開證述內容,顯與本案卷內110
年間製作之「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無關。
 ⒉被告否認有於110年11月9日開車載單雅筠前往土銀沙鹿分行
開戶,並聲請本院調查其該段期間任職情形及出勤紀錄。惟
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10年11月9日「出具永讚
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交給單雅筠,讓單雅筠假借係永讚工程
行員工之名義,於同日前往土銀沙鹿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並
配合接聽銀行人員照會之電話,以利單雅筠申辦帳戶」,本
院認為經由前揭各項積極證據而認定上開事實係屬真正,已
足堪論斷被告確有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至於被告是否有駕車載送單雅筠前往土銀沙鹿分行開戶,
對於被告本案犯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更何況,被告及辯護
人先聲請本院向浩聖工程行函查被告是否曾任職該工程行
如果有,請該工程行檢送被告110年間出勤紀錄表供參;本
院依其聲請函查結果,浩聖工程行函覆:該工程行係於111
年10月28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所以110
年間並無被告任職及投保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被告又請辯護人具狀改稱:被告記錯在浩聖工程行任職之年
份,被告在110年間係經由甲○○之引薦,在中龍鋼鐵廠工作(
且辯稱因係派遣工而非正式員工,中龍鋼鐵廠無被告派遣進
入之紀錄,故不聲請本院向中龍鋼鐵廠函查被告任職情形及
出勤紀錄),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交互詰問,復提出甲○
○直接傳真給辯護人之外聘人力出勤紀錄表單,其內容雖有
記載被告於110年11月9日8時30分至20時30分從事濾帶工程
之出勤紀錄,但該份文件僅有「人力負責人」及「對接負責
人」之簽名,並無任何機關行號單位部門之名銜或用印(本
院卷第219頁);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而傳喚證人甲○○(
即該份文件上簽名之「對接負責人」),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固證稱上開出勤紀錄表單是其所製作、內容真實無誤,
然亦證稱:該份出勤紀錄表單記載的工作時間是從早上8點
半到晚上8點半,這段時間工作人員基本上是可以離開工作
崗位,只是進出中龍廠區大門有刷卡管制,超過上下班時
間就無法再進入廠區,110年11月9日那一天,我不確定自己
是否從早到晚都待在中龍鋼鐵廠,但早上我有載被告及其他
派遣工進去廠區裡面,中午休息時間是11點半到12點半,休
息時間可以自由外出等語(本院卷第274至280頁),可見證人
甲○○無法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9日8時30分至20時30分有無
離開中龍鋼鐵廠區,自無法僅以甲○○之證述及其自行製作之
出勤紀錄表單,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
供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供單雅筠開立本案帳戶,復收受傅港琨
提供之單雅筠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已預見單雅筠傅港琨
詐欺集團正犯,仍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不詳詐騙犯
罪者,其所為已促成單雅筠傅港琨及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整
犯罪過程,施予助力,且旋由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匯款帳
戶使用,以隱匿被害人丁○○等3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惟依卷內事證,僅得以
證明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轉交他人,尚非立於控制支配
之地位,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對被害人丁○○等3人施
以詐術之詐欺行為,或經手後續詐欺所得贓款之提領、收水
等洗錢行為(詳後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意思,或有與單雅筠傅港琨及不詳詐騙犯罪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就單雅筠
  、傅港琨及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亦難認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而
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是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
開行為時,客觀上自係提供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
助力,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復依
被告主觀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單雅筠傅港琨及被
告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犯罪者,為3人以上,是被
告本案所為,應該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
要件無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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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指示傅港琨單雅筠於110
年11月17日15時20分許,共同前往土銀沙鹿分行,由單雅筠
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本案帳戶內餘額99萬7708元領出
,在土銀沙鹿分行外交付被告,而認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查:①證人
傅港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
己○○叫我跟單雅筠把本案帳戶內的款項都提領出來,單雅筠
就去申請銷戶,把剩餘的錢都領出來,我是搭己○○開的白色
休旅車到土銀沙鹿分行門口單雅筠單雅筠在銀行內把99
萬7708元領出來後就到門口找我,我跟己○○在車上,單雅筠
上車後,把裝有錢的牛皮紙袋交給我,我再交給己○○等語(
易606卷一第330至333、342至344頁);②證人單雅筠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7日那天在土銀沙鹿分行,申請銷
戶後,我本來想把餘款自己匯回去,但我不知道匯款人是誰
傅港琨跟我說己○○他們會處理,我在銀行內辦理銷戶、提
款,傅港琨己○○他們一起搭計程車到土銀門口等我,後來
我上車後,把裝有錢的牛皮紙袋拿給傅港琨傅港琨再拿給
己○○,我們3個一起搭車去高鐵等語(易606卷二第247至252
頁)。雖證人傅港琨單雅筠均指證係被告指示其等辦理本
案帳戶之銷戶,且單雅筠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最終係由
傅港琨交給被告等語,然其等上開證詞關於被告於110年11
月17日係駕駛或搭乘何車輛到達土銀沙鹿分行等情節,所述
已有不一,且關於110年11月17日係由被告指示領款及交款
給被告等情節,除傅港琨單雅筠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例如銀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搭乘或駕駛車輛之資
料、傅港琨單雅筠與被告聯繫之對話或通聯紀錄等,足以
佐證傅港琨單雅筠此部分證述之事實。故就追加起訴意旨
認被告指示並收受傅港琨單雅筠所提領詐欺贓款而為「共
同正犯」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難逕予認定,僅
得依前述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幫助犯」;追加起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有所差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
無庸變更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收受傅港琨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轉交給不詳詐騙犯罪
者,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單雅筠傅港琨及不詳詐騙犯罪
者共同對丁○○等3人詐欺及洗錢,被告就丁○○等3人遭詐騙受
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加重詐欺、3個幫助一般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幫助加重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各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追加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雖未述及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惟此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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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