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號
TPHV,114,訴,10,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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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吳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
),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暱稱「大頭」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與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其
他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以LINE向伊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336萬元、於同年月16日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王長虹之帳戶
,經其他成員轉匯經訴外人林耘瑄之帳戶、再轉匯至系爭帳
戶,被告又匯出至訴外人吳鈞方帳戶,最後遭提領一空,而
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層層轉匯詐
騙所得款項,致伊受詐騙匯出之款項遭轉出提領一空,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刑事卷附之匯款申請書、投資APP截
圖、王長虹林耘瑄吳鈞方帳戶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6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21-48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自陳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大頭
」之人,依「大頭」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轉出至其他
帳戶,對方承諾每月佣金1萬元或2萬元,但伊從未收到佣金
等語(見偵字卷第62-63頁),且被告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2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罪,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
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23、65-67頁),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賺取佣金,交付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匯款
後,利用多個帳戶層層轉匯以逃避追查、隱匿犯罪所得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致原告
受有486萬元之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堪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8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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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