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簡易字,114年度,1號
TPHV,114,上簡易,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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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家豪
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庭安
羅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
第19號),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被
上訴人李庭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被上訴人羅章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庭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庭安羅章心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暱稱「北北基」之詐欺集團,由被上訴人李庭安擔任收水兼
車手、被上訴人羅章心擔任取款及面交車手。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4月8日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伊佯稱可透過操作
網路銀行方式開通蝦皮賣場帳號之賣家資格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於同日16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
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HOANG PHI HUNG,下稱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李庭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羅章心於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之請
求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李庭安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
 2.查被上訴人李庭安於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北北基」之詐欺集團(
含被上訴人羅章心)成員,由被上訴人李庭安擔任收水兼車
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
上訴人佯稱可透過操作網路銀行方式開通蝦皮賣場帳號之賣
家資格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2分許依指示
匯款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並經詐騙集團領取,被上訴人
李庭安因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李庭安有期
徒刑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庭安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29,985元之損
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李庭安及該詐欺集團
成員等前揭不法行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
以認定。又查被上訴人李庭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
本院卷第91、113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李庭安應與羅章心連帶給付29,985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庭安
連帶給付29,985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庭安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9日起(於112年9月28日寄
存送達,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羅章心之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羅章心與李庭安連帶賠償上開損
害,業經被上訴人羅章心於本院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為認諾(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應本於其認諾,逕
羅章心敗訴之判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羅章心連帶給付29,9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羅章心(於
112年9月26日送達,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之翌日即11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被上訴人李庭安自112年10月9日起,被上訴人羅章
心自112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 被上訴人認諾所為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因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 確定,均無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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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