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216號
TPHV,114,上易,216,202505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謝承熹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慶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
於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
相同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
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徐臻(下稱其名)於民國100年3月
7日結婚,並育有二子,於113年6月11日兩願離婚。上訴人
明知徐臻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13年2月間起與徐臻出遊、傳
曖昧訊息,甚至自由進出徐臻租屋處,更於同年4月13日
徐臻在車上摟抱接吻,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之交
往,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
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雖於107年間知悉徐臻為有配偶之人,惟於113
年農曆過年期間在中國大陸地區,經徐臻提示常住人口登記
卡照片及口頭告知「未婚」。伊僅單向傳訊息對徐臻表達傾
慕之意,並無任何踰矩行為。伊於113年4月13日與徐臻出遊
時,在板橋車站停車場內並無摟抱接吻等行為,縱有親吻行
為,伊主觀認知徐臻為無配偶之人,不具故意或過失,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
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
訴人逾30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被上訴人與徐臻於100年3月7日結婚,同年7月29日登記,
於113年6月11日協議離婚乙情,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原審限閱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徐臻為有配偶之人期間,與徐臻往來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
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
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
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
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
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
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
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查上訴人自認其為被上訴人提出的時間為113年4月13日、場
景為板橋車站停車場之數張照片中之男子(見原審卷第49頁
),而前開照片可見徐臻乘坐副駕駛座,上訴人乘坐駕駛座
,上訴人側身俯向徐臻徐臻亦靠向上訴人,兩人臉部位置
有所碰觸,有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於封閉狹窄房車前座為前開之舉,顯然已非一般對已婚女子
正常社交往來之行徑。上訴人雖抗辯:徐臻於113年農曆過
年前出示常住人口登記卡並口頭告知「未婚」云云,惟上訴
人提出之常住人口登記卡欄位記載內容多有缺漏(見原審卷
第51頁),形式上觀之即可認係大陸地區之資料,而上訴人
自承於107年間因打工結識徐臻而知悉為有配偶之人,可見
上訴人係認知徐臻依據臺灣地區法律規定為有配偶之人,不
應僅憑前開記載內容顯不完備之大陸地區資料即解消原本對
徐臻為有配偶之人的認知。再者,上訴人於113年農曆過
年後即傳送「姐姐有短時間突然出現在我心裡喔」、「想帶
回家的那種」簡訊徐臻,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89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
可見上訴人當時對徐臻已生曖昧情愫,而目前媒體訊息傳播
管道多元,常見介入他人婚姻關係遭求償之新聞,上訴人當
無不知之理,則上訴人對於其原本認知為有配偶之人之徐臻
心生傾慕,而由一般朋友情誼進展至有前開親暱肢體接觸之
過程,自當嚴謹探知徐臻之婚姻狀態,不應當因徐臻一言即
輕信,上訴人前開抗辯,顯與常情不符,尚不可取。
 ㈢是以,上訴人知悉徐臻為有配偶之人,於113年農曆年後漸生
曖昧情愫,更於113年4月13日在板橋車站停車場為前開親暱
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為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
,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徐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
 ㈣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審審酌上訴人知悉徐臻為有
配偶之人,猶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介入被上訴人與徐臻之婚
姻,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衡酌被上
訴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15萬元,111年度收入約348餘萬
元,名下7筆財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擔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員,每月薪資津貼約4萬6,000元,111年度
所得約63餘萬元,名下無財產,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上訴人前揭行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影響等,
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經本院衡
酌上情並參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審酌被上訴人
徐臻結婚多年,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與徐臻
姻關係於113年6月間結束等情狀,認其數額為妥適,並無不
當,上訴人爭執數額過高,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既認被上訴人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30萬元本息,則被上訴人主張為選擇競合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論述之必要。另上訴人
雖聲請通知徐臻為證人,惟上訴人對於徐臻為有配偶之人之
主觀認知,無從因徐臻一語即解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
前開證據調查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