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彭陳玉霞(即彭禧之承受訴訟人)
彭少彬(即彭禧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彭少隆(即彭禧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林金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婉茹律師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在逾繼承彭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彭陳玉霞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彭陳玉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 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 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原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㈠原審被告 彭禧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房屋( 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共有部分為同小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比例為2890分之47,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彭禧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000元。嗣彭禧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宣判前即112年3月22日死亡(原審卷第665頁),經 原審裁定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彭陳玉霞、彭少彬(下合稱彭 少彬等2人,分則各稱其名)以及彭少隆承受訴訟,續行訴 訟(原審卷第685至686頁),並經原審判命彭禧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2萬元, 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萬7,000元。經彭少彬等2人提起上訴,彭少 彬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部分,以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即被繼承人彭禧死亡後即未占有系爭房屋,亦無 不當得利,占有人僅彭陳玉霞)部分為有理由(詳後述), 嗣被上訴人乃將原訴之聲明變更及減縮為:㈠彭陳玉霞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13年9月26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0 00元。㈡上訴人應在繼承彭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 19萬元(本院卷第392頁),其訴訟標的對於彭少隆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彭少彬 等2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彭少隆,爰將彭少隆 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 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嗣被上訴人因彭禧死亡,所為上開變更(請 求彭陳玉霞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部分)及減縮聲明(請求上 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經彭少彬等2人同意(本院卷 第39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就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命彭禧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業已視為撤回,亦併敘明。三、彭少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彭少彬於101年4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地 號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之0、00地號,應有部分比 例均為19606分之50,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予伊, 買賣價金為825萬元,伊以彭少彬於101年積欠伊85萬元之債 務、替彭少彬清償積欠訴外人鮑明申及陳建德之債務150萬 元、代彭少彬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合計60萬元、替彭少彬 清償其積欠銀行及民間借貸之利息合計20萬元、承擔彭少彬 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向他人貸款510萬元,作為買受系爭 房地之對價,系爭契約因彭少彬告知其父母即彭禧、彭陳玉 霞有居住之需求,故約定伊應與彭少彬訂定租賃契約,且彭 少彬得於103年5月31日前以9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彭少彬 並於101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惟彭少彬迄今 未與伊訂定租約,亦未行使買回權,彭禧自101年5月10日起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106年4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其112年3月22 日死亡之日止,受有每月1萬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119萬元,伊得請求上訴人在繼承彭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之。彭禧於112年3月22日死亡後,由彭陳玉霞自113年9月 26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應給付每月1萬7,00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彭陳玉霞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7,000元。㈡上訴人應在 繼承彭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19萬元之判決。 二、彭少彬等2人則以:彭少彬因其所經營之訴外人天治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治公司)於100年間有資金需求,故向彭禧 與彭陳玉霞之友人即被上訴人借款85萬元,嗣因被上訴人要 求彭禧為彭少彬清償前開債務,其無力負擔,被上訴人即取 走系爭房地權狀,並要求彭少彬簽訂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彭少彬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被上訴人代彭少彬清償對第三人之借款150萬元、土地增 值稅等稅費60萬元、負擔彭少彬對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 稱板橋農會)之貸款51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及補貼息2 0萬元,合計為系爭契約之價金825萬元。彭少彬於103年5月 31日前曾委請彭陳玉霞向被上訴人表明欲買回系爭房地卻遭 被上訴人拒絕,且買賣價金係以彭少彬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總額計算得出、買賣價金僅有市價之6成、被上訴人並未一 次給付尾款或提供擔保即辦理移轉登記有違通常交易流程、 彭少彬仍為系爭房地上權利人為板橋農會之抵押權之債務人 ,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01年4月24日後仍於同年月26日設定 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均未要求彭禧、彭陳玉霞及彭少 彬簽訂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或遷讓房屋且未曾催告彭少彬行 使買回權等情綜合判斷,足見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實質上應係信託的讓與擔保,且縱然屆期未回贖,亦不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彭少彬仍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得本於所有權能,將系爭房地供彭禧或彭陳玉霞占有使用, 自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彭禧敗訴判決,即命彭禧給付被上訴 人102萬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彭禧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減縮如上壹之二.所述。上 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四、彭少彬等2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頁): ㈠被上訴人與彭禧、彭陳玉霞為朋友,彭禧與彭陳玉霞為夫妻 ,彭少彬及彭少隆為彭陳玉霞、彭禧之子。彭禧之全體繼承 人為上訴人。
㈡系爭房地原為彭少彬所有,彭少彬於101年5月10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現登記名義人仍為被上訴人 。
㈢彭少彬於100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 橋農會(下稱板橋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共同擔保彭 少彬對於板橋農會之系爭貸款債務,設定金額為612萬元, 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現仍登記為彭少彬。彭少彬就系爭貸款 債務於被上訴人與彭少彬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曾繳納過,均 係由被上訴人支付。
㈣彭少彬於101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6日設定登記,用以共同擔保彭少彬對於被上 訴人之債務,設定金額為300萬元,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現 仍登記為彭少彬。
㈤被上訴人與彭少彬於101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載明系爭 房地買賣總價為825萬元、第一期簽約款235萬元(彭少彬或 天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85萬元、彭少彬對他人之欠款即
二三胎150萬元)、完稅款60萬元、貸款510萬元、補貼息20 萬元。彭少彬或天治公司實際上獲得被上訴人之借款以及被 上訴人替其清償對他人之欠款合計235萬元,被上訴人並未 交付彭少彬其他款項。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 特別約定欄下方記載之「計算式」、「我存一個十五萬在阿 彬戶頭」等文字,均為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加註。 ㈥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欄之約定簽訂租約 ,亦未公證租約,彭禧、彭少彬、彭陳玉霞未曾就系爭房地 之使用交付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寄發台 北大同郵局328號存證信函前,從未書面催告彭禧、彭少彬 公證租約、給付租金或要求自系爭房屋搬離。
㈦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10日由彭少彬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後,前由彭禧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曾由被上訴人直接占 有。
㈧系爭房屋位於○○路0段,附近有萊爾富、臺北市市民廣場、臺 北市政府府前廣場、台北君悅酒店、世貿一館、中山公園、 國父紀念館,商店與餐廳林立,步行至捷運台北101/世貿站 、捷運國父紀念館站、捷運市政府站分別約9分鐘、11分鐘 、10分鐘之路程。
㈨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之0、00地號土地於106年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萬2,998元、10萬7,905元、9萬8,400 元,於107年、108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萬4,545 元、10萬1,770元、9萬2,800元,於109年、110年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萬8,049元、10萬4,408元、9萬5,200元 ,於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萬4,751元、10萬9, 564元、10萬元,系爭房屋之價額為54萬6,695元。 ㈩彭禧死亡後,目前是由彭陳玉霞居住於系爭房屋。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仍有擔保債權關係存在,於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亦得就讓與之標的物受償,然此際,債權人負有清算義務(實務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前段請求債權人清算)。亦即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其所有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惟因擔保債權人僅得於擔保債務清償目的範圍內受償,其就擔保物於變賣或估價而受清償時,自負有清算義務,清算後如有餘額,則應交還設定人,倘有不足,則仍可向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亦同)。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系爭房地原為彭少彬所有,被上訴人與彭少彬於101年4月24 日簽訂系爭契約,彭少彬於同年5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現登 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等節,為彭少彬等2人與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系爭契約標題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價額及付款方式、買賣 總價為825萬元,付款方式說明、產權移轉、擔保責任、稅 費負擔、房屋點交、違約責任、融資貸款、借屋裝修之約定 、房屋現況確認、交款明細表等事項,其他特別約定欄並約 定於過戶完畢後須公證租約、彭少彬得於103年5月31日以90
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原審卷第17至31頁)。另買賣總價為8 25萬元,第一期簽約款235萬元(借款85萬元、二、三胎150 萬元)、第三期完稅款60萬元、第四期尾款即系爭貸款510 萬元,明細並記載補貼息20萬元,合計825萬元(原審卷第2 3、29頁),而上開借款即彭少彬或天治公司向被上訴人之 借款85萬元、二、三胎150萬元即彭少彬對他人之欠款150萬 元,且彭少彬或天治公司實際上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借款,被 上訴人並替其清償對他人之欠款23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另彭少彬為出賣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等稅款,彭少彬乃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其繳納移轉 系爭房地應繳納之稅費60萬元,該稅費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又彭少彬因系爭貸款510萬元及積欠銀行及民間借貸之利 息合計為20萬元,彭少彬乃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貸款由被上 訴人負擔,彭少彬所積欠之利息亦由被上訴人代為償還,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貸款及替彭少彬繳納之利息則作為買賣 系爭房地尾款之支付,並為彭少彬等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再觀諸系爭契約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該契約之簽 訂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彭少彬之借款債權,或表明有關信託 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成立之例如「清算」等之相關事項(如 擔保標的、擔保目的範圍、擔保標的物、約定取償方法、清 算、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等),彭少彬等2人亦稱系爭 貸款是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本院卷第339頁),足見系爭契 約乃約定彭少彬移轉財產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支付價金 。彭少彬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及價金825萬元互相同意為 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等語,自屬 有據。
3.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洪本源證稱:系爭契約是伊幫他們簽約,本件就是買賣簽約,如賣方外面還有欠債,但不知道具體情形,常常就會做這個保全措施即賣方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給買方,彭少彬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是一個是85萬,一個是有錢莊的債務,有人說再不過戶的話就會被查封,但伊忘記是誰說的,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是因為要來簽買賣合約才認識被上訴人;第一次是85萬元,第二次是150萬元,共235萬元,有清償證明書,做為第一次的買賣價金,接下來就是完稅款60萬元,再來就是尾款510萬再加上20萬元補貼息,被上訴人是以其對彭少彬債權及彭少彬對外欠款做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除了235萬元之外,剩餘的部分其實都已經交付了,所以伊才辦理移轉登記,尾款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去支付剩餘貸款的方式,所以被上訴人已經全部交付買賣價金,且經伊核對過,數字沒有問題,伊才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契約記載簽租約是因為彭禧還住在裡面,而且被上訴人與他們是朋友,才會繼續租給他們,其他案件伊也有做過買回這個約定;彭少彬同意以此價格出售給被上訴人,可能是有一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的約定利息收很高,有時候買賣價金會很特別,不一定是什麼價格,只要雙方合意就可以,至於板橋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並未變更為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年紀大,所以無法辦理貸款,但實際上是從被上訴人帳戶去扣,一直扣到現在等語(原審卷第438至446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彭少彬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且買回及設定抵押權之約定亦屬買賣不動產常見之樣態。至彭少彬等2人抗辯證人洪本源曾擔任被上訴人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故其證述顯有偏頗云云。然依彭少彬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橋農會之申請登記資料,可知洪本源為代理人(原審卷第469至473頁),洪本源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不認識,因為要來簽買賣合約伊才認識的等語(原審卷第443頁)相符,足見洪本源原熟識者為彭少彬,並非被上訴人,且其證述內容核與證據資料相符,難認洪本源上開證述內容有何偏頗之情事。另系爭貸款已全部清償完畢,有板橋農會113年10月15日函檢送彭少彬貸款資料(本院卷第205至212頁)可稽,並為彭少彬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4頁),益見被上訴人有依約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予彭少彬。 4.另彭少彬等2人抗辯:若彭少彬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 有買賣之真意,何需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再就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足見101年4月26日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係強化被上訴人貸予彭少彬債務之擔保等語。經查:彭少 彬於101年4月20日申辦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9 5頁),即在101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之前,為彭少彬等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8頁),而系爭契約簽訂時,彭少 彬確有積欠民間及銀行債務,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是要確保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符 合常情,應堪採信。
5.彭少彬等2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交易市價遠低於市場行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向彭少彬買受系爭房地時,屋齡已約39年(原審卷第39頁),彭少彬等2人提出實價登錄資料(原審卷第127至139頁)之交易日期為102年、103年,惟近年來房價高漲,已難據此認系爭房地之交易市價遠低於市場行情。復參以系爭房地類似條件興隆國宅之實價登錄資料(原審卷第321頁),與系爭房地坪數相同之標的之交易價額最高為1,350萬元,最低售價為550萬元,難認被上訴人向彭少彬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有顯然低於市價之情,是彭少彬等2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6.彭少彬等2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曾催告彭少彬行使買回權、 彭少彬於103年5月31日前曾委請彭陳玉霞向被上訴人表明欲
買回系爭房地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均未要求簽訂租賃契約、 給付租金或遷讓房屋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關於買回之約 定(原審卷第29頁),係賦予彭少彬得於103年5月31日前以 9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並未課予被上訴人應行催告 彭少彬買回之義務,彭少彬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彭少彬委請 彭陳玉霞向被上訴人表明欲買回系爭房地之事,況且買回權 行使與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彭少彬間成立買賣契約,亦難 認定此為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
7.基上,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彭少彬等2人所提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隱藏就系爭房地 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是彭少彬等2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彭陳玉霞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與彭少彬間並無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證 據資料,是彭禧、彭陳玉霞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現占有人彭陳玉霞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在繼承彭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8萬7,167元,及請求現占 有人彭陳玉霞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彭禧、彭陳玉霞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彭禧、彭陳玉霞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被上訴人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彭禧自101年5 月10日起至其死亡之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彭陳玉霞自11 3年9月26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㈦、㈩、本院卷第169頁)。故被上訴人請求彭禧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在繼承彭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6 年4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5月25日(原審卷第81頁)起至其112年3月22日死亡 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租賃住宅市 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 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同理,法院應就 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 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 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 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 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暨所屬法 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則房屋所有人 原出租之房屋被他人無權占有而供居住使用時,法院認定該 他人因無權占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自無仍受土 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之租金 1萬7,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本院審 酌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欄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 (指被上訴人、彭少彬,下同)須於過戶完畢後去公證租約 ,每月租金壹萬柒仟元正,乙方需由現住人乙方父親(指彭 禧)去公證租約。」(原審卷第29頁),可知系爭房屋原預 定之租金為每月1萬7,000元,兩造雖無另行簽訂租賃租約而 將前開預定租金加以明文約定,但仍得以此作為兩造對於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對價數額之判斷基準,並審酌系爭房屋主 建物面積42.2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5平方公尺(計算式:9 22.53平方公尺×47÷2890=15,原審卷第39、259頁),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近○○路0段,附近有臺北市政府 、君悅酒店、光復市場及世貿中心,有GOOGLE地圖可參(原 審卷第419至425頁),為臺北市商業精華地段,生活機能完 善、交通方便,彭禧、彭陳玉霞占有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使用 而非營業使用等情狀綜合考量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萬7,000元計算為允當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106年4月22 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彭禧112年3 月22日死亡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8萬7,167元
【計算式:每月1萬7,000元×(60+9+25/30)個月=118萬7,1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彭禧死亡後,彭陳玉霞於本 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 項㈩),則被上訴人請求彭陳玉霞自113年9月26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000元,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在繼承彭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8 萬7,167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乏所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彭禧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彭 禧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 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彭陳玉霞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 113年9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