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王健甫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業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出資新臺幣(下同)440萬元與上訴人共 同投資虛擬貨幣即俗稱之挖礦,至民國107年間,雙方共同 持有之以太幣至少有900顆以上,伊多次要求上訴人交付伊 應得部分,嗣兩造於110年5月16日、17日以LINE討論如何結 算,上訴人同意返還伊440萬元,伊並可分得以太幣420顆( 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遲未給付,經伊於111年3月17日 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6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並於111年4月1日委託律師與上訴人磋商還款時間, 上訴人卻仍未返還,此後避不見面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求 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4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伊以太幣420顆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共同投資以太幣之挖礦事業,被上訴人 出資440萬元,伊出資280萬元,並負責統籌購置設備、架設 及後續維運,上開出資業已用於實際挖礦作業相關成本,因 遭受變故,無法取回虛擬貨幣。伊未曾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 協議,且投資本有風險性,被上訴人因投資失利即要求返還 投資本金及以太幣,並無理由。倘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伊亦已支付274萬1,120元為清償,或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領該款項,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40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以太幣420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40萬元本息及以太 幣420顆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以太幣420顆 ,並返還440萬元: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5 月22日向上訴人詢問:「哥,缺錢啊,補習班要增資,拜託 了還想問乙太可以分一些錢了嗎也一兩年了」、「我們現在 總共多少呀」;上訴人則回復:「我下個月來結算一下」、 「要跟對面的窗口對一下」、「要看才知道」、「要分比例 」;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稱:「這二天我想 了一下,我目前能先做到的部分,就是先把先前你所放在我 這邊的錢全數都退回去給你,我會去想辦法去生出這些錢來 ,不管疫情對我有沒有什麼影響,我也要對你負責,星期一 我會先去處理錢的部分,會先安排200W給你,剩下的220我 也會儘快給你一個比較確定的時間」;被上訴人則於110年5 月17日回稱:「補習班出了一堆問題忙到現在才看有幾件事 要說明⒈錢不是"放"你那邊,而是說好一起投資以太幣挖礦 。⒉當初採礦過程如何不透明那個我都算了,你今年二月份 那時候跟我說我分到420顆以太幣,雖然我當下。覺得不可 能那麼少,但我也認了;接受你說要給我的420顆,但是現 在一顆都不給我,無法接受。我也把我的以太地址給你了, 請趕快發給我⒊而且當初總投入金額是440萬(350+90萬如單 據),並非420萬;現在應該是420顆以太幣加上剩下設備出 售殘值才是。…」;上訴人再回稱:「⒈是的沒錯⒉現在窗口 找不到人,我也有持續再找人⒊440W沒錯,所以我的想法是 先把440先退還給你,讓你投資的本錢還可以拿回來,我有 先準備好200W了,週四可以給你…」(見原法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21580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8至19、42至43頁)。是 上訴人於上開110年5月16、17日之對話中,就被上訴人所稱 上訴人曾允諾分予420顆以太幣一情並未爭執,復表明要先 返還44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 協議,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僅是協助被上訴人進行以太幣之操作,包 括設備建立、軟體設定及後續設備維護,後因找不到大陸平 台對接窗口,伊基於道義及責任因素而同意返還被上訴人投
資本金,伊亦為受害人云云,並提出電腦設備、電腦運作頁 面、新聞報導照片、兩造往來之說明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 63至75頁、本院卷第55至103頁)。然上訴人所辯各情,縱 認屬實,核均發生於兩造為系爭協議前,不影響系爭協議之 成立。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續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88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16 頁),然上開處分書係認定上訴人詐欺及侵占之犯嫌不足, 核與系爭協議成立與否無涉,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200萬元,另結清車款74萬1,120元部 分,與系爭協議無涉:
上訴人以其有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與協助結清車款74萬1 ,120元,為清償或抵銷抗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代 號822(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戶名希格斯企業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一情,有該帳戶封 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 亦坦承有收受該筆匯款(見本院卷第252頁),該情應堪認 定。對照兩造上開110年5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表明:其有先準備好200萬元,週四可以給被上訴 人等語,是上訴人之匯款時間與其向被上訴人表明要給被上 訴人200萬元之時間相符,堪認上訴人所匯200萬元係用以清 償系爭協議所約定給付之440萬元。被上訴人雖執上訴人與 訴外人即上訴人委任之蔡律師間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 文,見司促字卷第51至70頁)辯稱:該200萬元係兩造間其 他投資往來等語。然觀諸系爭譯文所載:「…,王先生(即 上訴人):『我想請問一下,就是說,那個440萬,是有包含 到我先前有先還他一部分的錢有先扣掉,對不對』。蔡律師 :『已經扣掉啦,440萬是已經扣掉的』。王先生:『沒有,我 只是確認一下』。…,王先生:『因為其實在去年,如果說我 有印象的話,如果陸陸續續還了200多萬300萬上下』。」等 語(見司促字卷第57、59頁),足認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委 任律師對話過程中,明白表示其就440萬元部分已為部分之 清償,其就仍積欠440萬元一情並未與蔡律師達成合意。且 從系爭譯文中未見上訴人匯款200萬元係為清償其他借款之 意思,是系爭譯文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因其他投資往來而有該筆20 0萬元之匯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辯稱有另協助結清74萬1,120元,當作補貼被上訴人投 資損失云云,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收到74萬1,120元,惟否
認該款項與本件系爭協議有關,辯稱:該款項係被上訴人當 初購車時,押在訴外人歐力士公司之押金等語。經查,依上 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記錄所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 明:「車子過戶還要再入押金,完成一進一退的模式才可以 完成過戶,車子款項,我也知道押金本來就是要歸你的,我 有問押金要怎樣才能退回給你,不能像以前一樣直接過戶, 有點麻煩,因為車最後的尾款我有補齊給你了,如果還要再 補進去那麼多錢,也是明年一月才有錢,而且那個錢也是給 你的,我也想一下有沒有其他的方式可以解決」(見本院卷 第97頁),足認上訴人所稱協助結清車款之74萬1,120元, 係上開車子買賣之押金,本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主 張另已清償74萬1,120元,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該74萬1,120元之利益各情,均非可採。上訴人以該筆款項 為抵銷之抗辯,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 以太幣420顆及返還440萬元,上訴人並已清償200萬元。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 (計算式:440萬-200萬=240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1年9月6日(見司促字卷第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以太幣420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