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2年度,32號
TPHV,112,金上,32,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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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徐正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上
訴人不服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曾昭榮(下單獨逕稱姓
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2萬8,000元本息
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主要係以其不認識被上訴
人,亦非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之簽約人,及被上訴
人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而經本
院認無理由(詳後述),爰不併列曾昭榮為上訴人,先予說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其竟與曾
昭榮姚柏丞(已死亡,下單獨逕稱姓名)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姚柏丞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
人投資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業務,而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上訴人與曾昭榮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
姚柏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他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
用,復由姚柏丞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
定書,約定於投資約2個半月或3個月後給付投資人8至10%不
等報酬,並歸還本金,其等自102年4月12日起主導上開非法
吸金業務組織,帶領業務人員處理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
股票之業務,並由上訴人提供資金供曾昭榮調度使用,以彌
補資金缺口,伊因此誤信該吸金組織之業務人員即廖詠嫻
言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自102年5月29日起至
103年1月3日止期間陸續認購股票標的,並匯款至吸金組織
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認購金額、股票標的、匯款日期詳如
附表一)。是上訴人與曾昭榮共同以上揭投資合作書、合作
決定書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
之投資人收受投資,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已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伊受有共計1,212萬8,000元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與曾昭榮連帶賠償伊1,212萬8,000元本息(被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不認識共同投資合作書
、合作決定書上所載之姚柏丞,難認伊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
行為。又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由洪景明檢察官上訴書已
可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然其至110年2月1日始對伊提起
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
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8至339、355、376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23日匯款55萬元購買凱
薩20張、匯款44萬元購買凱薩16張;102年9月30日至同年11
月27日匯款166萬元購買維格20張;102年10月23日至同年12
月17日匯款81萬9,000元購買和康21張、匯款74萬1,000元購
買和康19張及匯款39萬元購買和康10張;102年12月6日匯款
192萬5,000元購買瑞鼎25張;同年月9日匯款23萬1,000元購
瑞鼎3張;同年月23日匯款50萬元購買和旺25張;同年月2
0日匯款100萬元購買和旺50張。
 ㈡上訴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2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刑事判決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8年。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曾昭榮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致其受有1,212萬8,000元之損害,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
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
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自101年9月28日起至103年1月6日期間持續與曾昭榮
人主導該非法吸金業務組織,其等自101年9月28日起向姚柏
丞借用中信銀行帳戶及其他數個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
所用,先由該組織內業務人員等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
購股票,並經姚柏丞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簽訂
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約定投資約2個半月或3個月
後給付8至10%不等之報酬,並歸還本金(依匯入姚柏丞該等
帳戶之入金及出金之時間、金額計算,投資人實際報酬比例
與換算年利率約於30至90%之間,估算年利率如附表二),
經刑案共同被告姚柏丞鄒官羽鄒春香簡卓翔於偵查及
刑事審理時之陳述與證述(見系爭刑事案件A19卷第102至10
3頁、第19至22頁、A20卷第50至54頁、C43卷第367至369頁
、C56卷第14至50頁、A19卷第6至8頁、A20卷第45至46頁、C
55卷第90至106頁、A19卷第88反面至89頁),及證人李慰慈
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之證述(見系爭刑事案件A20卷第121至
122反面頁、C29卷第234至240頁、C54卷第35至52頁),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匯款資料
為憑(見重附民卷第18至29頁、系爭刑事案件C53卷第323至
325頁),足見上訴人與曾昭榮等人共同以前揭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吸引不特定人投資圈購股票,以
達成吸收資金之目的,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
定。
 ㈢上訴人雖辯以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姚柏丞,並無不法侵權行
為等情,然依刑案共同被告姚柏丞於偵查中證稱:據伊了解
,100年間起鄒春香鄒官羽曾昭榮做人頭,其等上手就
是海老闆(案發後據知為上訴人),101年間伊經濟狀況不
好,曾昭榮就來給伊說他信用出問題要伊提出帳戶給他,每
月給伊4萬多元,剛開始用伊登記為負責人之宅吉便公司帳
戶,後來都轉為伊名義之帳戶,伊將該等帳戶給曾昭榮用,
有次跟鄒春香鄒官羽等人吃飯,聽曾昭榮說海老闆是鄒春
香、鄒官羽上手,是真正的大老闆,案發後伊才知道海老闆
是上訴人。伊當時有簽空白協議書轉交給曾昭榮,一次簽一
大疊約500至1000份,伊不知道曾昭榮之後交給誰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A19卷第102至103頁);刑案共同被告鄒
官羽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證稱:伊開始是采陞公司老闆,會
提供客戶股票資訊,收取諮詢費,與一般投顧公司模式相同
,99年間認識上訴人後,他帶伊去認識很多人,當時開始流
行圈購股票TDR,伊就直接做圈購未上市上櫃股票,做詢價
圈購。後來公司賣給曾昭榮後才出事情,早期上訴人介紹曾
昭榮給伊認識,伊跟著上訴人做前端,人脈是他的,他決定
後跟伊說,伊轉知鄒春香、業務人員,再由客戶將款項匯至
曾昭榮帳戶。有些認購股票案之錢會交現金給賣股的人即上
手,鄒春香有時候幫伊代收款項,由伊或鄒春香轉交現金給
上訴人,再轉給上手。采陞公司後期係以曾昭榮名義圈購股
票,伊於100年年底跟上訴人吵架離開采陞公司原址,上訴
人才改成澳門銀河紅利會,伊與上訴人鬧翻前,客戶之獲利
會用對拆成數方式,上訴人除了介紹伊跟上手拿股票外,還
做出貨、與上手談拿多少股票、款項如何分等語(見系爭刑
事案件A19卷第19至22頁、A20卷第50至54頁、C43卷第367至
369頁、C56卷第14至50頁);刑案共同被告鄒春香於偵查及
刑事審理時證稱:伊與侄子鄒官羽一起在采陞公司工作到10
0年間,鄒官羽老闆,伊擔任出納與行政,業務內容是推
薦客戶買上市上櫃股票。上訴人約在99年、100年間來采陞
公司說要入股,采陞公司與上訴人合作後,上訴人希望將公
司址改成接待處,接待高級客戶,所以我們在旁邊租了一個
商務中心。是上訴人介紹曾昭榮鄒官羽認識,可能一開始
是希望用他的戶頭,100年間采陞公司賣給曾昭榮,伊因為
買賣點交而認識曾昭榮,采陞公司賣給曾昭榮後,伊到采陞
公司看到都是上訴人的朋友。伊知道一開始圈購股票是上訴
人介紹一些專業人士給鄒官羽認識,有些是某證券公司承銷
部人員,後來由鄒官羽決定推哪一檔。後來102年初因曾昭
榮那邊的業務有私自收錢情形,鄒官羽知道很生氣,後來就
跟上訴人拆夥,鄒官羽不負責曾昭榮那邊之出金,伊推測上
訴人就是曾昭榮老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A19卷第6至8
頁、A20卷第45至46頁、C55卷第90至106頁);刑案共同被
簡卓翔於偵查時證稱:伊自94年起至101年至鄒官羽公司
上班,公司後來改名叫采陞公司,鄒官羽鄒春香叫伊以曾
昭榮名義招攬圈購股票業務,客戶入金也是匯到曾昭榮帳戶
。伊經鄒官羽介紹認識上訴人,我們作TDR案子聽說都是從
上訴人那邊來的,聽鄒官羽說上訴人與曾昭榮是共事的,采
陞公司前期負責人是鄒官羽,後期賣給曾昭榮等語(見系爭
刑事案件A19卷第88反面至89頁);證人李慰慈於偵查及刑
事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為伊妹婿,且為銀河紅利公司董事長
,伊於101年1月起至105年7月間擔任上訴人私人助理,業務
包含人事面試、公司管銷、財務、出納,需要去匯款、跑銀
行,公司以澳門休閒娛樂博弈事業為主,上訴人會跟伊說那
些錢會進來,伊於網路銀行查帳後,再依上訴人指示製作現
金流量表,並根據應付項目為匯款或現付,上訴人不會告知
伊資金及用途,現金有時曾昭榮交給上訴人,再轉交給伊
存入帳戶。伊在帳上看過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雙盈行銷
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會告訴伊有款項進來,叫伊去查,伊
用網路銀行確認後再跟上訴人說。又伊查帳看到存摺上顯示
姚柏丞,伊就會於現金流量表備註寫姚柏丞,因為如果是曾
昭榮匯入,通常用姚柏丞名義,上訴人跟伊說這是屬於曾昭
榮那邊的錢,再告知伊是借或貸,所以貸入項目會寫曾昭榮
,備註為姚柏丞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A20卷第121至122反
面頁、C29卷第234至240頁、C54卷第35至52頁),可證上訴
人為該吸金組織之核心人員,該吸金組織之認購股票標的、
認購金額、拆帳方式、給付款項、業務模式均由其直接或間
接參與,並多由其指示而為之,且其確實知悉以姚柏丞名義
匯入款項係其與曾昭榮所為前述不法行為而吸金之款項。再
者,上訴人前揭行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後,復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18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334頁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益
徵上訴人為該吸金組織之核心人士,與曾昭榮等人共同對外
招攬投資圈購股票,並以姚柏丞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
合作書、合作決定書,以該合作書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報酬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復利用姚柏丞
供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供投資人匯款使用,是其與曾昭榮等人
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由其吸金組織成員各自分擔
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及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
犯罪所得之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足
見上訴人與曾昭榮姚柏丞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
訛。故而,上訴人前揭所辯,核與卷證資料均未符,自不足
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在檢察官於106年4月28日另案銀行法
案件提起上訴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即
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1日始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情。惟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
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參照)。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及上訴
書節本、上訴書全文(見原審卷一第86至89頁、系爭刑事案
件一審53卷第125至129頁),該上訴書所列被告並無上訴人
,且遍查全文內容亦無載明上訴人與曾昭榮前述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不法行為,更無具體指稱上訴人
具體侵權行為態樣或被上訴人遭受損害情節及金額,實難認
被上訴人以該上訴書內容即得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
上訴人,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6
1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見重附民卷第31至34反面頁),上訴
人係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16日以其前揭對被上訴人之不法
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為追加起訴,可徵被上訴人應於斯時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
實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情形,則其於110年2月1日對上
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章為憑(見重附民卷第5頁),未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所辯前情
,應無可採。
 ㈤是以,被上訴人雖非經上訴人招攬投資圈購股票,亦無與之
簽訂前揭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然上訴人與曾昭榮
等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由其吸金組織成員各自
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及隱匿自己或他人
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自屬被上訴人因投資圈購股票方
案而無法取回認購價金致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上訴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自與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與曾昭
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且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自
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3
日送達於上訴人(見重附民卷第37頁),上訴人迄未給付,
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212萬8,000元,及自110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息,並依兩造聲
請為預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一: 
股票標的 認購金額(新臺幣) 匯款日期(民國) 凱撒 55萬元 102年10月18日 44萬元 102年10月21日 和康 81萬9,000元 102年11月1日 74萬1,000元 同上 39萬元 102年11月6日 維格 166萬元 102年11月22日 瑞鼎 192萬5,000元 102年12月6日 23萬1,000元 102年12月9日 和旺 100萬元 102年12月19日 50萬元 102年12月23日 環瑞 199萬6,500元 103年1月2日 187萬5,500元 103年1月3日 總計 1,212萬8,000元
附表二:
投資人入款帳戶名稱 標的股票 投資人入款期間 每張認購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每張可領回金額(新臺幣) 到期報酬率 估算年利率 最早 最晚 最低 最高 姚柏丞 雄獅 2013/9/3 2013/9/11 88,000 2013/11/22 96,000 9.09% 41.48% 46.09% 姚柏丞 法德 2013/9/11 2013/9/23 133,000 2013/12/6 145,000 9.02% 38.29% 44.50% 姚柏丞 浩鼎 2013/9/23 2013/10/4 143,000 2013/12/19 156,000 9.09% 38.14% 43.66% 姚柏丞 強生 2013/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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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