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72號
TPHM,114,聲,97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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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健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健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受刑廖健凱前因犯如聲請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所載「偽造文書」,應更正為「偽
造文書等」、同表編號3之「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
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暨其「最後
事實審法院」欄所載「臺灣高院」,應更正為「臺南分院」)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
請(本院卷第9至12頁之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就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1罪)、(一般)洗錢罪(1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定應執行刑而獲恤刑之利益,兼衡其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
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
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5頁),就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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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