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04號
TPHM,114,聲,90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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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鍾文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法院
」及「案號」欄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請審酌受刑人為獲取個人私利,
以自身所有及另向他人所借得之資金投入國內股市,並透過
違法配售所取得之大量TDR,以人頭帳户進行操縱、炒作行
為獲利,合計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4億餘元,擾亂
交易市場甚鉅,並損害一般投資人之利益,且受刑人犯後仍
矢口否認犯行,也未能缴回不法所得;又受刑人因上開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依法通知執行,詎受刑人竟為躲避刑罰之執行逃匿無
蹤,業經臺北地檢署依法發布通緝,顯見其未正確認知其行
為之違法性,法規範意識薄弱,且未能坦然面對犯行,未見
其悔過之心,其蓄意逃避刑罰之心態可議,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建請以最嚴格之標準從重定刑,以示懲儆等語。
二、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然受刑
人所犯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含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繕本送達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所附聲請書、附表影本、陳述
意見狀暨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臺北市
信義區公所114年4月18日北市信秘字第1146007892號函、桃
園市桃園公所114年4月18日桃市桃秘字第1140021905號函
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罪,分別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
交易價格罪(共4罪)、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共2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共2罪),考量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類型、犯罪之態樣、手段、動機、情節、次數、侵害
法益性質等情狀,並綜合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間之
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就其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刑罰規範及法律恤刑之目的、刑罰經濟
、責罰相當及平等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
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上,合併刑期雖達
有期徒刑32年1月,但不得逾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至8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4年10月、3年
6月、7年10月、10月、1年、9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7年6月,嗣由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290號判決僅以第二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刑為唯一理由撤銷上開編號2至7所示各罪刑,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均略輕於第二審判決所量處
之刑)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 8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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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