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相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相辰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59
號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相辰為提起再審之用,請求付與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之所有卷證資料影本,並同意付
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
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
,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
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
定。因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訴
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上
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
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
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
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8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572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1年3月;嗣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先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審酌聲請人雖非
「審判中」之被告,但已敘明本件聲請係為提出再審之用(
本院卷第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其以訴訟相關之目的
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核屬正當需求,且
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
書之情形。認聲請人請求付與如前述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
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複製而付
與本案卷宗;又聲請人已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
本件亦得付與電子卷證代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
規定,諭知其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