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0號
抗 告 人 楊巧晞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抗 告 人 葉集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林郁峰律師
抗 告 人 楊廷堃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呂宜桓律師
抗 告 人 陳偉倫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抗 告 人 陳泫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抗 告 人 翁義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楊子嫻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羈押裁定(114 年
度原金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楊巧晞、陳偉倫及翁義銘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卷內證據,足認抗告人即被告楊巧晞、 葉集旭、楊廷堃、陳偉倫、陳泫昊、翁義銘、楊子嫻(下稱 被告楊巧晞等7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且本案被告楊巧晞等7人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 重刑可期,甚至經檢察官各求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認均 有逃亡之虞,且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具 有高度便利性,其等復因缺錢花用而多次參與詐欺犯行,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審酌其等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後,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 及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性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 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巧晞部分:被告楊巧晞所從事者係受同案被告許展裕 之指示,收取其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續幣商要求被告楊 巧晞匯入多個帳戶之情,並未從事詐欺之全部或一部行為, 亦未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犯嫌重大; 被告楊巧晞之住居所固定,現有子嗣需扶養照顧,亦未有何 拒捕之情事,交保後亦於114年5月5日遵期到庭,並無逃亡 之虞;被告楊巧晞直至為檢警破獲始驚覺涉犯刑章,知所警 惕,不敢再犯,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爰請求撤銷原 裁定,發回原審另行處理等語。
(二)被告葉集旭部分:被告葉集旭與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家人 均須被告葉集旭照顧,自無可能逃亡;被告葉集旭於114年4 月21日具保在外,於114年5月5日羈押訊問時遵期到庭,並 未有任何逃亡之事實;被告葉集旭於偵查中遭羈押禁見期間
,已深切反省所作所為,決心改過,非常珍惜先前與家人短 暫團聚之機會,先前亦有正當本業之收入,自無可能再涉犯 任何詐欺犯行;被告葉集旭於該欺集團不過是一微不足道、 遭利用之工具而己,檢察官求處重刑,明顯不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葉集旭有逃亡之虞之理由,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行處理等語。
(三)被告楊廷堃部分:被告楊廷堃前經法院諭知具保,之後於11 4年5月5日重開羈押庭時到庭應訊,已難認有畏罪逃亡之傾 向,且經醫師診斷大腸部位疑有腫瘤,已完成掛號並預約後 續檢查,亦難規避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楊廷堃於交保期間 ,並無任何涉案紀錄,亦無任何足以顯示再度從事相類犯罪 之事證,不能僅以一日反覆實施,即認有終身有反覆實施之 虞;被告楊廷堃涉犯重罪不得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原裁定並 未審酌相關情狀而改以其他替代羈押方案,誠屬違法,爰請 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行處理等語。
(四)被告陳偉倫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倫並無經判處有罪之前 案紀錄,亦未有遭通緝之情形,前經具保後與家人同住,嗣 於114年5月5日自行到庭應訊,可見具保方式對被告陳偉倫 確有拘束效果,並無任何逃亡之虞;被告陳偉倫於本案經查 獲後已知行為違法,現已與家人同住,對被告陳偉倫有相當 拘束力,不可能再為相同或相類行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被告陳偉倫之家庭經濟及生活均在國內,卷內亦查 無可證明被告陳偉倫有於海外謀生之資產及技能,並無不能 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 行處理等語。
(五)被告陳泫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泫昊於本案係以自身名義 匯款,於本案屬最末端、最邊緣、隨時可能被取代之角色, 犯罪所得甚微,經濟能力無法負擔逃亡之開銷,且先前並無 前案、通緝紀錄,經判處罪刑後,仍可望於壯年回復社會與 家人團聚,全不具逃亡之誘因,不能因重刑可期,即認有逃 亡之虞;被告陳泫昊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不可能帶著 逃亡,自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陳泫昊無前案紀錄,並 非高犯罪風險之人,且有正當工作,非屬缺錢花用,無再犯 之誘因,又本案之犯罪性質須多數人分工合作,非一人所能 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既經檢警破獲而瓦解,手機等物遭查扣 ,外在條件已明顯改變,難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被 告陳泫昊家境一般,交保金對被告陳泫昊家庭甚為重要,已 足以確保被告陳泫昊不會逃亡及再犯,且可配合科技監控或 限制住居等掌握被告陳泫昊動向,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行處理
等語。
(六)被告翁義銘部分:被告翁義銘已於偵審中認罪,且希望能繳 回犯罪所得而適用減刑規定,日後減刑應有機會不超過有期 徒刑3年,且被告翁義銘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當無逃亡動 機;被告翁義銘並無前科,亦無證據顯示難以控制已行而為 重覆同類犯罪之癖好,而有在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不但僅以臆測即認符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行 之要件;被告翁義銘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得以要求配戴 電子監控設施以代替羈押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 審另行處理等語。
(七)被告楊子嫻部分:被告楊子嫻固否認部分犯行,然此屬合法 防禦權之行使,與是否脫免罪責之可能性係屬二事,不能以 此即認被告楊子嫻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被告楊子嫻與母親 相依為命,依被告楊子嫻之資力狀況,斷無可能拋棄母親而 逃亡,且被告楊子嫻於案發後已深切檢討,必將坦然面對接 下來的審理程序,自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楊子嫻有逃亡之虞 ;被告楊子嫻不屬於任何一出金集團,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 而言,反覆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性更低,自無反覆實施同一 犯行之虞;原裁定判斷同案被告是否羈押之依據,幾繫於是 否認罪,然考量羈押之目的在於審判期日程序之進行是否因 被告逃亡等因素而受影響,若以認罪與否為標準,無異押人 取供,本於人身自由乃基本權最重要之內涵,本案顯不存在 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之羈押要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 回原審處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 、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對被告執 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另預防性羈押係因考 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 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 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而關於羈押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楊巧晞部分:
①檢察官雖於原審訊問時主張:被告楊巧晞供述與其他共犯及 卷內事證不符,有串供、串證及湮滅證據之羈押原因等語, 然原裁定既認被告楊巧晞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參見原審卷1第517頁),尚非可作為應予羈押之事由,先予 敘明。
②又被告楊巧晞對於起訴書所載其於案發期間多次匯款出金及 支援出金之客觀行為,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即便仍一 再否認有構成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其於本件案發前,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更無因案逃亡而遭通緝之情事,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在可稽,且其先前於114年4月19日經原 審法院以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後,迄至11 4年5月5日重開羈押訊問之期間,已相隔二週以上,仍按時 到庭接受羈押訊問,並未有托詞不到庭,或有逃匿之情事, 可否謂仍有逃亡之虞?尚有疑義,自不能以全案包括其他數 十位共同被告在內之犯罪組織及詐欺集團,所涉詐欺及洗錢 等犯罪組織之規模龐大、涉及詐欺及金流之數額高達數十億 元,檢察官已求處重刑,如經判決確定,重刑可期,重罪常 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等一般性事由,即率爾認定其有逃亡 之虞,是以原裁定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楊巧晞於本案有逃亡 事實或有逃亡之虞之事由存在,亦未說明何以無法以提高具 保金額或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防止逃亡,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自難謂妥適。
③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楊巧晞於案發期間係擔任出金手角色,完 全受同案被告許展裕之指揮而參與本案犯行,則卷內是否有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楊巧晞亦曾受其他出金集團幹部之 指揮而為本案犯行,或得以獨自出金與其他共同正犯為本案 犯行?尚有未明,參酌被告楊巧晞先前並無相類之犯罪紀錄
,在同案被告許展裕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19日裁定羈押 之情形下,如何認定被告楊巧晞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 之虞,不無疑問,原裁定僅以被告楊巧晞「使用通訊軟體聯 繫之便利性」、「缺錢花用」之一般通常事由,即遽認定被 告楊巧晞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並以此作為羈 押之原因,其理由猶未見充分。
(二)被告葉集旭部分:
①原裁定既認被告葉集旭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共犯證人、湮 滅證據之虞(參見原審卷1第517頁),尚非得以此作為應予羈 押之事由,先予敘明。
②又被告葉集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於114年 4月18日、5月5日訊問時均坦承不諱,然其於本件案發前之1 02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後,嗣因逃 亡經通緝始到案之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在卷份可稽, 且由被告葉集旭招募進入出金集團之同案被告林士傑所涉出 金款項超過8億元,金額甚鉅,又檢察官已求處重刑,被告 葉集旭既已認罪,將來如經判決科處重刑確定之可能性非低 ,佐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應認定有逃亡之虞 。至被告葉集旭先前於114年4月19日經原審法院50萬元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後,迄至114年5月5日重開羈押 訊問時,亦按時到庭接受羈押訊問,然本案甫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並提起公訴,其所涉犯罪事實尚待原審法院於後續準備 程序中逐一確認其實際犯罪所得、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關係 等事項,所耗費時間遠非上開二週之時間可比,自難以被告 葉集旭於上開短期間內並未有逃亡之事實,即可排除其有於 後續審判程序期間仍有逃亡之可能性。
③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葉集旭於案發期間雖係擔任出金手角 色,然有進一步招募同案被告林士傑加入本案出金集團,以 及從中抽取其與同案被告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等人應得 報酬,並定期結算薪資發放予同案被告陳清心、凃欣妤、林 士傑等人之行為,可見其並非僅單純從事出金手之任務分工 而己,對於該出金集團之日常運作亦有相當程度之介入,甚 為熟悉出金手與上層人員間相互協調及配合之過程,且被告 葉集旭係受共犯王翊維之招募而加入參與本案犯行,而共犯 王翊維仍在另案偵辦中,尚未經檢警查獲其全部涉案犯行而 提起公訴,而同案被告林士傑亦經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19日 諭知具保及限制住居在外,在其先前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及 背景環境,並未有所根本變動之情形下,被告葉集旭反覆實 施相同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其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等 犯罪之虞。
(三)被告楊廷堃部分:
①檢察官雖於原審訊問時主張:被告楊廷堃否認犯行,自有串 供、串證及湮滅證據之羈押原因等語,然原裁定既認被告楊 廷堃等人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參見原審卷1第 517頁),尚非可作為應予羈押之事由,先予敘明。 ②被告楊廷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然 其既自承有於出金後依共同被告洪清川之指示將單據丟棄之 事實,顯見其對於本案涉及不法一事,並非毫不知情,所辯 已有畏罪卸責之情;又其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間曾有因無 照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嗣因逃亡經通緝始到案之 情事,甚至更早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曾經羈押在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再 參酌被告楊廷堃所涉出金款項將近7億元,金額甚鉅,且檢 察官已求處重刑,被告楊廷堃犯嫌重大,將來如經判決判處 重刑確定之可能性甚高,佐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自應認被告楊廷堃因畏罪卸責而有逃亡之虞。至被告葉集 旭先前於114年4月19日經原審法院1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海出境後,迄至114年5月5日重開羈押訊問時,已按 時到庭接受羈押訊問,然本案甫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 訴,其所涉犯罪事實尚待原審法院於後續審判程序中逐一確 認其究有無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實際犯罪所得及與其他 共同被告間之關係,所耗費之期間遠非上開二週之時間可比 ,自難以被告楊廷堃於短期間內並未有逃亡之事實,即可排 除其有於後續審判程序期間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外, 被告楊廷堃雖提出大腸疑有腫瘤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已完 成掛號並預約後續檢查,難以規避訴訟程序之進行,然被告 楊廷堃既非因重病住院有危及生命之虞,即難認此與是否可 能逃亡有必然之關聯性,不足作為被告楊廷堃有利之認定。 ③至被告楊廷堃於本案雖係經同案被告洪清川之招募而擔任出 金手角色,且依同案被告洪清川之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並 由同案被告洪清川發放報酬予被告楊廷堃及同案被告洪月美 等人,然同案被告洪清川、洪月美二人均業經原審法院裁定 羈押在案,何以認定被告楊廷堃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 之虞?容有疑義,原裁定僅以「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之便利性 」、「缺錢花用」之一般性通常事由,即遽認被告楊廷堃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並以此作為羈押之原因, 其理由並不充分,然被告楊廷堃既有逃亡之羈押事由,業如 前述,對於原裁定所為羈押裁定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此部 分自無撤銷發回原審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偉倫部分:
①檢察官雖於原審訊問時主張:被告陳偉倫否認犯行,有串供 、串證及湮滅證據之羈押原因等語,然原裁定既認被告陳偉 倫等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參見原審卷1第517 頁),尚非可作為應予羈押之事由,先予敘明。 ②又被告陳偉倫對於起訴書所載其於案發期間多次匯款出金之 客觀行為,已於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即便其僅坦承有洗 錢犯行,而仍否認有詐欺之犯行,然其於本件案發前,並無 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亦無因案逃亡而遭通緝之情事,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先前於114年4月19日 經原審法院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後,迄至 114年5月5日重開羈押訊問之期間,已相隔二週以上,仍按 時到庭接受羈押訊問,並未有托詞不到庭,或有逃匿之情事 ,可否逕謂有逃亡之虞?尚有疑問,僅以全案包括其他數十 位共同被告在內之犯罪組織及詐欺集團,所涉詐欺及洗錢等 犯罪組織之規模龐大、涉及詐欺及金流之數額高達數十億元 ,檢察官已求處重刑,如經判決確定,重刑可期,重罪常伴 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等一般性事由,即率爾認定有逃亡之虞 ,原裁定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陳偉倫於本案有逃亡事實或有 逃亡之虞之具體理由,亦未說明何以無法以提高具保金額或 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防止逃亡,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俱有未 洽。
③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偉倫於案發期間擔任出金手角色,係受 出金手幹部即同案被告許晉榮之招募加入,且依同案被告許 晉榮之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然卷內是否有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陳偉倫亦曾受其他出金集團幹部之指揮而為本案犯 行,而得以獨自出金與其他共同正犯為本案犯行?尚有未明 ,參酌同案被告許晉榮業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在案,如何認 定被告陳偉倫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容有疑義, 是原裁定僅以考量「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之便利性」、「缺錢 花用」之一般性通常事由,即遽認定被告陳偉倫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並以此作為羈押之原因,其理由尚 有未足。
(五)被告陳泫昊部分:
①檢察官雖於原審訊問時主張:依被告陳泫昊與其他共同正犯 討論要製作假的對話紀錄,否認犯行,顯有串供、串證及湮 滅證據之羈押原因等語,然原裁定既認被告陳泫昊等人已無 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參見原審卷1第517頁),尚非 可作為應予羈押之事由,先予敘明。
②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泫昊於案發期間係擔任出金手角色,且 依共犯郭奕暘之指示,並由同案被告余念政協助出金,而共
犯郭奕暘仍在另案偵辦中,尚未經檢警查獲其全部涉案犯行 而提起公訴,同案被告余念政亦迄未經法院裁定羈押,參酌 被告陳泫昊所經手匯款之出金款項高達1億6千多萬元,匯款 之次數頻繁,自無輕信同案被告吳念政之片面說詞,誤認係 博弈出金款項之理,則在被告陳泫昊先前參與本案犯行之同 一動機及背景環境下,其與共犯郭奕暘、同案被告余念政反 覆實施相同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 等犯罪之虞。
③此外,被告陳泫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亦無因案逃亡而遭通緝之情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且先前於114年4月19日經原審法院10萬元具保、限 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後,迄至114年5月5日重開羈押訊問 之期間,已相隔二週以上,仍按時到庭接受羈押訊問,並未 有托詞不到庭,或有逃匿之情事,可否逕謂有逃亡之虞?尚 有疑義,自不能以全案包括其他數十位共同被告在內之犯罪 組織及詐欺集團,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犯罪組織之規模龐大、 涉及詐欺及金流之數額高達數十億元,檢察官已求處重刑, 如經判決確定,重刑可期,以及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等一般性通常事由,即率爾認定有逃亡之虞,是原裁定並 未進一步具體說明被告陳偉倫於本案有逃亡事實或有逃亡之 虞之理由,亦未說明何以無法以提高具保金額或其他替代羈 押之方式防止逃亡,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俱有未洽,然被告 陳泫昊既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等犯行之羈押理由,業如前 述,於原裁定所為羈押裁定之結果,並不生影響,自無撤銷 發回原審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翁義銘部分:
①檢察官雖於原審訊問時主張:被告翁義銘否認一部分犯行, 此部分有串供、串證及湮滅證據之羈押原因等語,然被告翁 義銘已願坦承全部犯行(參見原審卷1第469頁),且原裁定亦 認被翁義銘等人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參見原 審卷1第517頁),尚非可作為應予羈押之事由,先予敘明。 ②被告翁義銘於本件案發前,並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亦 無因案逃亡而遭通緝之情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且先前於114年4月19日經原審法院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海出境後,迄至114年5月5日重開羈押訊問之期間 ,已相隔二週以上,仍按時到庭接受羈押訊問,並未有托詞 不到庭,或有逃匿之情事,可否逕謂有逃亡之虞?尚有疑義 ,僅以全案包括其他數十位共同被告在內之犯罪組織及詐欺 集團,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犯罪組織之規模龐大、涉及詐欺及 金流之數額高達數十億元,檢察官已求處重刑,如經判決確
定,重刑可期,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等一般性通常 事由,即率爾認定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並未進一步具體說明 被告翁義銘於本案有逃亡事實或有逃亡之虞之理由,亦未說 明何以無法以提高具保金額或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防止逃亡 ,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已有未洽。
③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翁義銘於案發期間係擔任出金手幹部之角 色,但仍依同案被告王彥靖之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然卷內 是否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翁義銘亦曾受其他出金集團 幹部之指揮而為本案犯行,而得以獨自與其他共同正犯為本 案犯行?尚有未明,佐以同案被告王彥靖業經原審法院於114 年4月19日裁定羈押之情形下,如何認定被告翁義仍有反覆 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亦有疑義,是原裁定僅考量「使用 通訊軟體聯繫之便利性」、「缺錢花用」之一般性通常事 由,即認定被告翁義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並以此作為羈押之原因,其理由未見完備。
(七)被告楊子嫻部分:
①檢察官雖於原審訊問時主張:被告楊子嫻否認一部分犯行, 自有串供、串證及湮滅證據之羈押原因等語,然原裁定已認 定被告楊子嫻等人並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參見 原審卷1第517頁),尚非可作為應予羈押之事由,先予敘明 。
②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楊子嫻於案發期間擔任出金手角色,且係 依身分不詳暱稱「M」等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 然該「M」之人尚未經檢警查獲而查悉其真實身分,被告楊 子嫻是否刻意隱瞞其真實身分,已不無疑問,參酌被告楊子 嫻所涉經手匯款之出金款項高達9千2百多萬元,匯款之次數 頻繁,顯見被告楊子嫻與出金幹部之間應具有相當之信任關 係,反觀被告楊子嫻於原審訊問時一再否認犯行,猶辯稱: 我是被騙去匯款等語(參見原審卷1第212頁),其畏罪卸責之 情,實溢於言表,為脫免自身及共犯之罪責,不僅其逃亡之 可能性甚高,應認有逃亡之虞,且在先前參與本案犯行之同 一動機及背景環境下,其與不詳身分共犯反覆實施相同犯行 之可能性,實遠高於其他共同正犯,應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等犯罪之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被告楊巧晞、陳偉倫、翁義銘部分, 既分別有上述羈押理由之適法性及妥當性,尚待確認,則被 告被告楊巧晞、陳偉倫、翁義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被告楊巧晞、陳偉倫、翁義銘 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妥適調查,憑以審認有無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以昭慎重;至於被告葉集旭、楊廷堃、陳泫昊
、楊子嫻部分,原審法院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其等涉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分別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 押事由,並經本院考量被告葉集旭、楊廷堃、陳泫昊、楊子 嫻等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審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經衡量後認非以羈押無從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因 認確有羈押之必要,是原審裁定被告葉集旭、楊廷堃、陳泫 昊、楊子嫻等人應予羈押,經核於法有據,尚無違誤之處。 被告葉集旭、楊廷堃、陳泫昊、楊子嫻之抗告意旨固以前詞 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於本院先前於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957號裁定 撤銷發回意旨,僅敘明本件經發回更裁前之原審法院114年4 月19日具保裁定,就被告楊巧晞等人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 之虞,並未說明其判斷之結果,亦未說明所為具保等相關處 分是否足以取代羈押之必要性,因而使本院無法判斷原具保 裁定之適法性、妥當性等語,並非逕認被告楊巧晞、陳偉倫 、翁義銘等3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亦非遽認原審 法院先前所為相關具保等處分不足以取代被告楊巧晞、陳偉 倫、翁義銘等人應受羈押之必要性,則關於被告楊巧晞、陳 偉倫、翁義銘等究有無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等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本院撤銷發回後,仍應由原審法院衡 諸本案具體情節再予妥適斟酌決定,並詳為說明其個別具體 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