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93號
TPHM,114,原上訴,93,202505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欣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周欣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
,犯罪事實及罪名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僅針對
被告所受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部分,已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為○○○○,每月收入約莫新臺幣(
下同)28,590元,僅能勉力維持家計,並領有宜蘭縣○○鄉公
所核發之○○○○證明書,因113年3月間被告行車期間與人發生
車禍,在此之前親人又因疾病住院、開刀,總花費高達數十
餘萬元,金錢之壓力下使得被告左支右絀,心想能否再兼職
增加收入,而受詐欺集團所騙,致交付本案郵局及連線商銀
帳戶,可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尚屬輕微。參以被告因發覺前述
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後,即於第一時間電話聯繫金融機構客
服人員,經客服表明可能受詐欺集團利用後,旋即報警阻攔
詐欺集團之進一步犯行,可知被告雖有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
,但於發覺受騙時立即報警,阻止被害人數繼續增加,對交
易秩序之危害非屬重大。是以,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3萬元,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
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應整體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
罪名不在上訴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6頁),不符合上揭規定減刑之要
件,自無從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劉嘉芳已成立
和解,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85頁),犯後態度有所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未允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
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
戶,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詐欺
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
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劉嘉芳達成和解(但尚未與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其他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
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怡文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2分 50萬元 郵局帳戶 2 羅雅雲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門票,因帳戶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7時49分 ②113年4月22日18時10分 ①19,988元 ②10,999元 郵局帳戶 3 劉嘉芳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門票,因帳戶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驗證帳戶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7時44分 ②113年4月22日17時48分 ①49,984元 ②49,971元 郵局帳戶 4 林許揚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金融機構行員、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填寫網站資料申請貸款,資料輸入有誤,須按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1時56分 2萬元 連線商銀帳戶 5 方弋豪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電扇,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2時22分 15,985元 連線商銀帳戶 6 陳翊寧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鞋子,須按指示操作完成誠信交易驗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2時6分 ②113年4月22日12時7分 ③113年4月22日12時8分 ④113年4月22日12時9分 ⑤113年4月22日12時10分 ①9,985元 ②9,986元 ③9,987元 ④9,988元 ⑤5,108元 連線商銀帳戶 7 陳袀益 (原名陳威宇,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提供資料申請貸款,因身分證統一編號填錯,須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1時49分 2萬元 連線商銀帳戶 8 黃芮璿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香水,須按指示開通金流帳戶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2時18分 7,986元 連線商銀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