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32號
TPHM,114,原上訴,3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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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碩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黃東碩
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
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查無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
 1.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是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
 2.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
件。
 3.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
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
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被告為詐騙集
團之收簿人員,參與原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但否認有
實際取得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
人或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
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檢察官上訴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
,顯有誤會。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列為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決心,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回,就其所犯參與犯
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各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黃東
碩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語。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
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
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
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認被告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就
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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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