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汶諺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凡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81號、第12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2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六、八之刑、附表二編號
一(逾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參元部分)至三、五、六、八之沒收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李汶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
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及罪名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投資誤信業務人員「許高緯」,
並對其產生信任方誤入歧途受騙數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卻仍對「許高緯」有情感上之信任而認為會受其幫助,為彌
補虧損一時糊塗才行差踏錯,對資金來源有所不查,然原審
未考量現今交友方式之改變,對於信任建立之基礎亦已隨之
改變,自被告之對話紀錄可清楚知悉其對於「許高緯」已有
一定之信任,且「許高緯」一直扮演積極協助之角色,實難
防範,請求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素
行良好,除勤勉穩定工作並奉養母親外,未有刑事前科紀錄
,為避免被告入監服刑而被迫接觸不良社會關係、沾染獄中
惡習、失去穩定工作進而與社會脫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後述)。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112年10月間某日)後,
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偵11442
卷第361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從而,依
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以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應整體適用113年8
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六、八之
刑、其附表二編號一《逾1,523元部分》至三、五、六、八之
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六、
八予以科刑,及就其附表二編號一(逾1,523元部分)至三
、五、六、八諭知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認罪;另就其附表二編號
二、三、五、六、八部分,已與告訴人謝建盛、許崇銘、沈
冠樺、吳子民、施艾貝(下稱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附件
之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
至第15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此等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斟酌,容有未洽;⑵原判決就其附
表二編號一(逾1,523元部分)至三、五、六、八諭知沒收
,容有未合(詳後述)。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五、六、八之刑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逾1,523元部分
)至三、五、六、八之沒收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本院就原
判決上開各編號之刑及沒收,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併予
撤銷改判。
㈡(就刑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竟任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詐欺款項,再
使用該等款項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警查緝犯罪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認
,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5頁至
第15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兼衡告訴人等於
本案所受之損害程度,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避免被告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諸
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即臻
明瞭。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可知一旦犯罪利
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
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
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
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惟沒收新制與
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及尊重當事人自治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
解並實際給付,固不應容許法院於此等範圍內再行沒收,但
如犯罪所得高於和解給付金額,或者是被害人未請求任何金
錢賠償之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疑慮,自應僅能認在實
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額內,始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
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
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
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
,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
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
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告訴人等所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
號二、三、五、六、八所示之款項,雖屬被告遂行其附表一
編號二、三、五、六、八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金
額計算式《以被告供述可獲取總金額之3%為準【見偵11442卷
第359頁反面】》:編號二(51,000×3%=1,530);編號三(4
00,000×3%=12,000);編號五(61,000×3%=1,830);編號
六(100,000×3%=3,000);編號八(82,000×3%=2,460),
然被告前已與告訴人等分別以25,000元、40,000元、20,000
元、24,000元、120,000元達成調解及和解,顯均已逾其分
別所獲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就此
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蕭甯玉達成和
解,且其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23元(計算式:50,75
0×3%=1,522.5《採四捨五入法》),並未扣案,因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至告訴人等匯款之總金額,被告除獲取該匯款總金額3%之報
酬外,其餘之金錢已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被告已無實際支
配或得處分該等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附此說明。
五、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七之刑部分)之理由
: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就上訴駁回之刑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圖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任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詐欺款項,
再使用該等款項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已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
罪之風氣;復考量被告坦認,並與告訴人蘇晏靚、包永駿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及目的,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暨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
定,且係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過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
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於定刑之內、外
部界限範圍內,兼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恤刑之本旨,被
告應予矯正之必要性,以及罪責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審酌被告係思 慮欠周而偶犯本案洗錢罪,然衡其素行尚佳,所擔任之角色
非核心重要之決策者,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八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 其等損害,有附件一至五之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等件在卷 足憑,業述如前,並獲取其等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 後,被告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 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 為主文第3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 ,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 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一 蕭甯玉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蔓樂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蕭甯玉主動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與蕭甯玉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蕭甯玉佯稱:可委託操作投資證券以獲利云云,致蕭甯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12月13日18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13日18時10分許,匯款75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2月13日18時35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②先於112年12月13日18時43分許,將3萬8,000元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3日18時51分許、18時52分許、18時52分許、18時53分許,依序將1萬元、1萬元、1萬元、8,000元提領而出 ①告訴人蕭甯玉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123至126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29頁) ③告訴人蕭甯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30頁) ④告訴人蕭甯玉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28頁) ⑤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39頁、審訴卷第201頁、訴1081號卷第116頁) 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8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二 謝建盛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23時11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謝建盛點擊該連結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謝建盛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謝建盛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謝建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12月13日19時37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13日19時38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先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依序將5萬元、2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2分許、12時53分許、12時54分許,依序將3萬元、3萬6,000元、1萬元提領而出 ①告訴人謝建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87至91頁) ②告訴人謝建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93至95頁) ③告訴人謝建盛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97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11442號卷第339頁、審訴卷第201頁、訴1081號卷第116頁) ⑤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頁、偵33191號卷第35頁、審訴卷第197頁、訴1081號卷第133頁) 三 許崇銘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許崇銘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許崇銘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許崇銘佯稱:可至PAITU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崇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12月13日21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13日21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先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8分許,將2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12時54分許,依序將3萬6,000元、1萬元提領而出 ②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7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③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④於112年12月14日13時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許崇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175至177頁) ②告訴人許崇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79至190頁) ③告訴人許崇銘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79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39至340頁、審訴卷第201至202頁、訴1081號卷第116至117頁) ⑤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9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頁、偵33191號卷第35頁、審訴卷第197頁、訴1081號卷第133至134頁) ①於112年12月20日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20日1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6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②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7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③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④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 ⑤於112年12月21日22時2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⑥於112年12月21日22時3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⑦於112年12月21日22時4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 於112年12月20日1時34分許,匯款4萬9,99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 於112年12月21日1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112年12月22日1時46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帳號末5碼00000號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四 蘇晏靚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p.rince._.stock」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2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蘇晏靚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蘇晏靚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蘇晏靚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蘇晏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4日18時9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蘇晏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3191號卷第41至43頁) ②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頁、偵33191號卷第35頁、審訴卷第197頁、訴1081號卷第133頁) 五 沈冠樺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shengiun_78042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沈冠樺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_勝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沈冠樺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沈冠樺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沈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5日18時31分許,匯款6萬1,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先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3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6分許,將5萬元提領而出 ②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沈冠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沈冠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74至82頁) ③告訴人沈冠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73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39頁、審訴卷第201頁、訴1081號卷第116頁) 六 吳子民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吳子民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子民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吳子民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吳子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9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2月19日18時3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40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吳子民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151至152頁) ②告訴人吳子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53至155頁) ③告訴人吳子民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54至155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0頁、審訴卷第202頁、訴1081號卷第117頁) ⑤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9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於112年12月20日8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 七 包永駿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seven_147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9時31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包永駿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林」、「Mr.Kevi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陸續與包永駿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包永駿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包永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9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包永駿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217至219頁) ②告訴人包永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231至253頁) ③告訴人包永駿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254頁) ④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9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八 施艾貝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林宇宸a_54184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6時19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施艾貝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施艾貝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施艾貝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施艾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21日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112年12月21日8時41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萬7,500元 ①告訴人施艾貝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271至272頁) ②告訴人施艾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273至298、301、307至319頁) ③告訴人施艾貝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301至302頁) ④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至348頁、偵33191號卷第35至36頁、審訴卷第197至198頁、訴1081號卷第134至135頁) 於112年12月22日1時48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於112年12月22日1時56分許,將7萬2,000元轉匯至帳號末5碼00000號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②於112年12月27日12時36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五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表一編號六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表一編號七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附表一編號八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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