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名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唐名亨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知悉其父唐添發向他人借得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虛偽充作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而有與
唐添發共同為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林
虹輝之證述為依據,惟證人林虹輝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伊知
道鉅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伊沒有實質參
與鉅亨公司成立過程等語,因此,證人既對於鉅亨公司成立
登記過程毫不知悉,其證稱本案均係被告父親所為等情,即
屬有疑。
㈡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其全程參與鉅亨公司之開戶手續,並將
公司戶帳戶及相關印鑑交付父親唐添發使用。此行為顯示,
被告對公司設立程序具有實際參與,並非單純「出借名義」
,置身事外。尤其在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的驗資程序中,開戶
行為本身為核心環節,直接影響資金流向及資本查核報告書
之製作,故被告於陪同其父親唐添發開戶過程中,理應知悉
相關資金用途,並知悉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於開戶時即已
匯入1,000萬元之鉅額款項,被告作為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開戶人,若完全不知悉資金籌措方式及流向,顯然與常理
不符。原判決認為被告與父親唐添發具有父子關係,據以推
論「出借名義」一事合乎情理,尚有違認事用法之經驗法則
。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未能正確評估被告參與開戶及交付帳戶行
為在不實驗資及登載不實過程中之關鍵作用,違背經驗法則
及邏輯推論,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林虹輝之證述,認定鉅亨公司應係被告之
父唐添發(已歿)為從事法拍工作,而以被告名義所成立;
參以被告與唐添發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出借名義予唐添發設
立鉅亨公司,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再觀諸被告之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鉅亨公司於民國105年間
成立時,被告亦有正職工作,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實質參與鉅亨公司之營運,或與唐添發就
設立登記鉅亨公司之過程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
認被告知悉唐添發向他人借得1,000萬元虛偽充作設立公司
之資本額,並與唐添發共犯未繳納股款等犯行。從而,本案
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所憑之證據,於
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該等犯行之程度,爰就被告為無罪諭知等旨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部分:
⑴被告之父唐添發以從事法拍屋為業,並成立數間公司,習以
親友名義購買房屋,且商請該等親友於開立帳戶後,將該等
帳戶、印章交予唐添發使用,其他事務均由唐添發自行運作
;被告並未與唐添發一起從事法拍屋事業,且亦未在唐添發
之公司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林虹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98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至59頁),
是依證人林虹輝所述,可認被告之父唐添發確有成立數間公
司經營法拍屋事業,且習於隱身幕後,而以親友為登記名義
人進行房屋買賣甚明。
⑵再者,鉅亨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時之公司營業項目,
主要係室內裝潢暨安裝、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都市更新整
建維護、停車場經營、建築經理、不動產買賣暨租賃等行業
,此觀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自明(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6至17頁),
足見鉅亨公司之設立目的係為經營與不動產買賣、租賃、開
發相關之業務;佐以證人林虹輝於原審時證稱:我在鉅亨公
司成立後,有與唐添發碰過面,我會知道鉅亨公司係因唐添
發之名片上有印等語(見訴字卷第58頁),徵諸上述唐添發
慣以親友為人頭從事不動產買賣之習性,本案尚難排除鉅亨
公司亦係唐添發為經營法拍屋業務並從事不動產買賣所成立
,並商請其子即被告掛名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實際上係
由唐添發負責營運之可能性。
⑶又衡諸我國中小企業之公司治理實務,父母經常以子女充任
公司負責人,利用子女名義開設公司以供己經營,而子女僅
係於形式上掛名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涉入公司營運,
是被告辯稱鉅亨公司係其父唐添發以其名義所成立,其經唐
添發帶同至銀行開設鉅亨公司之帳戶後,即將該帳戶相關存
摺、印章均交予唐添發,之後所有事務均由唐添發處理,其
對於鉅亨公司驗資所需之資本額1,000萬元係從何而來,毫
無所悉等語,核與上揭常情無違。準此,唐添發習以親友為
登記名義人從事不動產買賣乙節,業據證人林虹輝證述明確
,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與起訴
書所載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已歿)等金主集
團聯繫借款驗資之情事,則本案既然無法難排除鉅亨公司係
唐添發為經營法拍屋業務並從事不動產買賣,且由唐添發實
際營運,並商請被告掛名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可能性,自難僅
因鉅亨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陪同唐添發開立此等客
觀事實,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遽行推論被告陪同唐添發
開立帳戶之過程中,即已知悉該帳戶開立後之資金進出之用
途,再以此逕認被告知悉唐添發向他人借得1,000萬元虛偽
充作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而率以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相
繩。
⑷至檢察官雖亦指摘被告於陪同唐添發開戶過程中,理應知悉
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於開戶時即已匯入1,000萬元之鉅額
款項云云,然參諸卷存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
知該帳戶係於105年5月10日於聯邦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而
本案驗資所需股款1,000萬元係於同年5月25日始匯入該帳戶
,此有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訴字卷
第21至23頁),顯見上開1,000萬元並非於鉅亨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開立時即已匯入甚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核與卷
存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⑸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事項,均無足採。
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部分:
檢察官雖執前詞主張證人林虹輝既證稱渠未實質參與鉅亨公
司成立過程,可認證人林虹輝對於鉅亨公司之成立過程毫無
所悉,是渠於原審證稱本案均係唐添發所為等情,即屬有疑
云云,然依證人林虹輝所述,唐添發確有以親友名義從事不
動產買賣之慣習,且唐添發亦將鉅亨公司列於其個人名片上
,而此等情事皆係證人林虹輝與唐添發日常互動即可知悉者
,是縱使證人林虹輝並未參與鉅亨公司之成立過程,亦無礙
於渠對於上開情事之認知,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
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
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難遽
以該等罪責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
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名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名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名亨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5 樓之鉅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之負責人,屬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上 開3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均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 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向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業於民國107年1 1月27日歿)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而於105年5月25日前不 詳時間,將鉅亨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 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日自陳崑 海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 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 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 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 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 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
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 ,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 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票影本2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辯稱:當初是我父親唐添 發用我名字開公司,我不知道成立公司的資本額是借來的等 語。經查:
㈠鉅亨公司成立前,並非鉅亨公司業已收足股款,而係先向陳 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並於 105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鑑交付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 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 (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 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 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 票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7、18至20、21至26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唐添發業於107年4月15日死亡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頁),故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 述之真實性。惟證人即唐添發之友人林虹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唐添發是在做法拍的工作,成立好幾間公司,唐添發也 拿他的太太、我的朋友的名義去買房子,運作的方式是開帳 戶後,其他都是唐添發去運作。被告沒有跟唐添發一起從事 法拍的工作,也沒有在唐添發的公司工作,被告先在竹科工 作,後來去做房仲。我在鉅亨公司成立後,有跟唐添發碰過 面,我會知道鉅亨公司是因為唐添發的名片上有印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頁)可知,鉅亨公司應係唐添發為從事 法拍工作而以被告名義所成立。而被告與唐添發間為父子關 係,被告出借名義予唐添發設立鉅亨公司亦合乎情理,無違 經驗法則,況在鉅亨公司成立之105年間,被告確實有從事 正職工作乙節,此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故被告供稱鉅亨公司實 際上係由唐添發所設立,其對於鉅亨公司資本籌措過程並不 知悉,應屬有據,得以採信。基此,本件被告僅為鉅亨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實質參
與鉅亨公司之營運,或對設立登記鉅亨公司之過程與唐添發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知悉唐添發向他 人借得1,000萬元虛偽充作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而有與唐添 發共同為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所提出之各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為真之 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前揭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