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應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應呈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游應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上訴,業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
),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
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審究其量刑
是否妥適。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告訴人跟我老闆許永侖買虛擬貨幣,我幫老闆去收錢
、剛開始他(許永侖)要我去幫他當SALES,他會指示我時間
、地點向何人收款及幣價為何,跟我說要收多少錢,還有交
易幾顆U,交易時幣值多少、我從112年4月做到5月,老闆有
指定我去3個不同地點交錢,○○路○段00號、○○街00號,另一
個我忘了,都在大樓下,老闆知道我的車牌,剛開始會有人
敲門,每次跟我拿錢的都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70
、372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4頁),復上訴於本
院時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經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332
元,綜上,被告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但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而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
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特此敘明。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
,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表示不上訴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4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依上揭說
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伊並無刑法累犯加重之
情形,且從中獲利之犯罪所得僅5,332元,依涉案情節以觀
,伊顯非犯罪之主導,原審科以有期徒刑3年11月,顯較諸
一般相類性質案件之科刑為重,致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刑罰衡
平原則,顯不利於被告。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並從輕量刑
等語。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原審新舊法
比較有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
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
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
入詐騙集團以佯扮為幣商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後上繳,使已近暮年之告訴人承受極高額損失,終生辛苦
積蓄瞬間全無,當可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
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
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
。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不法份子加
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
,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
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
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更重大
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之初所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
法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等同原犯罪洗錢行為既遂後之加強
穩固,手段十分惡劣,因此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
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復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
連虛擬貨幣基本知識都不清楚(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還
敢自稱為「幣商」,但又抗辯對交易過程全不知情,嗣於原
審法院審理後段才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不上訴,考量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65頁),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
,入監前做工,月收入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
況,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