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
樓)住戶,李光宗原為本案大樓管理員,2人前於民國111年
9月9日,因故發生互毆而涉犯傷害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陳建安於上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因閱卷而蒐集內
有李光宗姓名、入出監所日期、監所單位及所涉犯罪名等個
人資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下稱本案紀錄
表)後,竟意圖損害李光宗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將本案紀錄表影印後,於112年8月28日21時24分至
28分許,逐一投入本案大樓37個住戶信箱內,將本案紀錄表
即李光宗之犯罪前科個人資料予以公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李光宗之個人資料,而損害李光宗之利益。嗣李光宗經住戶
詢問是否曾有在監紀錄,並提供本案紀錄表影本,李光宗遂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安(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6至57、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本案大樓住戶,告訴人李光宗原為本
案大樓管理員,二人因故發生互毆而涉犯傷害等案件,均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該案於法院審理中,因閱卷蒐集
本案紀錄表,逕自影印後於上揭時間,將之投遞至本案大樓
37個住戶信箱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漏未遮掩本案紀錄表上告訴人入監時
間及監所單位,是過失利用本案紀錄表,並無損害告訴人利
益之意圖,我是要維護我本人與其他住戶的收信安全,因為
告訴人有偽造文書的前科,擔任管理員會經手住戶信件,我
只是將告訴人應公開的事情代為公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已將本案紀錄表上告訴人之身分證號、出生日期等重要個
資塗黑遮掩,關於告訴人前案所犯罪名、刑期長度、曾入監
服刑及經核准假釋等案件執行資訊,均得自司法院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查知,屬於公開資訊,入出監所日期及監所單位則
非重要之個人資料,被告只是漏未遮掩,主觀上並無非法利
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意,應為過失,且被告將本案紀錄表
投入住戶信箱,係為提醒住戶注意以保護社區安全,並無為
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
㈠被告為本案大樓住戶,告訴人於案發時則為本案大樓管理員
,2人前於111年9月9日,因故發生互毆而涉犯傷害等案件,
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上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因
閱卷而蒐集其上記載李光宗姓名、入出監所日期、單位及所
涉罪名等個人資料之本案紀錄表後,將之影印並於112年8月
28日21時24分至28分許,投入本案大樓37個住戶信箱內等事
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
光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為本案大樓管理員,因住戶告知
始知被告持其本案紀錄表投在住戶信箱,其因另案與被告有
嫌隙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63至64頁),且與證人即本案
大樓主委康祐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處不好,被
告曾提告告訴人有前科,被告有將本案紀錄表投入住戶信箱
之情節相符(原審訴字卷二第99至100頁),並有本案大樓
住戶交付告訴人之本案紀錄表影本及原審勘驗本案大樓監視
錄影光碟之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佐(偵卷27頁、原審訴字
卷二第23至24、31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紀錄表屬於告訴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屬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特殊、敏感之個人資料,雖係被告
合法蒐集取得,然其將本案紀錄表影印後投入本案大樓住戶
信箱,核無前條項但書之情形,而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
為,分述如下: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揭示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
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者。有關犯罪前
科等特殊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規定之
情形(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
蒐集、處理或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
⒉本案紀錄表上記載告訴人姓名、身分證號、監所單位、案由
、出監所原因、最初入監所日期、移入、移出本監所日期、
在監所身分等資訊,係告訴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之刑罰
執行紀錄,屬於告訴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被告雖將紀錄
表上告訴人之身分證號、出生日期均以黑筆塗黑,但仍保留
有告訴人姓名、監所單位、案由、出監所原因、最初入監所
日期、移入、移出本監所日期、在監所身分等資訊,而使閱
覽本案紀錄表之人得以知悉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自109年3月17日起在臺北監獄服刑至110年1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確實屬於告訴人之犯罪前科紀錄。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紀錄表係之前傷害案件委任
律師閱卷後所取得,律師提供給我時曾提醒不要拿去做他用
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影印並投入本案大樓住戶
信箱之本案紀錄表,雖係其因前涉傷害等案件,合法行使訴
訟獲知權所取得之資料,惟予以利用仍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之規定,被告委任之前案律師亦曾提醒注意,被告
即無推諉不知之理。
⒋被告固辯稱本案紀錄表上所載之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曾因此入監執行等資訊,於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及同院110年度聲字第16
9號裁定均有記載,並得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中查知,應
為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云云。惟觀諸上開判決主文記載「 李光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公 開者為告訴人涉犯之罪名,上開裁定理由記載「李光宗前犯 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2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00141819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情」,所公開者僅告訴人曾入監服刑及經核准假釋之資訊,
並未載明告訴人移入移出監所之日期及監所單位,是被告辯 稱本案紀錄表上所載資訊均屬於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尚 非有據。
⒌審諸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法院組織法 第83條第1項、第2項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法院之裁 判書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此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 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司 法院為兼顧人民知的權利及當事人之隱私,於近年公開裁判 書之實務運作上,均已以程式自動刪除判決中當事人之身分 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年籍資料,是一般民眾使用司 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縱能自法院裁判書得悉刑事案件被 告之姓名,然應無法自該檢索系統查得當事人之入監時間、 縮刑期滿出監時間及入監服刑之監所等個人資料。又除非是 較為特殊罕見之姓名,同一姓名有多數同名同姓者,實屬平 常,故在刑案當事人並非公眾或知名人物,亦非特殊罕見姓 名之情形下,一般民眾藉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蒐尋及法院 裁判之公開內容,通常無法具體特定或連結各刑事案件之當 事人究為何人。本案被告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本案紀 錄表內容,不僅以文字載明告訴人之姓名、涉犯罪名、服刑 監所、入出監之時間,且投入告訴人擔任管理員之本案大樓 ,足以特定本案紀錄表上姓名為本案告訴人,使本案大樓之 不特定住戶,均能清楚得悉告訴人之上開犯罪前科等個人資 料,被告所揭露關於告訴人之資訊,已遠逾司法院法學檢索 系統合法公開之資料範圍,而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 主控制權,且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方式,核與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合法利用之情形均不相符, 自應屬非法利用告訴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行為,要無疑義 。
㈢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犯罪前科資料,確足以損害告訴人 之利益:
查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犯罪前科較告訴人更具社會危害性 者不在少數,被告卻僅針對性地將與己有私怨之告訴人個人 資料予以公開,參以被告利用告訴人犯罪前科資料之方式, 係將本案紀錄表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使現實生活中常 與告訴人接觸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得悉,尤以被告所公開 者,係無法透過告訴人姓名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所 查知之告訴人出入監所日期及監所單位,而令獲知該等資訊 之不特定人直接得知告訴人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獲致有罪判 決確定,並因此入監服刑,而對告訴人產生厭惡或不信任之 感,自然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非法利用個人犯罪前科資料之故意,而非疏 漏或過失利用,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漏未將本案紀錄表上告訴人出入監所日期及 監所單位塗黑、遮掩,並非故意利用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將本案紀錄表投入住戶信箱,是為使大樓住戶 瞭解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有罪執行之前科,倘被告 本意確係將紀錄表上之入出監所日期及監所單位均予塗黑後 再予以利用,則其塗黑後之紀錄表上僅留存告訴人姓名及案 由,並無其他訊息可供閱讀者知悉,何以能達到被告所稱使 住戶瞭解告訴人之前科,以提醒住戶注意收信安全之目的, 顯屬可疑,故其辯稱是因疏漏、過失未予遮掩一節,自難認 屬實。
⒉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明載:「按個人資料中 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 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 是以,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德國聯 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及奧地利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外國立法例,均有特種(敏感)資料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 利用之規定。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之認知,爰規定有關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個人資料, 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所 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足徵被 告刻意未與塗黑之案由、入出監所日期及監所單位等個人犯 罪前科資料,係較身分證號、出生日期等資料性質上更為特 殊且具敏感性,而非辯護人所稱不重要之資訊。參以被告明 知本案紀錄表係委任律師閱卷方能取得之法院內部資料,並 未公開,亦非一般民眾得隨意取得,其自前案委任律師處取 得時,律師亦曾提醒被告勿供作他用,被告應當知悉該紀錄 表上所記載者均屬於特殊、重要之個人資料,卻刻意未塗黑 告訴人入出監所之日期及監所單位,將之投入本案大樓37個 住戶信箱內,其有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犯罪前科資料之主觀 犯意至為灼然。
⒊況且,倘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犯罪前科資料之目的,確係為 提醒大樓住戶注意被告是有偽造文書案件前科之人,則其利 用業已公開之上開判決資料即可達其目的,被告卻棄而不用 ,選擇投入本案紀錄表,足徵被告係為強調告訴人曾有因案 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以使本案大樓住戶對於告訴人產生負 面評價,堪認其確有損害告訴人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將本案紀錄表投入本案大樓37個住戶信箱內以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 ,均係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屬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執前揭情詞 ,業據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指摘 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主張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有非法利用本案在監在押紀錄表之客觀事 實,僅對其主觀意圖、法律評價有所爭執,參酌被告因認告 訴人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而就告訴人擔任本案大樓管 理員,經手社區住戶信件一事有所疑慮,經向本案大樓主委 反應無果後,方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係因缺乏正確之法治 觀念,致罹刑章,本院認其歷經此一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兼衡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本院認有賦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 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 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其記取教訓,知所 悔改。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