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全
林宇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容溥律師
楊筑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全部分撤銷。
陳彥全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扣案之彈簧刀壹把
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林宇洋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後二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彥全、林宇洋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26餐酒館」飲酒用餐後,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館前東路口,搶搭素不相識之鄭衿沛所預約之計程車,林宇洋因未聽清楚陳彥全向鄭衿沛說「請幫我們叫一台計程車」,而誤認陳彥全、鄭衿沛發生爭執。陳彥全、林宇洋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林宇洋先朝鄭衿沛臉部揮拳,鄭衿沛閃躲時,林宇洋毆打鄭衿沛頭部,鄭衿沛閃躲時,陳彥全、林宇洋則於街口追打鄭衿沛,林宇洋再毆打鄭衿沛頭部、徒手攻擊鄭衿沛,持續毆打及腳端倒在地上之鄭衿沛身體等處多次。期間陳彥全明知人體腹腔有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流經,若持利刃猛力穿刺攻擊,極可能導致他人因傷及臟器過度失血或器官衰竭死亡,竟容認該結果之發生,而提升犯意,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持所有彈簧刀1把(下稱本案彈簧刀)朝鄭衿沛刺擊,共計7刀,且於持刀攻擊鄭衿沛後,繼續扭打,造成鄭衿沛軀幹多處穿刺傷,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後背,且深及肝臟造成撕裂傷等傷害,其後陳彥全、林宇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陳泰銘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逃現場。嗣鄭衿沛之友人曾韋霖請餐酒館員工報警處理,並將鄭衿沛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亞東醫院於同日診斷鄭衿沛為「腹部刺傷併肝臟撕裂傷,有生命危險」而出具病危通知單,幸經接受腹腔鏡肝臟修補手術,併多處傷口清創及創傷縫合手術,於同年9月12日出院,而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彥全所有之彈簧刀1把。
二、案經鄭衿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
告陳彥全、林宇洋(下稱被告2人)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60至162、198至201、228
至2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
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2人均坦承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無殺人故意。
㈡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被告陳彥全承認犯傷害罪,否認其主
觀上有殺人未遂的故意,其當時酒醉,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2人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均宣告緩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欲搭乘告訴人鄭衿沛所預約之計程車
,發生口角糾紛,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陳彥全另
持本案彈簧刀揮砍、刺傷告訴人,而受有上開事實欄所示傷
害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衿沛
、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曾韋霖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述、
證人即林宇洋之朋友洪碩亨、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泰銘、證
人即告訴人母親李萱蕙、證人即餐酒館員工秦菀於警詢中證
述、證人即被告2人之朋友陳鴻彬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警員陳世文出具之職務報告、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亞東紀念醫院病危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板橋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93721號函
檢附之新北市警察局112年9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934183
號鑑驗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被告2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就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陳彥全持本案彈
簧刀刺傷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陳彥全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被告林宇洋共同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
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
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
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
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
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
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
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
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
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
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2.證人鄭衿沛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陳彥全及林宇洋,也沒有
在餐酒館與他們發生爭執,我下樓前已先預約叫車,但車到
後被告2人稱要坐這台車,我說「不好意思,那台車我的」
,後來請我幫他叫車,準備幫忙叫車時,他們就揮拳打我、
我被捅,沿路打到巷子裡警衛室,他們把我壓在地上打,等
我回過神後,發現受傷流血等語,核與證人曾韋霖於原審證
述:與被告2人在餐酒館內沒有發生衝突,是對方攔截我們
叫的車,鄭衿沛向他們說「不好意思,這是我們叫的車子」
,對方向鄭衿沛說「不好意思,可以幫我們叫一台車?」,
對方就開始揮拳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林宇洋於原審審理
供稱:我攔計程車在我面前停下來,準備上車時,鄭衿沛表
示是他們叫的車,陳彥全向鄭衿沛說「請幫我們叫一台計程
車」,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而誤認我們起爭執,所以才
動手出拳打鄭衿沛等語;被告陳彥全於原審審理供述:我當
時認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我要幫林宇洋防衛等語。
是依照上開證人及被告2人所述,被告2人欲搭告訴人預約之
計程車時,被告林宇洋未聽清楚被告陳彥全向告訴人說「請
幫我們叫一台計程車」,而誤認陳彥全與告訴人起爭執,動
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彥全見狀以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
起,遂取出彈簧刀揮砍、刺傷告訴人,是被告2人因誤認欲
搭告訴人預約之計程車,有與證人發生口角糾紛,而下手攻
擊告訴人。
3.原審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如下(詳見原審卷第138至145頁之
勘驗筆錄及附件):
⑴檔名「0000000000000館束後埔」部分:
4秒至23秒時,陳彥全及林宇洋走向鄭衿沛、曾韋霖站立處
,陳彥全、林宇洋分別站立在鄭衿沛的左邊及右邊。其中①2
3秒時,林宇洋朝鄭衿沛臉部毆打一拳。②26秒至1分17秒時
,林宇洋朝鄭衿沛靠近,鄭衿沛將林宇祥推開後,林宇洋再
度朝鄭衿沛揮拳3次,鄭衿沛亦反擊林宇洋,曾韋霖上前欲
將雙方架開,4人在交叉路口發生扭打衝突。
⑵檔名「0000000000000館束後埔」部分:
林宇洋、陳彥全、鄭衿沛、曾韋霖四人站在gogoro店門口發
生追打情狀,鄭衿沛將林宇洋衣服往後拉開,隨即遭陳彥全
攻擊毆打。
7秒至17秒時,林宇洋毆打鄭衿沛頭部,鄭衿沛後退閃躲,畫面中可見陳彥全右手手持銳器(即本案彈簧刀),隨後陳彥全與林宇洋在街口追打鄭衿沛。其中①17秒時,林宇洋再度毆打鄭衿沛頭部,林宇洋在巷子內徒手攻擊鄭衿沛共3次後,鄭衿沛倒地未起,陳彥全隨後接近。②26秒時,林宇洋將鄭衿沛毆打在地,洪碩亨走進巷口林宇洋等人附近,曾韋霖則站在交叉路口處觀看,林宇洋、陳彥全毆打倒在地上之鄭衿沛。③36秒至1分15秒時,洪碩亨走近林宇洋後,該2人往後走回巷口,鄭衿沛仍倒地未起,陳彥全仍站在鄭衿沛旁,林宇洋先走到電線桿附近後,又回到鄭衿沛身旁,與陳彥全連續毆打及腳端倒在地上之鄭衿沛多次。④1分44秒至2分38秒時,鄭衿沛躺在馬路上欲爬超來時,林宇洋見狀後又向鄭衿沛走近,陳彥全則跑到鄭衿沛身旁,手上似有持某物。⑤1分52秒時,陳彥全右手揮甩後,即彎腰朝向鄭衿沛,鄭衿沛立即往後仰倒在地,過程中林宇洋站在電線杆附近觀看,洪碩亨則站在gogoro店前等候林宇洋、陳彥全一同離開現場等情。
4.觀之,被告陳彥全所持本案彈簧刀全長20.3公分,刀刃長約
8.5公分,刀柄12公分,屬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扣案本案彈簧刀以量尺拍攝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
226至227、243至258頁),可知被告陳彥全使用之刀具,足
以對人之生命造成威脅,為兇器無訛。而胸、腹部其內有臟
器係人體要害部位,持刀械朝人之胸、腹部等處猛力砍刺,
足以深及體內傷及臟器產生大量出血、臟器衰竭而致人於死
之結果,乃一般常人所得預見,自為被告陳彥全所能預見。
被告持本案彈簧刀揮砍、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軀幹多處穿
刺傷,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後背,肝臟撕裂傷等節,有
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48至49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偵卷第33頁)所示,且告訴人當日急救時,醫師診
斷為「腹部刺傷併肝臟撕裂傷,有生命危險」而出具病危通
知單,且於「醫囑」欄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5日急診入
院,同(5)日接受腹腔鏡肝臟修補手術,併多處傷口清創
及創傷縫合手術,同(5)日至7日入住加護病房,同年9月1
2日出院,同年9月21日門診複查併拆線。因外傷傷至多處深
層組織且可能造成肝臟長期之傷害,有發展成肝膿之可能性
,需休養一個月並後續於門診追蹤,以判斷長期之預後等節
,有同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考
(偵卷第66、68至77頁),足見告訴人遭持刀攻擊後受創甚
鉅。被告陳彥全持刀下手攻擊之部位除軀幹多處穿刺傷外,
其下手攻擊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後背等處,其內有臟器
而為人體要害,其中腹部更深及肝臟,造成撕裂傷,以所持
彈簧刀刃僅長約8.5公分,竟能深入肝臟,足見下手力道之
猛。是被告陳彥全既可預見自己持用之本案彈簧刀足以造成
人生命危險之兇器,且持以對人胸、腹等二處猛力刺擊,會
深入臟器造成死亡結果,仍執意為之,猛力刺擊,果深入告
訴人肝臟造成撕裂傷,而有致死危險,一度發出病危通知,
而其在造成此死亡結果危險時,即逕自離去,未有任何救護
,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容認之意,依上說明,其存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至辯護人以被告陳彥全與告訴
人無仇恨,且非自始即持刀攻擊,在告訴人受傷後,未再持
續攻擊等語置辯,然此僅可認其無直接殺人故意,究難以其
非直接故意,即據此反推被告陳彥全無殺人之不確定犯意,
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5.至被告林宇洋並未參與被告陳彥全持刀殺害告訴人之行為,
而係以徒手,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陳彥全係在被告林
宇洋毆打告訴人後,誤以為兩人發生糾紛,才拿出本案彈簧
刀,並由被告陳彥全1人持本案彈簧刀揮砍、刺傷告訴人,
已勘驗結果如前。是被告林宇洋無從預見被告陳彥全會突然
自身上取出本案彈簧刀,更遑論可預見其會僅因本案口角即
猛力刺擊。且無資料顯示被告林宇洋於被告陳彥全揮砍、刺
傷告訴人時,有指示或與被告陳彥全共謀殺害告訴人,依罪
疑為輕,有利被告之法則下,應為有利被告林宇洋之認定,
是僅認定被告林宇洋與被告陳彥全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
意聯絡,而被告陳彥全係逾越此共同傷害犯意,另行而起之
個人基於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林宇洋
有與被告陳彥全共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自不足採。
㈢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1.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2人因飲用酒類,致其為本件
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
。
2.然查:
⑴被告陳彥全於案發日8時4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68mg/L,被告林宇洋於案發日15時6分許,經警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7mg/L乙節,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可
佐。
⑵被告陳彥全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
起,所以我要幫林宇洋防衛告訴人,所以才拿刀出來等語;
被告林宇洋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攔計程車,在我面前停下來
,準備開後車門上車,鄭衿沛表示他們叫的車,陳彥全向鄭
衿沛說「請幫我們叫一台計程車」,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
麼而誤認我們起爭執,所以才動手出拳打鄭衿沛等語。
⑶綜合被告2人及原審勘驗結果等節,可認被告陳彥全行為時,
明知被告林宇洋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其為協助防衛被告林
宇洋而攻擊告訴人,更記得其身上有隨身攜帶本案彈簧刀1
把,遂取出進而揮砍、刺傷告訴人身體、繼續扭打,刺向告
訴人背部、腹部等處,共計7刀。被告林宇洋於本件行為時
,誤認告訴人與被告陳彥全互有爭執,為幫被告陳彥全出頭
,而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沿路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倒地
後,被告2人仍連續毆打及腳踹倒在地上之告訴人多次。更
遑論被告2人於離開餐酒館時,仍可正常行走,案發後又可
搭車離去,顯見被告2人未因服用酒類導致認知功能下降,
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仍屬正常,亦未較
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事,均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陳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林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宇洋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林宇洋及辯護
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林宇洋、辯
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陳彥全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倖未發生告訴人死亡
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見貳、㈢說明),被告2人均未因酒精使用障礙導致認知功
能下降,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仍屬正常
,亦未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事,均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採。
五、被告陳彥全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㈡被告陳彥全所犯本案之犯罪,係欲搭告訴人預約之計程車,
誤認被告林宇洋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即持本案彈簧刀刀揮
砍、刺傷告訴人數刀,究屬偶發犯罪,且係因細故,一時未
能控制情緒而犯,且幸告訴人即時就醫,未造成死亡之結果
,被告陳彥全更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其諒解,本院審酌
上情,即便依未遂減得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宇洋所犯傷害之法定
最低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此情況,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陳彥全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彥全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之犯罪
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彥全可預
見持本案彈簧刀,朝告訴人腹部及右肩處揮砍、刺傷共計7
次,佐以告訴人軀幹多處穿刺傷,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
後背,肝臟撕裂傷等處皆屬穿刺傷,亦經傷口清創及縫合手
術治療完畢,主觀上即有殺人未必故意,原審認此部分為傷
害犯行,認事用法,已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彥全
提起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彥全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僅因搶搭告訴人所預定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且
被告陳彥全竟取出彈簧刀朝告訴人之腹部及右肩等處揮砍,
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非屬輕微,幸告訴人經急診及時救治
而康復,被告陳彥全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殺人未遂之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陳彥全所為本應予非難,俱念及其為不
確定故意,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已表宥恕之
意,暨被告陳彥全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從事餐飲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陳彥全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彥全於原審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林宇洋部分):
一、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林宇洋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 同傷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就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宇洋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搶 搭告訴人所預定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且被告林宇洋先 揮拳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見告訴人倒地後,繼續以拳腳毆 打告訴人之身體,其等手段兇狠、惡性重大,且告訴人所受 上揭傷勢,非屬輕微,幸告訴人經急診及時救治而康復,其 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宇洋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林宇洋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餐飲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原審量 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二、被告林宇洋雖於本院坦承共同傷害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全部賠償完畢,惟被告2人僅因搭車糾紛而犯本案犯行,且沿路追打告訴人,甚且於告訴人倒地後,仍與被告陳彥全繼續毆打或以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原審綜合全卷相關資料,於法定刑內仍難以再予減輕,不因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均和解、調解,並賠償全部損失,得以減免本案犯行之罪刑,故無被告林宇洋所主張恣意過重等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林宇洋有與被告陳彥全共犯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被告林宇洋提起上訴,指摘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裁量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經查:一、被告陳彥全部分:
惟緩刑宣告之前提,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本案被告陳彥全既經宣告刑分別為2年8月,不符 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併 予敘明。
二、被告林宇洋部分:
被告林宇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傷害犯行,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被告陳彥全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0萬 元,並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本 院卷第167頁),且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2人如遵時給付,願 給予緩刑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165頁), 顯見被告林宇洋有彌補損害之行為。被告林宇洋此次係因偶 發衝突,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利 自新。又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另 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末查,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