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秀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秀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
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海feng」、「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而供對方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黃耀震
、蕭錫勳、劉淑慧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中(施詐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
示,以下提及幣別均為新臺幣),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
之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中(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實際持有人為許子煌,由檢警另行偵辦)。嗣因附表所示之
黃耀震、蕭錫勳、劉淑慧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蕭錫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鄭秀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
卷第12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
頁),且就被告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蕭錫勳、證人即被害人黃耀震、劉淑慧(以下合稱
黃耀震等3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移歸字卷第13~16
、43頁背面~44頁背面、51頁背面~52頁背面)。復審酌卷內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3年7月10日通
清字第113002565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各項申請資料、黃耀震等3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
紀錄、其等匯款紀錄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等證據
在卷可查(移歸字卷第8~9、17~23頁背面、32、39~40、45~
47、51、53頁背面~54頁背面、56~60、79~81頁、偵字卷第1
7~27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上開犯罪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
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申辦網路銀
行及轉帳功能,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黃耀震等3人著手施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行部分,詳後述),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帳戶,進而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犯行,惟被告單
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黃耀震等3
人施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或參與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犯前
揭犯行資以助力,有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
⒊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身分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
,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向黃耀震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然因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是於正犯而言,除成立詐欺取財罪外,亦應成立一般洗
錢罪。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以
政府已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
免助長詐欺犯罪,則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申
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且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主觀上應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之功能即在收受、
提領、轉匯帳戶內金錢使用,應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司法偵查之情狀,亦均可預見。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並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轉帳功能,應評價為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有期徒刑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偵字卷第10~15頁、原審卷第127頁),直至本院審理中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30頁),故依上開規定,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黃耀震等3人,並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如原判決所示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為,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
,尚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已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或
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率然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黃耀震等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
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
衡酌黃耀震等3人遭詐總額達143萬元,金額甚鉅,被告先前
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
以被告先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其丈夫過世,其有3個小孩,目
前須扶養家中念大學的最小兒子,先前有在麵攤受僱、月收
入約兩萬八千元之工作經驗,現因被辭退而無工作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列為警 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
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 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 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耀震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23分 63萬元 2 蕭錫勳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3分 30萬元 3 劉淑慧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4分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