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鏵澄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緝字第51號、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鏵澄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0、166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
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按107年1月31日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其後部分文字修正為:「……,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旨在鼓勵犯罪行為
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若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
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
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實際所
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要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文字
用語大致相同,且立法意旨亦表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參諸前揭判決意
旨,於被告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
,亦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111年度
他字第2992號卷第40頁、11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第107頁、
原審審訴緝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0、166頁),且被告於
原審時已當庭自動賠償告訴人李立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4千元,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陳進輝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
犯罪所得1,500元,此有原審調查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紀
錄可按(原審審訴緝字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13至114
、139頁),應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
非重,且被告前於108年間起即曾透過臉書交易商品頁面刊
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使多位被害人陷於錯誤,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11月5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23404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
,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決
對被告論罪科刑,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
見本案係在該案審理時所犯,犯罪手法相同,足認被告於前
案調查中仍為本案犯行,本件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語意並無保留,原
審以被告自白之動機而未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有違誤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二罪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且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偵訊時已就
對告訴人陳進輝加重詐欺部分當庭認罪(111年度他字第299
2號卷第40頁),而對告訴人李立順加重詐欺部分,雖於111
年2月11日偵訊時否認,惟於111年3月7日具狀表明認罪(11
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第10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無翻
異先前自白之情形,始終坦認犯行,原審以被告就告訴人李
立順部分之自白為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該保留之自白顯對
訴訟經濟毫無助益為由,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適用,自有未當;2.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陳進輝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其犯罪所得1,500元而給付完畢,足見其
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本案犯行,使
告訴人等之財物受損,破壞網路交易秩序,犯後為應付告訴
人李立順,又詐騙游瑞蘭匯款至告訴人李立順之帳戶,游瑞
蘭因而提告,致警方認告訴人李立順涉有詐欺犯嫌,而凍結
其帳戶交易功能,此經告訴人李立順陳述明確(110年度他
字第5417號卷第5頁),對告訴人李立順造成相當程度之不
便,所為實值非難,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犯罪
所得均賠償告訴人等,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進輝達成調解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類似案件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擔任司機,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 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