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60號
TPHM,114,上訴,46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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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俊傑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82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
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減輕其刑;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犯行,本案為未遂,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
行,且本案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其中之輕罪,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等語,經核均無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自己做的事情很後悔,我也真的想
要改過,我目前有正當的工作希望能從輕量刑,給我緩刑
的機會。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遞減其刑,並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部分
,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
面交車手,其正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為在場員警查獲
逮捕而未遂,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
行(符合洗錢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所量處之刑度亦
無過重之情形。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加
入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亦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
解,且先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現又為本案詐欺犯行,故難認就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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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