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4號
TPHM,114,上訴,3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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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琦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琦峰(下稱
被告)就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共2罪),而各均量處有
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中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罰金刑部分,則定應執行罰金3萬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同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再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其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後,有將
其中7,000元交付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易新用以清償其所負債
務,其餘22,000元、1,900元則分別存入或電子轉出至其名
樂天銀行帳戶,故應另有1,000元未扣案,被告此舉顯係
就該8,000元之款項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予以處分,應
認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故不另行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現金, 係由被害人王木圻先將31,900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 領3萬元後將其中22,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1,9 00元則以電子轉出至同一帳戶,後經警方命被告領出21,900



元及已自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000元,共計23,900 元後予以扣押,是前述23,900元被告未及轉交共犯,即遭警 員查扣,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匯入之99,900元部分,業經 行員圈存乙節,該等款項既係被告因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所載洗錢犯行所生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星Galaxy A33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無卡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款項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摺1本,雖係供被告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之用,然衡情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摺 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 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沒收或追徵暨不予沒收之諭知均屬適當,應予維持,爰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主動配合銀行櫃員報警處理,但警員卻在警察局強 制要求被告認罪。而且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審判決書所指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某A」)之人為何人,況 且也根本沒有「某A」這個人,原審卻直接認定被告提供帳 戶予「某A」洗錢。被告知道自己因為貪念領取帳戶款項是 不對的,但被告確實未提供帳戶供他人洗錢,而且被告領的 錢也一直在身上,也有交還給警察,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云云 。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王木圻、證人即告訴人 林芳吉、證人林易新、證人吳佳珍、王香心等於警詢時之陳 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1589號卷〈下稱偵卷〉第23-31、109-1 13、149頁),卷附由告訴人林芳吉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 王木圻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遭逮捕現場照片、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樂天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員李泓寬112年11月16日出具之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原判決)附表二所列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見偵 卷第37-47、57、66-86、152頁),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 1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A」使 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林琦峰知悉該人與「某A」為不同人)於(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 載方式,對王木圻林芳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匯款時間,將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被告及不詳成年人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 或轉匯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方式,將 王木圻林芳吉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轉存至其他帳戶,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洗錢犯行(共2罪),而認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因此依法論科,核與經驗、論 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情否認犯罪,然查 
 ⒈被害人王木圻及告訴人林芳吉因遭不詳成年人以上情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顯見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將犯罪所 得款項予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用。被告 雖辯稱其因誤認被害人王木圻、告訴人林芳吉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係其玩網路博奕遊戲贏得之彩金云云,然其無法提 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復自承於提領被害人與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前,並未先行至線上博奕網站確認其有贏錢 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1頁),是其此部分辯解,已難逕 信屬實。況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 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 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 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 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失竊或遭人盜用,金 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 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該使用人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 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 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



能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況詐欺集團既已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匯款,而甘冒犯罪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若非確定其能自由使用上開帳戶提款 、轉帳,理應不會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致其無法獲得任何利 益,而僅平白無故替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再參以實務上, 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受騙而立刻報警,以 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故在詐欺案件中,行 騙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即儘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即刻轉 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而本案被害人王 木圻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2分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 經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及以電子轉帳方式轉出一空;告訴人林芳吉於112年11月15 日14時36分、38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亦於同日15時許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惟遭行員攔阻等 情,業據證人吳佳珍、王香心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 23-28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樂天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8-69頁), 核與前述詐騙者立即、全額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特徵吻合 。凡此俱徵本案帳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空言 否認上情,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實無可採。
 ⒉至被告雖稱其主動要求銀行櫃員報警,然此際被告係欲臨櫃 提領告訴人林芳吉於112年11月15日14時36分、38分許匯款5 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欲提領10萬元),而 前此被告早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及以電子轉帳方式,將被害人王木圻於112年11月15日1 3時42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一空,且依證人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櫃員王香心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112 年11月15日15時許前往本行臨櫃取款現金10萬元整,經詢問 被告後,被告表示不認識此兩筆各5萬元款項之匯款人,故 覺得可疑,而通報轄區新樹派出所,請警方到場了解狀況等 語(見偵卷第32-34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前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提領款項時,行員有問我本案兩 筆入帳各5萬元之款項,是否認識匯款人,我直接回答我不 認識,行員有說不明款項最好不要提領,並請我在現場稍作 休息,要幫我查明,但我害怕行員查到我先前提領款項之事 (被害人王木圻匯款部分),因為緊張而先行離開,後來發 現身分證及存摺還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所以打 電話告知行員要前往取回身分證及存摺,行員有說會通知員 警到場了解等語(見偵卷第11-18頁)。是以,本案係因行



員發現被告要提領不熟識之他人所匯入之款項,因而通報員 警到場查明,被告更因緊張、情虛先行離開,嗣因發現身分 證及存摺未及收取,而再次返回,經行員再次報警處理,被 告此次則停留現場。基此,本件尚難逕認係被告主動要求櫃 員報警。況被告事後有無主動要求櫃員報警,無礙於被告本 件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至被告再稱員警將其帶返警局後 強制要求其認罪,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並未坦承犯 行,難認有何違反意願自白認罪之情。故被告辯稱係其要求 行員報警、配合請警察到場、警察強制要求其認罪云云,無 從認定與事實相符,復未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又本件因被告於提領詐欺贓款時,因陳明與匯款人並不熟識 而經銀行行員通報員警到場,嗣未能查獲其他共犯,惟依害人王木圻所陳遭詐欺過程:不詳成年男子於112年10月中 旬,向其訛稱有管道可購買燕窩進行投資,保證可獲利10% 、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 語。另告訴人林芳吉就遭詐欺過程之陳述:不詳成年人(女 性)於112年10月13日23時5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其結 識,並以臉書帳號「Jose Esquivel」、Line 暱稱「陳媛」 向其謊稱可註冊「Nymexs」平台進行投資,購買期貨產品云 云,因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顯見本案除被告 外尚有其他施行詐術之共同正犯無誤,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王木圻以外之 人,以及詐騙被害人王木圻之人與詐騙告訴人林芳吉之人係 不同人,而認參與本案犯罪之人無第三人,僅有被告與詐騙 被害人王木圻、告訴人林芳吉之人,並因未能確認該人之真 實身分而以「某A」代之,然縱未能查得「某A」之真實年籍 資料,亦無礙於被告與「某A」所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被告將本案帳戶供作「某A」對被害人王木圻、 告訴人林芳吉施用詐術而收受詐騙贓款、再予以提領而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用。被告以本件 未查得「某A」之人為抗辯,仍無足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⒋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行(共2罪),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A」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被害人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7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 額(被告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000元後, 將其中22,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1,900元則以 電子轉出至同一帳戶,後經警方命被告領出21,900元及已自 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000元,共計23,900元後予以 扣押;另告訴人林芳吉匯入之10萬元中之99,900元經銀行行 員予以圈存),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 量處上開刑度,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原審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稱妥適。且經核被告 所持上訴理由即最終在銀行等候警員到場、相關款項全數交 予警察扣押等節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且被告上訴後亦 無任何量刑基礎事由之變動,是被告上揭所指尚均不足以動 搖原審所為之量刑,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沒收或追徵暨不予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琦峰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無證據證明林琦峰知悉本 件尚有「某A」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 1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A」使 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林琦峰知悉該人與「某A」為不同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王木圻、林 芳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林琦峰及不詳成年人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 載提領或轉匯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方式,將王木 圻及林芳吉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轉存至其他帳戶,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林琦峰於112年11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欲臨櫃提領林芳吉匯入本案帳 戶內經不詳成年人轉出後剩餘之款項,經行員王香心、襄理 吳佳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林琦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自該帳戶提領 被害人王木圻所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害人要匯款至我的 帳戶;因為要購買網路博奕遊戲內的遊戲幣,需要從帳戶匯 款,所以我有將本案帳戶的帳號提供給博弈網站,如果我在 網路上贏錢,也會直接匯進該帳戶內;但我並未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博奕網站;當時我的手機收到網銀通知有入 帳,我以為是我有贏錢,所以我就跑去把錢領出來;我一開 始提領3萬元是由於貪心,想說怎麼有不知道的錢財進來, 領沒多久又陸續有5萬元、5萬元匯入,我問銀行行員,行員 問我是否認識這3筆款項的匯款人,我說不認識,行員勸我 不要領,我請行員幫我報警,我要向警察說明款項來源,後 來我一時緊張,擔心被發現我有提領第一筆3萬元,因此警 察還沒到場我就先跑掉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木圻及告訴人林芳吉因不詳成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2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 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000元,並將其中22 ,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於同日時35分許以電子 轉出1,900元至同一帳戶,其餘7,000元則交付不知情之友人 林易新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嗣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5時許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欲臨櫃提領林芳吉匯入本 案帳戶內經不詳成年人轉出後剩餘之款項99,900元之際,經 行員王香心、襄理吳佳珍察覺有異致被告未能成功提領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王木圻、證人即告訴人 林芳吉、證人林易新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 偵字第81589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31頁、109至113頁、 第149頁),且有告訴人林芳吉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王木圻 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遭逮捕現場照片、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樂天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員李泓寬112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至47頁、第57頁、第66 至86頁、第152頁),並有附表二所列證物扣案為證,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誤認被害人王木圻、告訴人林芳吉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係其玩網路博奕遊戲贏得之彩金云云,然其無法



提出參與何網路博奕遊戲贏得彩金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復 自承於提領被害人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前,並未 先行至線上博奕網站確認其有贏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是其此部分辯解 ,已難逕信屬實。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 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 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 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 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 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失竊或遭人 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 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若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該使用人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自無可能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既已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匯款,而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若非確定其能自由使用上開 帳戶提款、轉帳,理應不會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致其無法獲 得任何利益,而僅平白無故替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再參以 實務上,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受騙而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故在詐欺案 件中,行騙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謂具有 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即儘快將款項提領殆盡 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而本案 被害人王木圻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2分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經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及以電子轉出一空;告訴人林芳吉於112年11月15 日14時36分、3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 即於同日15時許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惟遭行員攔阻等情, 業據證人吳佳珍、王香心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23至 28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樂天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8至69頁),核與 前述詐騙者立即、全額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特徵吻合。凡 此俱徵:本案帳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空言否 認上情,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實無可採。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 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 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 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 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從事保全工作(見本院 卷第3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 告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依 「某A」之指示提領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提供該 帳戶予「某A」使用後復依「某A」之指示轉匯款項或領取款 項後再存入其他帳戶,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 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 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俱未自白,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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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