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月恩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73號、113年度偵字第34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月恩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月恩(下稱被告)犯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0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
釐清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係審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
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關
於徐月恩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懂法律,於偵查中是認罪的;且
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介紹同案蔡昀融擔任車
手,同案第1次取款即遭警逮捕而未遂,被害人已取回受騙
金額,並未實際遭受損害,被告經警逮捕羈押、偵審判刑教
訓,已無再犯之虞,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就上揭犯行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100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所從事是詐欺行為?)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蔡昀融被抓我才知道。(詳述你如何加入詐欺集團?)徐星恩請我找人。(你加入該詐騙集團如何分工?如何分利?)我沒甚麼工作,我負責問看看有沒有人要做車手,介紹1個人新台幣5千元」(見39873號偵卷第12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何時加入詐欺集團?)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但是我會幫忙介紹車手,徐星恩有缺人就會問有無認識缺工作的人。(當時已經知悉徐星恩是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不知道,我是蔡昀融被抓後才知道,因為一開始徐星恩只有跟我說是業務工作,內容就是去收錢。(關於本案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組織犯罪、偽造文書罪嫌,是否認罪?)我不知道介紹人從事工作就會變成共犯,我昨天被逮捕後才知道原來介紹人也會有事(見同上偵卷第91、94頁);於法院羈押訊問時則答稱:「如警詢、偵查所述」各等語(見聲羈卷第24頁),綜合審酌被告上揭偵查中陳述主要內容,或強調一開始不知道,或表示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於檢察官最後詢問是否認罪時,仍表示不知道介紹人會有事等情,應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就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為自白,是認被告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已於偵查中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亦無可採。
四、被告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關於未
遂犯減刑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
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駕駛之角色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簡
名君之財物,幸此次業經巡邏員警察覺而未得逞,其擔任駕
駛之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於偵查時否認犯行
,直至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渠等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堪認原審業已依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
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於偵查中自白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至
於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均為原審量刑時所已審酌,認本
案仍以維持原判決之刑度為宜,被告上訴指摘其於偵查中自
白,而有請求減輕其刑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本案係屬
初犯,所為係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審酌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
已表示其遭詐騙金錢已經取回,不用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見
34349號偵卷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同上偵
卷第2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犯罪,犯後法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過此次逮捕、偵審程序,並經
宣示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基於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
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並
應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另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3435
號號案件移請本院併辦(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然本案被告
僅就原審之量刑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且關於事實部分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審酌前揭移送併辦
部分是否與本案間具有犯罪事實同一之關係(詳該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是關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