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翰
指定辯護人 周亞恬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承翰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 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41、153 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甲、 乙)一、二所載犯行,分別論處成年人故意利用少年共同犯 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尚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 子彈未遂)、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被告之累犯加重事由:被告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案因撤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亦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其今猶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應不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事 實欄一、二所示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應至少構 成利用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 地,先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1103029098號)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本件 手槍與本件子彈以下合稱本件槍彈)裝入一綠色紙袋後,再 裝入少年黃○宏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隨後再指示 少年黃○宏持該白色麻布手提袋偕其一同步行進入本件白牌 車內與被告陳嘉宏、證人甲男碰面,以進行本件槍彈交易一 節,已經原審查明認定在案。而被告於前揭行為當下,已明 確知悉少年黃○宏係未滿18歲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 供承不諱(原審卷第63頁)。審酌關於少年黃○宏於事實欄一㈡ 之行為當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前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所盛 裝者為本件槍彈,以及少年黃○宏就該部分販賣非制式手槍 未遂犯行是否與被告間構成共同實施犯罪等爭點,現雖由該 管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然就卷內現存事證以觀,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仍至少構成利 用少年犯罪之要件。被告事實欄一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已著手於販賣 本件槍彈,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事實欄一 犯行,兼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⒋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 嚴重潛在威脅,竟為圖私利,漠視國家法令禁制,與陳嘉宏 等人共同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已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另被告復未 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其所為殊值非難。並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槍彈交易於未遂階
段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身體之實際損 害。且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程度, 另參酌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暨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前有 工可以做,領日薪,不需要撫養家人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利用少年共同未經許 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 械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3月,並就併科罰金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須其自白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且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該條項前段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該條項所謂之「來源」,係指被告持 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調查時即否認本件槍彈之來源,並未供述任何 情資供承辦員警追查本件槍彈之來源,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以114年4月2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07486號 函復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又本案犯罪經過,係同案被 告陳嘉宏於113年7月30日晚上10時21分許因搭乘由A1(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 與甲男相識,雙方並互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方式,渠 二人聊天過程中,甲男對陳嘉宏稱以:要幫朋友看槍,但槍 的狀態不好等語,陳嘉宏聞言見有仲介販賣槍彈以營利之機 會,隨後陳嘉宏即先協調劉○彥(匿稱「上宴」,95年8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尋覓持有槍彈之賣家,劉○彥再聯繫缺錢 花用之被告販賣其所持有之本件槍彈;待被告、陳嘉宏與劉 ○彥三人謀議既定後,遂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制 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嘉宏與甲男聯繫,雙方議定以10萬 元之價格買賣本件槍彈,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之停車場內與被告進行槍彈交易。嗣陳嘉宏 遂於11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停車場與甲男先行碰面 ,二人在該停車場內由甲男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白牌車)上等待被告;另被告則經由劉○彥轉知本次交易 之時、地後,即於113年8月8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友人陳逸民、少年許○鈞與黃○宏等人抵達上址停車場, 被告並事先將本件槍彈置入一綠色紙袋後,再裝入少年黃○ 宏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被告一行人到場後,其指 示少年黃○宏持該白色麻布手提袋偕其一同下車,二人步行 進入本件白牌車內與陳嘉宏、甲男碰面,待買賣雙方在車上 準備進行本件槍彈交易之際,旋即遭事先接獲甲男舉報而在 場埋伏之員警向前實施逕行搜索,執勤員警並自前開白色麻布 手提袋中扣得本件槍彈。據上可知,本件槍彈乃被告、陳嘉 宏與劉○彥共同販賣,劉○彥自非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來源。 是被告縱於原審羈押訊問、偵訊時供述:一個綽號叫「上宴 」的朋友,跟我說現在1支槍賣10萬元,我一時鬼迷心竅, 就帶槍去松山的停車場;「上宴」是半年前唱歌認識的朋友 ,我們不是真的很熟的朋友,就是見面聊有什麼可以賺的, 我是最近狀況很差,想說要賺錢,才做這件事;「上宴」7 月多就告訴我,有人需要買槍,是以高於行情方式購買,「 上宴」知道我金錢狀況不好,所以告訴我等語,且員警依被 告持用手機而查得其與「上宴」之微信對話記錄及「上宴」 之手機電語號碼等情(少年偵卷第281至285頁),惟前揭供 述核屬被告自白犯罪之內容,難認係供述槍枝之來源,自與 前開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
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犯罪態樣係㈠被告前於109 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具有殺傷 力之本件槍彈,並於113年7月間將本件槍彈放置在其自己平 日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 小客車)內;㈡嗣同案被告陳嘉宏於113年7月30日晚上10時21 分許因搭乘由甲男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與甲男相識,雙方 並互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方式,渠二人聊天過程中, 陳嘉宏要求甲男搭載其前往基隆之詐欺集團水房,甲男為推 拖此事,遂對陳嘉宏稱以:要幫朋友看槍,但槍的狀態不好 等語,陳嘉宏聞言見有仲介販賣槍彈以營利之機會,遂對甲 男允諾可從中撮合槍彈買賣之交易。隨後陳嘉宏即先協調劉 ○彥尋覓持有槍彈之賣家,劉○彥再聯繫缺錢花用之被告販賣 其所持有之本件槍彈。待被告、陳嘉宏與劉○彥三人謀議既 定後,遂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
絡,由陳嘉宏持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男聯繫 ,雙方議定以10萬元之價格買賣本件槍彈,並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停車場內與被告進行槍彈 交易。嗣陳嘉宏遂於11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停車場 與甲男先行碰面,二人在該停車場內由甲男所駕駛本件白牌 車上等待被告;另被告則經由劉○彥轉知本次交易之時、地 後,即於113年8月8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搭載 友人陳逸民、少年許○鈞與黃○宏等三人抵達上址停車場,被 告並事先將本件槍彈置入一綠色紙袋後,再裝入少年黃○宏 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被告一行人到場後,其明知 少年黃○宏斯時未滿18歲,仍指示少年黃○宏持該白色麻布手 提袋偕其一同下車,二人步行進入本件白牌車內與陳嘉宏、 甲男碰面,待買賣雙方在車上準備進行本件槍彈交易之際, 旋即遭事先接獲甲男舉報而在場埋伏之員警向前實施逕行搜索 ,執勤員警並自前開白色麻布手提袋中扣得本件槍彈,本件 槍彈交易因此而未完成。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持有、販賣槍彈之數量、種類、時間與所生危 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 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事實欄一所犯 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合於罪刑相當(後述),已 無「法重」之情形;又被告事實欄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 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其犯罪情節,亦無過 重情事可言。
⒋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 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 ,並非足採。又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共 同實行販賣槍彈犯罪之劉○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自 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 開事實欄一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並依刑 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有期徒 刑4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諭知有 期徒刑3月,量刑尚屬從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及辯護人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在偵查時就坦承犯行,且犯 後配合調查,並於偵查坦承槍枝是在本案案發前3、4年就已 經取得,從那時候藏起來到現在,被告並未做犯罪之用或為 其他不法行為,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很小等語,然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執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並 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於偵 查中主動提供「上宴」之電話號碼而使檢調機關得以繼續追 查共犯劉○彥到案,倘若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規定,法院應將此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基礎,乃原判決並未將此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基礎,尚 有未洽等節,查被告為警查獲其持用手機後,有提供該手機 密碼,員警因而查得其與「上宴」之微信對話記錄及「上宴 」之手機電語號碼等情,有卷附被告與「上宴」之手機訊息 截圖可參(偵卷283至285頁),固可認被告犯後有配合檢調 機關釐清事實,俾便檢警機關能追查共犯之行為,惟被告犯 後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此部分既已酌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及 參與分工程度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 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 以,審酌被告持有本件槍彈相當時間,其與陳嘉宏、劉○彥 共同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縱將被告 提供手機密碼,員警因而查得其與「上宴」之微信對話記錄 及「上宴」之手機電話號碼之行為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 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 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 被告偵查中主動提供「上宴」之電話號碼而使檢調機關得以
繼續追查共犯劉○彥到案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基礎,尚有 未洽,且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求改 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