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嘉宏有 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甲、乙)一所載犯行,論 處共同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尚犯未經許可販賣具 殺傷力子彈未遂)罪刑。原判決此部分就採證、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為警方查獲時,坦承犯行不諱,並 供出本案共犯劉○彥(匿稱「上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以利檢警查案;㈡本件係甲男(即被告於民國113年 7月30日搭乘駕駛白牌計程車之A1)自己向其索要聯絡方式 ,並主動與其聯繫,稱有朋友請他幫忙看槍,但自己看的槍 枝狀態不好,便詢問其有無管道,以此方式引誘其犯罪,雖 然其因缺錢想藉此機會賺取一點仲介費,但其於事發當時僅 有全程協助聯絡賣家,並沒有接觸金錢及槍枝,其僅是幫助 犯,並非正犯,請求改判較輕之刑;㈢扣案IPHONE14手機裡 面有其母親的照片及相關回憶,希望可以返還,不要宣告沒
收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審理之自白及 同案被告蔡承翰、證人即佯裝購買本件槍彈者甲男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陳逸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許 ○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原 審審理時之結證,以及本件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 被告與劉○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與甲男間之簡訊對 話內容截圖以及蔡承翰與劉○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上址 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甲男 所駕駛本件白牌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下影像截圖 暨錄音內容譯文、本件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 136097663號鑑定書等,暨扣案之本件手槍、本件子彈等證 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 明確,被告本件共同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尚犯未 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 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司法警察 運用之線民)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 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伊始,係因聽聞甲男提及要去土城 幫朋友看槍一事,遂主動向甲男稱:自己可以幫忙,平常有 替朋友兜售槍彈等語(少連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證人甲男 之警詢筆錄),被告並因此聯繫蔡承翰、劉○彥共同參與販 賣本件槍彈之犯行,並使用通訊軟體與甲男議定交易之條件 、地點及時間,而甲男於佯稱有意購買本件槍彈後,亦隨即 向警方檢舉通報,執勤員警因此於事實欄一㈡所載雙方擬進 行交易之時、地,當場查獲被告與蔡承翰販賣本件槍彈之犯 行等節,業經被告、蔡承翰分別於警、偵訊、原審供承在卷 ,核與甲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供稱:我有賺取差價(你的意思是手中原本就有貨,但 是要找買家,剛好A1【甲男】跟你提起這件事,你就跟A1達 成交易?)是,是我朋友手中有貨,我本來就有要找買家的 意思,我所說的朋友是蔡承翰等語(原審卷第54頁),堪認 被告於甲男提及要去土城幫朋友看槍之前,主觀上即已有伺 機尋覓買家以販售槍彈之故意,執勤員警僅係利用證人甲男 佯稱購買本件槍彈之機會,使被告暴露其販賣本件槍彈犯行 之事證,加以誘捕而已,性質上屬「誘捕偵查」之情形,然 因甲男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與蔡承翰等人於著手本件 販賣行為後,交付本件槍彈前,即為在場埋伏之執勤員警查 獲,使該次交易不能完成,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應僅 能論以未遂。被告上訴時辯稱:本件是甲男向其索要聯絡方 式,並主動與其聯繫,稱有朋友請他幫忙看槍,但自己看的 槍枝狀態不好,便詢問其有無管道,以此方式引誘其犯罪等 節,惟依上所述,被告原本即有仲介販賣槍枝犯罪之意思, 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依 上開說明,被告仍不能據以免責。
⑵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而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 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 ,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 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 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 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 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 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 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 不容以僅為協力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賣方的角色,混淆、飾 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參諸卷內被告分別與甲男、劉○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 少連偵卷第155頁至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及被告 於偵訊時供述:當時我跟甲男聯絡時,我跟他說可以找到1 支10萬元,後來「上宴」報給我1支9萬元,我1支賺1萬元等 語(少連偵卷第487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本件槍彈交易過 程中,均主動積極參與交易條件與交易時間地點之磋商、議 定,被告甚且對甲男傳送:「你要注意周遭,我來過去跟他 們(指賣家蔡承翰,下同)交收(指交付價款與收受本件槍彈 )」、「我怕你自己去 他們上車 你不踏實,我過去比較好 弄」等文字簡訊,而被告於交易當下,亦確有陪同甲男一同 前往上址停車場,二人並在本件白牌車內等待與蔡承翰碰面 以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少連偵卷第63頁反面 、289頁反面、291、321頁),且被告偵訊、原審羈押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參與本件交易是想賺取差價等語(少連 偵卷第289頁反面、319頁反面,原審卷第55頁)明確。綜上 ,足認被告所為對買賣雙方而言,乃屬完成交易不可或缺之 關鍵角色,要非僅幫助蔡承翰販賣槍彈,被告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槍彈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與蔡承 翰及劉○彥間,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我只是幫助完成這場交易,我是 幫助犯等語,與卷附事證不符,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上訴 意旨㈠、㈡所為各項辯解,無足憑採。
(二)科刑部分
⒈被告之犯行是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及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須其自白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且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該條項前段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該條項所謂之「來源」,係指被告持 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係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晚上10時21分許因搭乘由甲男所 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與甲男相識,雙方並互換通訊軟體Tele gram之聯絡方式,渠二人聊天過程中,甲男對被告稱以:要 幫朋友看槍,但槍的狀態不好等語,被告聞言見有仲介販賣 槍彈以營利之機會,隨後被告即先協調劉○彥尋覓持有槍彈 之賣家,劉○彥再聯繫缺錢花用之被告販賣其所持有之本件 槍彈。待被告、蔡承翰與劉○彥三人謀議既定後,遂基於販 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甲 男聯繫,雙方議定以10萬元之價格買賣本件槍彈,並相約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停車場內與蔡承翰 進行槍彈交易。嗣被告遂於11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 停車場與甲男先行碰面,二人在該停車場內由甲男所駕駛之 營業用小客車上等待被告;另蔡承翰則經由劉○彥轉知本次 交易之時、地後,即於113年8月8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本件自 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逸民、少年許○鈞與黃○宏等人抵達上址 停車場,蔡承翰並事先將本件槍彈置入一綠色紙袋後,再裝 入少年黃○宏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蔡承翰一行人 到場後,其指示少年黃○宏持該白色麻布手提袋偕其一同下 車,二人步行進入本件白牌車內與被告、甲男碰面,待買賣 雙方在車上準備進行本件槍彈交易之際,旋即遭事先接獲甲 男舉報而在場埋伏之員警向前實施逕行搜索,執勤員警並自前 開白色麻布手提袋中扣得本件槍彈。據上可知,本件槍彈乃 蔡承翰、被告與劉○彥共同販賣,劉○彥自非蔡承翰持有本件 槍彈之來源。是被告縱於警詢調查期間指認出共犯劉○彥之 真實身分與所知住處,且員警依被告與「上宴」間之對話紀 錄,並進而查得劉○彥之實際年籍資料等情,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4月2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074 86號函附警詢筆錄及指認表可參(本院卷第105頁),惟依 上開說明,被告前揭供述或指認核屬被告自白犯罪之內容, 難認係供述槍枝之來源,自與前開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 。
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犯罪態樣係被告於113年7
月30日晚上10時21分許因搭乘由甲男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 與甲男相識,雙方並互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方式,渠 二人聊天過程中,被告要求甲男搭載其前往基隆之詐欺集團 水房,甲男為推拖此事,遂對被告稱以:要幫朋友看槍,但 槍的狀態不好等語,被告聞言見有仲介販賣槍彈以營利之機 會,遂對甲男允諾可從中撮合槍彈買賣之交易。隨後被告即 先協調劉○彥尋覓持有槍彈之賣家,劉○彥再聯繫缺錢花用之 蔡承翰販賣其所持有之本件槍彈。待被告、蔡承翰與劉○彥 三人謀議既定後,遂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 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 甲男聯繫,雙方議定以10萬元之價格買賣本件槍彈,並相約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停車場內與蔡承 翰進行槍彈交易。嗣被告遂於11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在上 址停車場與甲男先行碰面,二人在該停車場內由甲男所駕駛 之營業用小客車上等待蔡承翰;另蔡承翰則經由劉○彥轉知 本次交易之時、地後,即於113年8月8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逸民、少年許○鈞與黃○宏等三人抵達上 址停車場,蔡承翰並事先將本件槍彈置入一綠色紙袋後,再 裝入少年黃○宏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蔡承翰一行 人到場後,其指示少年黃○宏持該白色麻布手提袋偕其一同 下車,二人步行進入本件白牌車內與被告、甲男碰面,待買 賣雙方在車上準備進行本件槍彈交易之際,旋即遭事先接獲 甲男舉報而在場埋伏之員警向前實施逕行搜索,執勤員警並自 前開白色麻布手提袋中扣得本件槍彈。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槍彈之數量、種類、時間與 在未遂階段即遭查獲、所生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況被告本件所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經原判 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合於罪刑相當 (後述),已無「法重」之情形。
⑷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 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 非足採。又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共同實 行犯罪之劉○彥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 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為圖私利,漠視國家 法令禁制,與蔡承翰等人共同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其所為殊值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本件槍彈交易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並未 造成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身體之實際損害。且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程度,另參酌卷內法院前案 紀錄表內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 以:高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前從事輕隔間,月收入大 約40,000元至50,000元,需要撫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合法 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從輕,並無違誤不當。而被告上 訴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方查獲時,坦承犯行不諱,並配合調 查等語,然其上開所執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罪所生 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並無漏 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被告供出本案共犯劉○彥,以利檢警查案,其 展現之犯後態度,堪認其確有彌補其過之真誠悔悟之心,原 判決於量刑上未審酌被告此配合檢警查緝槍彈之積極作為, 量刑未周等節,且被告為警查獲其持用手機後,提供該手機 密碼,員警因而發現被告於事發前有與「G」之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訊息,以及被告於警詢調查期間指認出共犯劉○彥之 真實身分與所知住處等情,有被告與「G」之微信對話紀錄 及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4月23日北市警松分 刑字第1143007486號函附警詢筆錄及指認表在卷可參(少連 偵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第155至169頁),固可認被告犯 後配合檢調機關釐清事實,俾便檢警機關能追查共犯,惟被 告犯後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此部分既已 酌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手 段及參與分工程度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 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 。是以,審酌被告與蔡承翰、劉○彥共同販賣非制式手槍、
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縱將被告提供手機密碼,員警因 而查得其與「G」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以及被告於警 詢調查期間指認出共犯劉○彥之真實身分與所知住處等列入 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則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及辯 護人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指摘原審於量刑上未審酌被告 配合檢警查緝槍彈之積極作為,量刑未周,且原審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 有據。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扣案IPHONE14手機裡面有其母親的照片 及相關回憶,希望可以返還,不要宣告沒收等語。惟查: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A1(甲 男)是用IPH0NE8聯繫,與蔡承翰聯繫是用IPHONE14;(為 何與A1、蔡承翰聯繫要用不一樣的手機?)因為蔡承翰跟我 本來就是朋友,所以用IPHONE14聯絡,A1是搭白牌車司機認 識的,所以算是客戶,就用IPH0NE8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52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即IPHONE14 行動電話、IPHONE8 PLUS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販賣槍彈聯繫所用之物,原審因認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 行動電話2支(即IPHONE14行動電話、IPHONE8 PLUS行動電 話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槍彈聯繫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尚無違誤,故 認被告關於沒收之上訴,亦無理由,其上訴主張希望發還扣 案IPHONE14手機,不要宣告沒收等語,自非有據。(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為本件販賣槍彈之共同正犯,並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不應宣告沒收扣案IPHONE14手機等情,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成年人故意利用少年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嘉宏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承翰與陳嘉宏、劉尚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三人均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先後 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蔡承翰前於民國109年間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 式子彈等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 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1103029098號,下稱本件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 (下稱本件子彈;本件手槍與本件子彈以下合稱本件槍彈), 並於113年7月間將本件槍彈放置在其自己平日所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內。 ㈡嗣陳嘉宏於113年7月30日晚上10時21分許因搭乘由A1(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與 甲男相識,雙方並互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方式,渠二 人聊天過程中,陳嘉宏要求甲男搭載其前往基隆之詐欺集團 水房,甲男為推拖此事,遂對陳嘉宏稱以:要幫朋友看槍, 但槍的狀態不好等語,陳嘉宏聞言見有仲介販賣槍彈以營利 之機會,遂對甲男允諾可從中撮合槍彈買賣之交易。隨後陳 嘉宏即先協調劉尚彥尋覓持有槍彈之賣家,劉尚彥再聯繫缺 錢花用之蔡承翰販賣其所持有之本件槍彈。待蔡承翰、陳嘉 宏與劉尚彥三人謀議既定後,遂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 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嘉宏持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與甲男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價格買賣本件槍彈,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之停車場內與蔡承翰進行槍彈交易。嗣陳嘉 宏遂於11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停車場與甲男先行碰 面,二人在該停車場內由甲男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之營業用小客車(完整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件白牌車)上等 待蔡承翰;另蔡承翰則經由劉尚彥轉知本次交易之時、地後 ,即於113年8月8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搭載友 人陳逸民(於本件所涉部分,業由該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少年許○鈞與黃○宏(分別係00年00月、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該二少年於本件所涉部分, 現由該管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等三人抵達上址停車場 ,蔡承翰並事先將本件槍彈置入一綠色紙袋後,再裝入少年 黃○宏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蔡承翰一行人到場後 ,其明知少年黃○宏斯時未滿18歲,仍指示少年黃○宏持該白 色麻布手提袋偕其一同下車,二人步行進入本件白牌車內與 陳嘉宏、甲男碰面,待買賣雙方在車上準備進行本件槍彈交 易之際,旋即遭事先接獲甲男舉報而在場埋伏之員警向前實 施逕行搜索(已依法陳報本院),執勤員警並自前開白色麻布手 提袋中扣得本件槍彈,本件槍彈交易因此而未完成而不遂。二、蔡承翰另明知其先前於不詳時許,自網際網路平臺上所購入 之手指虎2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 經許可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於夜 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擅將該手指虎2支藏放在本 件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並於113年8月7日深夜間駕駛本件 自用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上址停車場進行本件槍彈交易 ,而以此方式攜帶刀械。嗣執勤員警為查獲本件槍彈交易, 於前揭時、地對蔡承翰實施逕行搜索時,在本件自用小客車 之後車廂內發現及扣得上開手指虎2支,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蔡承翰與陳嘉宏二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 59頁、第61頁至第62頁與第63頁至第76頁)、偵訊時(見少連 偵卷第293頁至第296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81頁至第4 83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93頁至第394頁、第395頁至 第396頁與第487頁至第488頁)、本院羈押訊問時(見少連偵 卷第327頁至第332頁、第503頁至第505頁、第319頁至第325 頁、第507頁至第50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與第59頁至 第6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第298 頁),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佯裝購買本件槍彈者甲男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111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 130頁)、證人陳逸民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56頁)與偵查中(見少連偵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許○鈞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79頁至 第92頁)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 偵卷第95頁至第110頁)與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9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2份(見少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逕搜卷第5頁至第7頁 )、被告陳嘉宏與另案被告劉○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 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50頁)、被告陳嘉宏與證人甲男間之簡 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81頁至第187頁)以及被告蔡 承翰與另案被告劉○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 83頁至第285頁)各1份、上址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 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查獲當下扣案之本件槍彈與指虎2支 外觀照片3張(以上見少連偵卷第143頁至第152頁)、甲男所 駕駛本件白牌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下影像截圖暨 錄音內容譯文1份(見少連偵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本件報 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 卷第133頁至第140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本件手 槍(113年度刑保字第3206號,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扣押物品 清單)、本件子彈(共4顆,113年度刑保字第3207號,見本院
卷第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與手指虎2支(113年度刑保字第3 209號,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而本 件槍彈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認全部均有殺傷力一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63號 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415頁至第419頁)與該局113年12月20 日刑理字第1136147720號公函(見本院卷第253頁)各1份在卷 可考;至上開手指虎2支經送請鑑定後,結果認均有殺傷力 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3 30915259號公函(見少連偵卷第429頁至第433頁)1份附卷可 稽。是足認被告二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至被告陳嘉宏與其辯護意旨固均以:被告陳嘉宏係仲介本件 槍彈之販賣,請審酌其情節究係構成共同正犯,抑或僅為幫 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98頁)。然按,刑法上之共 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關於正犯 、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