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40號
TPHM,114,上訴,184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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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騰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73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認上訴人即被告蔡騰緯(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復判處有
期徒刑1年,並說明被告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且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而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又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自陳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
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明載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論罪法律適用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
第25-31、90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
適用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
等)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本件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於112年8月24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此屬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而本院考諸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
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顯然違反平等及刑罰公
平性原則,更將造成重法輕罰或輕法重罰之不合理現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09、4211、4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人即如本件被告未獲有犯
罪所得,惟其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
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亦同此旨)。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行部分,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
原則,被告關於洗錢減刑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
自白犯罪,且既未有所得則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之限制,被告本件所為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配合偵查,並主動供出上手,顯見悔過
向上決心,又被告父母已年邁,是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使被告得以儘早回歸社會並盡孝道等語。
 ㈡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
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有
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
開刑度。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
允洽,更已審究被告所指已坦認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
告訴人並未到庭暨其相關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而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原均稱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為暱稱「KK」之人,後
空言稱聽聞監所室友表示2人犯罪情狀相同,2人之詐欺集團
上游應均係76年次、住居於之中和、本名林思瀚」之人云
云,然依卷證資料並未查得已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而
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而撼動原判決之量
刑基礎,被告以上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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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