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20號
TPHM,114,上訴,182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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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77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未宣告「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80萬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建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
章1個均沒收,應予維持;除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之沒收追
徵宣告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未宣告沒收應予撤銷外,引
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認
識「李佳欣」之後再認識「陸遠」,然後把虛擬貨幣轉入「
陸遠」提供的錢包,可認本案犯行至少有3人參與;告訴人
陳述詐騙告訴人之人,有「胡睿涵」、「林筱雅」及「和鑫
官方客服儲值」,形式上有3人以上;詐騙集團一方面要詐
騙告訴人於特定時地交款,一方面要通知被告準時收款,顯
然不可能僅靠一人就可完成。因此,本案共犯至少有3人以
上。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間重疊之另案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433號案件供稱同一期間聯繫之共犯除「陸遠」外,還
有暱稱「!」之人,該案判處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足證本案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而非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請另為適法判決。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警詢固然供稱認識「李佳欣」之後再認識「路遠」,
然後把虛擬貨幣轉入「路遠」提供的錢包(偵卷第11頁);
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均未曾供述關於「李佳欣」的
行為事實;於本院並供稱:「從頭到尾都是陸遠指使我,李
佳欣什麼角色我不知道。(李佳欣跟陸遠是同一個人嗎?)
我不知道。」、「我從頭到尾沒有說我認識『!』之人,我所
有通聯紀錄都只有陸遠。」(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雖確實可疑;然除了被告之警詢自白,
檢察官指稱被告應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之證據證明,因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並未上訴,雖然被告於本院陳述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但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本院卷第83、109、11
1頁),並無新產生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審酌事實。
(三)原判決未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應認已包括被告之犯罪
得1萬元)」應撤銷改判
  被告向告訴人陳紅桃收取共80萬元現金,轉匯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洗錢之財物8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
虞,原審未予宣告沒收,應撤銷改判,論述如下:
1、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之修正:
(1)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
5年制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
錢之財物」。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
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2)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
,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
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
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
才宣告沒收。
(3)現身取/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
的人,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的人,卻皆依憑己意
,參與須露臉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此等被告均屬刑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之「洗錢之
財物」正是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標的
物。
(4)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
無非是應宣告沒收的「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大
正凸顯此等共同行為人行為的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正
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澈底打詐、阻斷金流
之立法目的。
2、綜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8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家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人 (下稱「路遠」,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亦無證據顯示李 建家知悉或可得而知「路遠」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建家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7日透過影音平台 Youtube上所刊登之投資廣告,誘使陳紅桃陸續將LINE暱稱 「胡睿涵」、「林筱雅」等帳號加為好友後,續以上開LINE 帳號向陳紅桃訛稱下載「和鑫APP」投資,再誆稱其抽到股 票,需交付股款否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陳紅桃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112年6月8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各將新臺幣(下同) 50萬元、30萬元交付予李建家李建家收款後,旋分別將如 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11 2年6月4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和鑫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8 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下稱「112年6月4日收據」、「112年 6月8日收據」)各1紙交予陳紅桃以行使,偽以表示其係「 和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經辦人員收受現金 50萬元、30萬元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紅桃及『和鑫公司』 對於員工、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李建家收取上開款項後,旋 接續依「路遠」指示,將收取之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紅桃察覺有異報警,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陳紅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買賣虛擬貨幣契 約、陳紅桃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建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 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第84頁 )。查依被告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持偽造之收據向被害 人拿取贓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虛擬錢包之經過,僅有「路 遠」與被告聯繫,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 路遠」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接觸,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只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繫者僅有1人(即「路遠 」),另依被告與「路遠」之聯繫經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路遠」係隸屬成員達2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 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67頁),業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路遠」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路遠」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遂行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於收款時 交付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再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路遠」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路遠」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 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依指示將向被害人拿取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交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而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路遠」共同詐取他 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 80萬元之金錢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對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因被害人未到庭



,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得到被害人 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及協助警員執行阻詐工作,而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開 頒獎表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感謝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113年1月24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3605號函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 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如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112年6月4日收據」 、「112年6月8日收據」私文書各1紙,雖均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均已交付予被害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 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②附表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和鑫投資有限 公司」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⒉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業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 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因收取贓款共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明 確(見偵字卷第174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位 繕打/填寫/黏貼 一 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4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見偵字卷第43頁) 李建家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則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之電磁紀錄後,將該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給李建家李建家再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存款個人姓名、款項內容、金額及經辦人姓名後,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位蓋用「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印文1枚,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日期 112年6月4日 存款公司或個人 陳紅桃 款項內容 現金儲值 新臺幣 伍拾萬 經辦人員簽章 李建家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見偵字卷第41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之電磁紀錄後,將該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給李建家李建家再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存款個人姓名、款項內容、金額及經辦人姓名後,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位蓋用「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印文1枚,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日期 112年6月8日 存款公司或個人 陳紅桃 款項內容 現金儲值 新臺幣 參拾萬 經辦人員簽章 李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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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