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0號
TPHM,114,上訴,16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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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25號,中華民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第3348號、第342
6號、第3428號、第3515號、第3702號、第4490號、4835號、第5
240號、第5347號、第6784號、第7395號、第79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黃茜茹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
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黃茜茹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皆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221至222頁、第267
至27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
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猶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配
合警方調查,並未隱瞞及逃避責任,已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
,且被告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法及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77
2號卷〈下稱偵1772卷〉第111頁,113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卷〈
下稱審訴字卷〉第194頁、第201頁,上訴字卷第222頁),且
原審認定其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6至7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見偵1772卷第111頁,審訴字第194
頁、第201頁,上訴字卷第222頁),且原審認定其於本案並
無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是被告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不論適用何者,均應減輕其刑。
 ⑷揆諸前揭規定,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依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原審認定其於本案並未獲
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被告量
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原審認
定其於本案並無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已如前述,原應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稍
有未恰。
 ⒉原審判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
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原審認定其於本案
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業據本院詳敘如前,原審未
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恰。
 ⒊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屬無據,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㈠、⒈
所示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45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之
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
),尚有悔意,然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
任務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之次要性
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大學肄業,未婚且
無需扶養之人,曾任職餐飲服務業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
字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
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張惠婷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蔡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王品淇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許傳靇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阮氏香江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吳嫚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葉語婷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周庭如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文基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王郁琦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賴咨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林素戎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黃俊穎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陳宥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劉燕玲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月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周若茵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魏子倫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邱鈴螢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廖于淋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吳珮瑄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李玟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3 林思穎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4 游詠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賈國華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6 朱晏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7 崔慧敏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8 柯雅馨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李語桐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0 王奕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1 張日成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2 陳品蕾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徐誼芬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白佳甯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5 張幼欣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6 邱廉禎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吳綺玫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姚諮諺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8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9 葉筱沁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40 江恩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0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41 劉嘉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張珈源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43 張妍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林雋煜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4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45 潘品翰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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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