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54號
TPHM,114,上訴,145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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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彬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紹彬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
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紹彬及被告吳敏蔚潘世恩
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黃紹彬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69頁
),檢察官及被告吳敏蔚潘世恩均未上訴。故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被告黃紹彬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
關於被告黃紹彬科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
原判決關於吳敏蔚潘世恩部分,及被告黃紹彬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
行(見偵卷第181、183、267至271頁;審金訴字第1529號卷
第90頁;原審卷第55、56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68頁),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裁判時之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裁判時之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行認罪,然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因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其於本院審理時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
會,我沒有前科,小孩年紀還小,家裏還有父母需要我扶養
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於詐欺集
團中擔任搭載監控手往返現場及通報現場周遭有無異常情形
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
惟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欲利用現
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暨本案係因告訴人已於日前經警方通知此代客投資
係騙局、故並未陷於錯誤,而僅係配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未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
證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則始終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酌審被告則無其他前科(見卷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被告陳述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
多元計程車、與妻子、3個小孩同住、家境清寒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減輕之事由外,其於偵查時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不符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
被告固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然被告係見原判決逐一指駁
其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後,始於本院坦承犯罪,無助於訴訟經
濟,尚難因其認罪而執為量刑折讓之因子,經與本案其他量
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當之
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
犯行,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併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為導正被告法治觀念
,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
萬元;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潘世恩 
          
          
      黃紹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潘世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紹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紹彬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高飛」、「張良」、LINE暱稱「李善萱」、吳敏蔚潘世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敏蔚潘世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由吳敏蔚擔任取款車手、潘世恩擔任監控(有時則亦負責向被告吳敏蔚收取贓款)、黃紹彬則負責駕車搭載潘世恩前往監控現場,並於潘世恩下車監控時,隨時向潘世恩通報現場周遭有無異常情形。本案詐欺集團「高飛」、「張良」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2年4月18日起,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李善萱」對翁麗雲佯稱:其等可以翁麗雲提供之資金,代為操盤股市投資以獲利云云,而著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翁麗雲因於同年6月20日接獲警方通知而得悉該代操投資係騙局。嗣吳敏蔚潘世恩黃紹彬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吳敏蔚潘世恩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與「高飛」、「張良」、「李善萱」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由「李善萱」於同年7月1日以LINE向翁麗雲佯稱:已為翁麗雲安排於隔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樂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金云云,翁麗雲遂與警方配合,佯裝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潘世恩到場監控、潘世恩並將上述收款訊息轉傳予吳敏蔚吳敏蔚即於112年7月2日15時20分許,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外派專員吳敏蔚」之工作證到場,向翁麗雲收取現金後,向翁麗雲出示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印文各1枚)表彰收訖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翁麗雲、「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時間,潘世恩則乘坐由黃紹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營小客車到現場後,下車至附近監看,並指示黃紹彬拍攝現場附近可疑情形,黃紹彬遂以手機拍攝一名男子背影之影像並即以LINE傳送予潘世恩,後潘世恩回到車內監視現場收款情形;其等3人嗣均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紹彬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 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敏蔚潘世恩黃紹彬3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敏蔚潘世恩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黃紹 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潘世恩到現場附近 ,並依被告潘世恩要求,拍攝一男子的照片傳送予被告潘世 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在酒店當幹部,被告 潘世恩是我酒店客人,他在案發前要我下載Telegram,說是 新的、比較好用;案發當天是他第一次向我叫車,說是要從 松山到蘆洲去拿東西,算是包車,他下車後,我車停在超商 門口等他,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問我超商門口有誰,當時超 商門口有人在講電話、我就拍照傳給他,我否認知情云云。一、被告吳敏蔚潘世恩係「高飛」、「張良」、LINE暱稱「李



善萱」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敏蔚擔任取款 車手、被告潘世恩擔任監控手(有時則亦負責向被告吳敏蔚 收取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2年4月18日起, 即以LINE暱稱「李善萱」對告訴人佯稱:其等可代為操盤股 市投資獲利云云,而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與洗錢犯行,惟 告訴人因於同年6月20日接獲警方通知而得悉該代操投資係 騙局。被告吳敏蔚潘世恩與「高飛」、「張良」、「李善 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李善萱」於同年7月1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已為告訴 人安排於上述時、地入金云云,告訴人遂與警方配合,佯裝 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潘世恩到場監控、被告 潘世恩並將上述收款訊息轉傳予被告吳敏蔚,被告吳敏蔚即 於112年7月2日15時20分許,到場向告訴人行使如事實欄所 載之偽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時間,被告潘世恩則乘坐由被告 黃紹彬駕駛之上述小客車到現場後,下車至附近監看,並指 示被告黃紹彬拍攝現場附近可疑情形,被告黃紹彬遂以手機 拍攝一名男子背影之影像並即以LINE傳送予被告潘世恩,後 被告潘世恩回到車內監視現場收款情形;其等3人嗣均為警 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除據被告吳敏蔚潘世恩黃紹彬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GOOGLE街景圖2張、被告3人遭扣押之手機翻拍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勘驗被告潘世 恩、黃紹彬扣案手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憑(頁 碼均詳見附件證據清單),足認被告吳敏蔚潘世恩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紹彬雖辯稱其都不知情云云,惟查:㈠、被告潘世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 有時候是監控、有時負責收水,有時是負責監控加收水;在 112年6月30日的前二、三天,我跟被告黃紹彬提要他載我的 事,我講說我要去收帳不想留下證據、要避免危險,故請他 下載Telegram;我跟他講我要去收水、要麻煩他載我,我和 他於6月30日LINE的文字對話(即「哥 不好意思你有紙飛機 嗎」和後面的通話,就是在講要如何下載和工作的事;我傳



訊和被告黃紹彬約7月1日在松山捷運站一號出口勝佳百貨行 前碰面,被告黃紹彬開車載我去嘉義監控吳敏蔚向另案被害 人辜偉庭收款,該處有點偏僻,我們停在某條馬路上,我沒 有下車,就待在車上看有無可疑的人進出或可疑車輛徘徊, 待了半個多小時,我配戴耳機和吳敏蔚通話,確認他安全, 我就可以走了,回到臺北已是傍晚,那天我沒有付被告黃紹 彬錢,我說後面再給他,我後來即刪除和被告黃紹彬於7月1 日在Telegram的對話,因為我不想要留涉嫌詐欺的訊息;被 告黃紹彬(傳LINE訊息)問我此事,我表示沒事。案發當日 (7月2日)被告黃紹彬早上就來接我,本來要去新店(即我 手機內收款訊息所載之地點,見本院金訴卷第144頁),但 後來取消;嗣下午到本案案發現場附近,我們停在全家超商 對面的燒肉店,我有先下車,並在15時27分時打LINE語音給 被告黃紹彬,請他把現場可疑的人拍給我,後來我回到車上 監看全家店內的狀況,就被警察查獲;在7月1日、2日搭被 告車的期間,我和吳敏蔚聯絡都是以手機訊息或打電話,會 在車內講電話、問他到哪裡、有無安全、有無可疑問題情況 等語(金訴卷第88-99頁),已明確證稱其在找被告黃紹彬 搭載其到本案現場前,即已告知被告黃紹彬其本身工作是要 收帳,為了避免危險、不想留下證據,故要求被告黃紹彬另 行下載Telegram;且被告黃紹彬於本案前一日,即曾駕車搭 載被告潘世恩南下嘉義,由被告潘世恩在車上監控現場,約 半小時才離開、其在車上會和車手即吳敏蔚通話、詢問情況 、安全與否等情。
㈡、又被告潘世恩所證述上情,核與被告潘世恩與被告黃紹彬2人 之LINE對話顯示:被告潘世恩於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19分 傳訊稱「哥 不好意思你有紙飛機嗎」,被告傳訊稱:「先 下載嗎」,嗣雙方有3通通話,被告於112年7月1日上午6時3 3分傳訊稱:「1號出口等嗎」,被告潘世恩稱:「1號出口 勝佳」;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傳訊稱:「到了」(偵卷第97- 99頁);暨被告潘世恩吳敏蔚2人之Telegram對話顯示: 被告潘世恩於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59分起,傳訊指示被告 吳敏蔚購買前往嘉義的火車票,以在翌日下午2時至嘉義市○ ○路案外人辜偉庭收取20萬元,嗣經被告吳敏蔚於112年7 月1日上午7時1分傳送車票照片回報只剩某一班火車有位置 ,被告潘世恩即稱好、自己注意安全,嗣被告潘世恩並有以 Telegram與被告吳敏蔚通話並語音留言等情均相符(偵卷第 87-88、234-241頁);並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2日上午8時56 分以LINE傳訊予被告潘世恩稱:「你昨天傳紙飛機的訊息都 不見了」等語(偵卷第99頁),可見被告黃紹彬確實於案發



前,特意依被告潘世恩指示下載Telegram程式為雙方聯繫管 道,雙方於112年7月1日上午7時許即碰面,惟嗣即以Telegr am聯絡,被告潘世恩並於隔日即刪除了雙方該日之Telegram 對話,均與被告潘世恩所證述上情互核一致(偵卷第97-99 、87-88頁),可認其證稱被告黃紹彬自始即知道其工作是 要載被告潘世恩至現場收取贓款,才會特意下載Telegram聯 絡工作等情,均非子虛,而可採信。
㈢、衡以被告黃紹彬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於酒店擔任經紀 、並兼職開多元計程車(本院金訴卷第107頁),可見被告 黃紹彬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其於案發前,特意依 被告潘世恩指示下載Telegram程式為雙方聯繫管道,於案發 前一日(112年7月1日),並曾駕車搭載被告潘世恩南下嘉 義,既已見被告潘世恩並非前往特定目的地辦事,而僅係待 在車上長達半小時餘即北返,此種顯然違反一般旅客係因有 要事要辦理才會特地包車南北奔波之常情,被告黃紹彬卻未 多加以聞問,仍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被告潘世恩至本案案 發地點後,經被告潘世恩要求拍攝現場可疑情形,被告黃紹 彬亦即照其指示傳送其拍攝之照片,綜合勾稽上情,足可認 定被告黃紹彬主觀上確知悉被告潘世恩係在從事詐騙集團監 控車手之工作,仍駕車搭載被告潘世恩往返現場、並負責隨 時向被告潘世恩通報現場周遭有無異常情形,被告黃紹彬辯 稱其都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
㈣、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式,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既已知悉被告潘世恩係從事詐騙集團之 監控者工作,卻仍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潘世恩前往監控現場, 並於被告潘世恩下車監控時,隨時向被告潘世恩通報現場周 遭有無異常,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行 ,顯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該犯罪組織,而以上 開行為分擔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欲促成犯罪既遂 之結果;本案參與犯案人數,除被告潘世恩及被告,尚有受 被告潘世恩監控之車手(即被告吳敏蔚),其人數已達3人 以上,被告主觀上可認識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 雖與集團其他參與犯案成員間未必有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 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負責。惟本案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黃紹彬知悉車手即被告吳 敏蔚於犯案時,尚有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故難認 被告黃紹彬就被告吳敏蔚潘世恩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部分,有共犯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3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對被告3人較有利,故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㈢、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3人犯行,原欲詐取財物為50萬元(惟未遂) ,經比較詐欺條例第43條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㈣、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 後之法律因有利於吳敏蔚潘世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被告黃紹彬自偵查中迄至審 理時,始終否認犯罪,不符合上開修正後條文之規定,附此 敘明。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黃紹彬本案犯行, 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至吳敏 蔚、潘世恩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嫌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等犯行,前均已經另案起訴繫屬於法院、早於本案繫 屬日,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不再於本案中再行評 價。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吳敏蔚潘世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吳敏蔚潘世恩2人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黃紹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吳敏蔚潘世恩黃紹彬與「高飛」、「張良」、「李 善萱」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除被告黃紹彬外,上開成員就本案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3人所犯上開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吳敏蔚潘世恩尚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被告黃紹彬尚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該部 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吳敏蔚潘世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卷 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其等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故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吳敏蔚潘世恩所犯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㈡、被告吳敏蔚潘世恩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潘世恩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曾稱:要供出上游云云,惟其庭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113年10月11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就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被告邱名進所涉詐欺案件 作證,被告潘世恩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之前說要供出的上 游就是邱名進,他在我手機群組內的代號是「墨」,我沒有 其他集團成員要供出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7頁),可見在被 告潘世恩供出邱名進之前,邱名進已因案為北檢立案偵查中 ,況經本院勘驗被告潘世恩扣案手機顯示其Telegram程式聯 絡人清單中亦並未見有「墨」之人(本院金訴卷第146-147 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潘世恩而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敏蔚潘世恩、黃紹 彬各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搭載監控手往返 現場及通報現場周遭有無異常情形之各自參與犯罪情節,皆 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欲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係 因告訴人已於日前經警方通知此代客投資係騙局、故並未陷 於錯誤,而僅係配合交付投資款50萬元,未實際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被告吳敏蔚潘世恩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 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紹彬則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酌審被告潘世 恩前有洗錢等前科、被告吳敏蔚前有加重詐欺、竊盜等前科 ,被告黃紹彬則無其他前科(有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0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手機等物 ,均係供被告3人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 ,除據被告吳敏蔚、被告潘世恩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第10 1-103頁),並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勘驗被告潘世恩黃紹彬扣案手機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 之112年7月1日收據(下方有辜偉庭簽名),係被告吳敏蔚犯 另案所使用,故不在本案諭知沒收;扣案之本案贓款,則已 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1頁)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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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