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2號
TPHM,114,上訴,14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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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霖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二、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柏霖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霖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線上遊戲「星城
ON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戲名稱「一天一天
」之成年人,經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洽詢,
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代為收取包裹再轉送,即可獲取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星城遊戲幣之高額報酬,依其智識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包裹極可能係作為掩
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倘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收
取及轉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因製造金流斷點而
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詎陳柏霖為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16時57分許,依
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向楊
祐展(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部分,另經原審以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拿取內含其申辦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祐展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再依指示寄送至臺南某空
一號轉運站予該不詳之人收受。該不詳之人於取得楊祐展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楊祐展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楊祐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旋遭轉
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3、5、6、8至11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霖(下稱被告)固然坦承於111年10月3
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向楊祐展
收取內含楊祐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
並將之寄送至臺南某空軍一號轉運站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代為
收取包裹再轉寄的行為,但這是幫助行為,並非正犯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實際出售帳戶的楊祐展是被判幫助洗
錢罪,被告轉送帳戶卻被認為是成立11次各自獨立的詐欺罪
,且楊祐展所出售帳戶獲利1萬5,000元,被告僅獲利2,000
元,應只有幫助犯,並非正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星城ONLINE」遊戲名稱「一
天比一天好」之人指示,於111年10月3日16時57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向楊祐展收取內含楊祐展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並寄送至臺南某空軍
一號轉運站予該不詳之人收受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祐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34383號卷第61至65頁);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行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楊祐展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家
欣、蕭如秀游喬茵陳羿雯、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軒、侯鳳
品、許婷軒潘孟庭、傅佾芯、林冠智蔡淯如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4383號卷第81至85、113至115、1
47至149、175至177、199至202、221至222、235至237、249
至255、291至294頁、112年度偵字第51247號卷第5至8頁、1
12年度偵字第51248卷第35至3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1年11月2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3329號函附之楊祐展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詐騙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4383
號卷第33至40、95至109、125至143、159至171、189、191
、213至218、227、245、265至289、305、321至333頁、112
年度偵字第51247號卷第9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51248號卷
第72至87頁),是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向楊祐展收取之楊祐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旋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
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
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星城ONLINE」遊戲名稱「
一天一天好」之人指示,向楊祐展收取內含楊祐展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並寄送之至臺南某空軍
一號轉運站予該不詳之人收受,以供該不詳之人實行詐欺使
用,已如前述,若無被告收取、傳遞該含提款卡之信封,以
供該不詳之人實行詐欺使用,該不詳之人顯無從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匯入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所
為縱未直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仍屬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且被告係為獲取不詳之人所提供之
報酬,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並
非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
於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依新法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其於原審中雖自白洗錢犯行
,惟並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
0萬元)為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
之供述,其僅與「星城ONLINE」遊戲名稱「一天一天好」
之人聯繫,卷內復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係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遂行犯罪,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此部分所指,雖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
審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各次犯行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9、11部分暨不予
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9、11部分
事證明確,並:
 ⒈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
,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侯鳳品、傅佾芯、謝宜軒
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進行調解),並已賠
償告訴人侯鳳品、傅佾芯、謝宜軒各1萬元,及其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9、11原審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
訴人侯鳳品、傅佾芯、謝宜軒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侯
鳳品、傅佾芯、謝宜軒各1萬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
案前後詐得之款項,業經轉匯提領,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揭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
之說明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經本院論駁如
前,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0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0部分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10之犯行,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蕭如秀林冠智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249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
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0部分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
2、1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協力分工詐欺及洗
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
,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所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收取內含楊祐展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竟將之轉寄之事實,且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蕭
如秀、林冠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參以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哥哥
同住,目前從事木工,日薪約2,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因素,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家欣 假投資 111年10月8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2 蕭如秀 同上 111年10月8日15時9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8日15時10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8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3 謝宜軒 (提告) 假儲值帳號有紅利回饋 111年10月9日19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20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20時37分許 10萬元 4 游喬茵 假投資 111年10月10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0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5 侯鳳品 (提告) 同上 111年10月10日15時16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10月10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0日15時36分許 2萬9,000元 6 許婷軒 (提告) 同上 111年10月10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7 陳羿雯 同上 111年10月10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8 潘孟庭 (提告) 同上 111年10月10日17時11分許 1萬元 9 傅佾芯 (提告) 同上 111年10月11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10 林冠智 (提告) 同上 111年10月11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1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11 蔡淯如 (提告) 同上 111年10月9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2時59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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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