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353號
TPHM,114,上訴,1353,2025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祐辰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8、11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未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
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3年度偵字
第5360號卷第133頁、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88、116頁)
被告復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稱有供出上游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係加入「藍莓」之詐欺集團,並表示想提供「藍莓」之
年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卷第133頁),惟依
料,被告事後並未提供「藍莓」之相關資料予偵查機關,直
至上訴時始於上訴狀中表示「藍莓」為其高中同學黃佑仟(
年籍,本院卷第29頁),偵查機關自無從據以發動偵查或
調查而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未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予以減免其刑之要件
。況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住在三重區,租屋處的室友黃
佑仟介紹一名暱稱「藍莓」之人給我認識等語(113年度偵
字第5360號卷第9頁),依其語意,「藍莓」與黃佑仟顯非
同一人,被告於上訴時改稱「藍莓」即為黃佑仟,前後供述
不一,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㈢被告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無犯罪所得,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事由,惟因被告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配合警方指認及自白,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審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被
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部分,列為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具體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並為掩飾
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被害人張郁晨
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
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
犯後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張郁晨達成
解,復未獲取被害人張郁晨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然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
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
裁量權濫用,所量處之刑度亦無過重之情形。經核其量刑尚
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張郁晨經本院傳喚並
未到庭,以電話詢問亦未接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本院卷第99頁),是無從為調解之安排,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