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64號
TPHM,114,上訴,116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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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35號、第29643號、第29834號
、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
、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834號、第40188號
、第40327號、第41149號、第43926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鵬(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僅3日,係擔任最底層之收款車
手,僅收款2次,參與情節輕微,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又被告犯罪動機係
為籌措父親醫療費用,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減刑事由之審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
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
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因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833卷第106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353、390頁,本院卷第112頁),且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則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
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時,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民國107年11月9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再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833卷第106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353、390頁,本院卷第112頁),且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論是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本均應予以減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此一減刑
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㈢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
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一減
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
價。
 ㈣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
被告實際分擔取款車手,為詐欺集團最終得以取得詐得款項
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30日、6月7日,在不
同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2次,所領取款項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0萬710元與10萬元,被告實行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罪活動為數次、領取款項非少之情節,佐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其112年5月30日提領款項後,就向「祥董」表示不
願意再工作了,但於6月7日又再向「祥董」應徵相同工作,
再次從事車手取款犯行等語(見偵字第33833號卷第25至26
頁、第102頁),可見被告本件犯行並非偶一為之,而有反
覆實行犯罪之情,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並無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得以減免其刑之適用,被告請求適用
此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開認定,適用刑之減刑規定,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
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且我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
制詐欺犯罪,已在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
人收、提領款項,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
被告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
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
、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
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
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被
告本案提領之次數、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期間長短、擔任第
一線收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分別所
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編號1、8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原審適
用刑之減刑規定並無違誤,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
制法關於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
子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至
被告雖說明其犯罪動機係為籌措父親醫療費用,犯後坦承犯
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然此部分量刑因子均已為原
審量刑時裁量審酌,且本件被害人劉芳妤潘美惠並無意願
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95頁),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被告與被害人等人仍無法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
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上開所犯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尚未偵結、起訴及審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
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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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