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56號
TPHM,114,上訴,115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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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王美玲林淑芬黃淑惠
犯加重詐欺(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計3罪),經原審就被告共同對
林淑芬黃淑惠加重詐欺部分,均予判處罪刑在案,另就被
告被訴對王美玲加重詐欺部分為免訴判決,嗣僅檢察官就原
審判決被告免訴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檢察官
提起上訴之原審判決被告免訴部分,先予敘明。
二、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侑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
大聖」介紹,加入TELEGRAM「後1.0」詐欺群組,與該群組
內暱稱「超夢」、「云飞(控)」之人、不詳收卡者、不詳
提款車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
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上旬,向告
訴人王美玲施用「假檢警」詐術,謊稱交付金融確認案件
云云,使王美玲陷於錯誤,向不詳收卡者交付①臺北富邦000
-00000000000000號、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前開帳戶內均有存款,詐欺集團成員再編織藉口向王
美玲取得前開金融卡密碼,陸續提領帳戶內之金額,被告則
擔任領出贓款之第二層收水,並回收上開金融卡;被告受「
超夢」、「云飞(控)」指示,先取得粉色iPhone手機充當
工作機,於112年10月29日12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山
園廁所內,向不詳提款車手回收含上開①②帳戶金融卡、新臺
幣(下同)45萬元現金、金色iPhone手機之黑色背包,準備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再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被告攜帶上開黑色背包,於同日13時10分
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與新明路口,適警方實施路檢,因被告神情有異遭警攔查
,在該機車及被告身上扣得上開黑色背包內所含物品,以及
紅色iPhone手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尚與本件詐欺無涉)、現金3000元,被告因此洗錢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
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乃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
序而來的憲法原則。至所稱「同一案件」,不僅事實上同一
,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
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
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
四、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共同加重詐欺王美玲部分,於本院
審理期間均為認罪陳述,然辯稱:希望維持原審免訴判決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64、86、9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被訴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車手頭即
其上游「綠蠵龜」、監控者「云飛」、詐騙話務機房成員、
面交車手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名義共犯詐欺
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冒
公務名義以詐術方式犯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話務機
房成員去電王美玲,假冒公務員(健保局職員、警察)要求
交付名下提款卡云云,致王美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135巷20弄路口,將所申辦之高
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付予面交車手,該面交
車手並於113年1月底某日,將含前開王美玲高雄銀行提款卡
在內之共計54張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運動園內
轉交予被告,被告乃依上游「綠蠵龜」指示,於113年1月31
日上午8時許,在該處拿取54張提款卡,準備依上游指示交
予其他車手(其中17張提款卡業經王美玲等17名被害人報案
係遭詐騙交付,其餘提款卡取得方式、來源不明;該案起訴
範圍係王美玲等17名被害人提告遭詐提款卡部分),被告乃
以上揭方式,與共犯共同取得、收集詐騙所得之提款卡,並
負責提款卡之運輸、轉手之犯罪分工,惟被告尚未將上揭取
得、收集之提款卡交付予上游前,即於113年1月31日下午2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青雲路交岔路口,
經警拘提、搜索扣得前述54張提款卡等物之犯罪事實,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8698號起訴書提起訴,於同年月13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
被告對王美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
假冒公務名義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冒用公務名義以詐術方式犯之等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113年4月25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並與被告於該案其餘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嗣被告提起量刑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判決改處有期
徒刑1年1月(並與被告其餘該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於113年11月5日確定等節,有上述案號判決、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70之1至70之32頁、本
院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對照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案審理判
決確定之案件,兩者均同係暱稱「云飛」等詐欺集團成員,
藉詞「假檢警詐術」,謊稱確認案件云云,致王美玲陷於錯
誤,先於112年10月上旬,向不詳收卡者交付本案之臺北富
邦、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暨於112年10月23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135巷20弄路口,將前案所述高
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提供予面交車手;再衡諸王
美玲就其本案遭詐之經過,於警詢證述略以:係於112年10
月4日接獲詐騙電話,歹徒自稱臺中健保局業務人員,指
伊名下健保卡涉及刑案,經轉接臺中警員『張文強』報案,以
視訊製作筆錄,對方稱永和警方也有涉及該案云云,致伊不
疑有他深信對方,遂於112年10月11日15時31分返回家中,
旋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135巷20弄口,當面交付兩張金融
卡及密碼、銀行存摺(即本案之臺灣銀行富邦銀行帳戶)
予對方,於112年10月23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
路135巷20弄口,當面交付1張金融卡及密碼、銀行存摺(即
前案所述之高雄銀行帳戶)予對方;嗣於112年10月29日晚
上8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詢問驚覺遭騙;伊的臺灣銀
行、富邦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共遭提領51
6萬815元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7399號卷第57至59、19
8至199頁),並據王美玲提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話訊息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前述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憑(112年度偵字第273
99號卷第61至103、201至229頁);被告併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略以:本案與前案的共犯,都是同一批人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65頁);準此,堪認被告係與前述同一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犯意,對於告訴人王美玲,於密接之
時間,施以詐術,使王美玲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0月11
日交付本案之臺灣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銀
行存摺,同月23日交付前案之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銀行存摺,復由相關車手旋予提款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即被告與共犯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本
案犯罪事實,與前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核屬法律上同一之案
件而為重複起訴;又核諸被告前案對告訴人王美玲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假冒公務名義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冒用公務名義
詐術方式犯之等罪,既已判決確定,則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
告加重詐欺同一被害人王美玲部分,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尚難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
前述時地,接續詐得本案之臺灣銀行富邦銀行及前案之
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銀行存摺,並由不詳車手提領
該等帳戶內款項後,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13年1月31日
始為警分別查獲本案、前案犯行,認被告乃屬犯意各別之不
同案件而予分論併罰;原審同上見解,就被告本案被訴加重
詐欺王美玲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之主觀詐欺單一
犯意,於112年10月29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當下,即被中
斷,是其被查獲後,於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
五股區五股運動園內,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內含王美玲
詐騙之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在內之54張金融卡,準備上交與
其他車手,負責金融卡之轉手,核係另起犯意,難認被告於
112年10月29日13時10分許被查獲「前」、「後」所擔任之
金融卡轉手之詐欺分工,均係單一行為,而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確定判決既判效力所及,
原審判決就此諭知被告免訴,認事用法容有謬誤等語。
 ㈡惟王美玲雖先於112年10月11日交付本案之臺灣銀行富邦
行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銀行存摺,繼於同月23日交付前案
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銀行存摺,然實屬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犯意,對同一告訴人王美玲
密接之時間,施以詐術,致使王美玲先後交付前述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亦即於被告本案遭查獲時,王
美玲已將本案及前案之帳戶資料交付,且查獲在後之前案所
高雄銀行帳戶,其中之款項亦早在本案被告被查獲前之11
2年10月28日即已提領殆盡(見112年度偵字第27399號卷第2
05頁)。易言之,被告及詐騙集團對王美玲所為詐欺3個帳
戶及提領其內款項之犯行,於被告「本案」遭查獲時即已完
成,尚難以被告事後於112年10月29日、113年1月31日始為
警分別查獲本案、前案分別持有王美玲遭詐騙之部分提款卡
,認被告乃屬犯意各別之不同案件而予分論併罰,況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依被
害人數決定,是告訴人王美玲固係先後交付不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仍無礙於包含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同
一詐欺犯意下而為,並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依法應認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上開部分亦經原審詳予說明而為免訴判決,本院因認檢察
官上訴所述各節,並非可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朱哲群提起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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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