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彬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孫彬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孫彬元(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認罪,並與告訴人甯美玲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82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及對被告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
依約賠償告訴人15萬元款項,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被告減
緩刑期之自新機會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審判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1頁、第67至68頁、第83頁),
堪認被告終能確實彌補告訴人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
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⒉原審認定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15萬
元款項,已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仍諭知
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請求撤銷原審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諭知之刑及沒收(含追徵)等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與共犯吳映辰共
同佯以出售骨灰罐之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全數和解金15萬元予告訴
人,而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與家人之生活狀況、從事廣告業、月收入
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 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於112年10月19日確定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 被告既有前述之科刑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 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 元達成和解,被告亦有依約給付全數和解金15萬元予告訴人 人,業據說明如前,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 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此部分撤銷即可,毋庸改 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彬元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孫彬元與吳映辰(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為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之業務員。其等明知無人欲向甯美玲購買墓地,竟與吳映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孫彬元於民國108年4月初,自稱係鈦和公司科長「周齊勛」致電甯美玲後,相約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之某統一便利超商見面談話。雙方依約到場後,孫彬元、吳映辰即向甯美玲佯稱:其等所屬之鈦和公司欲以新臺幣(下同)830萬元購買甯美玲所有之淡水宜城園區「火化土葬區個人位墓地」2座,惟甯美玲如欲賣出前揭墓地須附帶認購無主墓12座,須另行支付
156萬元云云,經甯美玲向其等表示資金不足後,孫彬元便再佯稱:可協助甯美玲向名為「黃國芳」之金主借貸200萬元,但甯美玲必須提供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地(下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云云。甯美玲誤信上開孫彬元所述,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所有之墓地2座於附帶認購無主墓12座後即可一併售出,因而於108年4月間某日表示同意認購無主墓12座。吳映辰、孫彬元遂安排甯美玲透過陳瑋潔、林星全(陳瑋潔、林星全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黃國芳」借款,於108年4月16日某時,由吳映辰陪同甯美玲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與陳瑋潔、林星全碰面,辦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之手續後,「黃國芳」即於108年4月17日撥款200萬元至甯美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孫彬元隨即通知甯美玲將其中156萬元匯款至鈦和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鈦和公司嗣後未向甯美玲收購其所有之墓地2座,而甯美玲誤認其所認購之無主墓12座,亦僅由孫彬元逕自交付12紙不詳價值之骨灰罐提貨單予甯美玲作為替代。嗣同屬鈦和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陳家豪」之人稱鈦和公司係因買方之問題而無法購買甯美玲所有之墓地2座,並再次嘗試勸誘甯美玲增購臺中地區無主墓26個,甯美玲始察覺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彬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甯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瑋潔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星 全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號卷【下稱偵416卷】第25至27頁、 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21至22頁反面 、第91頁正反面,本院另案111年度易字第545號卷㈡第162至 170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含內頁)影本1份、骨灰罐提貨單翻拍照片1張、 鈦和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公示資料1紙、告訴人之108年 4月17日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北市地政 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1紙及鈦和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416卷 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6頁、第37頁、第37-1頁、第70至 71頁、第73頁、第75至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及吳映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卻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吳映辰共同佯以出 售骨灰罐之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顯見其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非可 取;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予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業、 須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年邁的爺爺及奶奶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獲有15萬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117頁),而為其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然既尚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