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41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聰凱前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處理產品銷售、維修及客戶服務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公司)則係○○公司之客戶。林聰凱利用其擔任○○公司業務之機會,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公司內,向該公司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附表所示序號000000 0000 000 000圖形處理器20片(下稱本案物品),受○○公司之委託將本案物品進行產品功能檢測,林聰凱明知應妥善保管本案物品,不得擅自挪用、變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在○○市○○區某處,將本案物品以9萬5,0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00000000」之人,並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本案物品。嗣因○○公司代表人陳○娟屢次催請林聰凱返還本案物品,林聰凱均藉故推辭,直至112年7月20日始向陳○娟坦承早已將本案物品出售,陳○娟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反面、偵字卷第9至10頁、審易字卷第38、45頁),並經證人陳○娟於偵訊(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公司代表人蔡○明於偵訊(見偵字卷第4至5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公司所提之○○公司與○○公司合作相關文件、本案物品簽收單、陳○娟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之父林○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他字卷第5至15頁反面、偵字卷第16至59頁反面、第65至67頁反面)可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上開方式侵占本案物品,侵害○○公司財產法益;考量被告於原審表示係因其在疫情期間餐廳經營不好,且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需要補錢,因而為本案犯行(見審易字卷第45頁)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本案物品價值,兼衡其素行,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類,月收入○至○5萬元,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6頁),被告於案發後雖曾匯款1萬元予○○公司(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03、107頁)以表明其願意和解之誠意,然迄今猶未與○○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公司諒解,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合於罪責相當原則,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量刑要屬妥適。又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侵占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返還○○公司,亦未與○○公司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於法亦無不合。至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將案件移付調解,然被告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無從處理,附此敘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考量本案所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手段,並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與○○公司和解或取得諒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9頁),礙難准許。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序號 1 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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