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29號
TPHM,114,上易,429,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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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治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重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健治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五㈥所載「惟依據
卷附95年1月12日電子郵件…將因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的參與
加入而有所調整變更」之記載(原判決第13頁第16至31行、
第14頁第1至7行)應予刪除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蔡稔悌於民國95年間已知悉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為家
族企業貿易架構之一部分,當時已同意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
擔保,所憑證據為被證16之電子郵件,然該電子郵件之日期
為西元2016年,民國年份為105年,並非95年,顯見原判決
認定有誤。
㈡、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於105年後始納入利鉅公司貿易架構,先前
僅有香港喜利都公司參與貿易,故檢查報告之董事會決議錄
未特別記載「薩摩亞」,被告對此未為說明,蔡稔悌與會計
唐春金誤以為董事會決議錄所載喜利都公司為香港喜利都
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涉入其中。
㈢、檢查報告第260頁、第264頁董事會決議錄均未記載開會日期
,然議事錄上所載內容事關重大,豈有可能開會做成決議後
,僅由董事簽章而不填寫日期?該等決議可能係被告與陳麗
玲預先簽署後,再依自身需要向銀行貸款。
㈣、被告就利得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擔保乙節,先是供稱其
與蔡張芳梅共同決策,又改稱蔡張芳梅一人決定,審理時復
稱為董事會成員即被告、張楊繡帆陳麗玲蔡稔悌共同決
定,供詞前後反覆,不足採信。
㈤、證人陳麗玲於原審證稱利得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擔保經
董事會決議,偵訊則證稱利得公司設定抵押係被告與蔡張
芳梅決定,其受二人指示辦理;證人陳麗玲證述前後不一,
且所稱利得公司歷年依法召開股東會等詞與檢查報告明顯不
符,證述憑信性堪慮。
㈥、關係企業間各公司之法人格不同,財務及組織各自獨立,無
關係企業間一方單純為他方犧牲之理,尤其薩摩亞喜利都公
司係105年間才納入利鉅公司貿易架構,此前僅有香港喜利
都公司參與利鉅公司製鞋貿易,被告無任何理由於97年、99
年及104年間將利得公司之資產為毫無關聯之薩摩亞喜利都
公司擔保債務。
㈦、被告身為利得公司董事長,對利得公司負有受託人義務,應
本於利得公司最大利益行事,卻為自己與薩摩亞喜利都公司
不法利益,程序上未經董事會授權,以利得公司資產擔保薩
摩亞喜利都公司債務,致利得公司遭銀行追索,受有鉅額虧
損,行為顯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原判決認事用法
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利得鞋業公司、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
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地區
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都是我們家族成立的公司等
語(見他卷二,第581頁),證人蔡稔悌於原審審理證稱:
香港喜利都公司據我瞭解,早期是利鉅的三大股東即三對夫
妻,我母親蔡張梅芳與蔡新來,一對是張健治與張楊繡帆
另一對是陳麗玲張朝旺,他們三對夫妻就是利鉅的三大股
東,在香港投資喜利都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與臺灣利得鞋
業公司的股東有重複,三對大股東是重複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9頁);證人陳麗玲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們有三個家庭
,大姊蔡張芳梅與姊夫蔡新來,大哥張健治與嫂嫂張楊繡帆
,我與先生,我們三個家庭會有一個代表,蔡家是蔡張芳
代表,董事長這邊就是董事長代表,我先生不在公司裡,是
我代表。薩摩亞喜利都公司與香港喜利都公司的股東都是這
三對夫妻,利得鞋業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沒有業務往來
,但股東成分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第53頁
);佐以利得鞋業公司、利鉅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香
港喜利都公司於蔡張芳梅106年7月亡故之前,股東之組成均
為被告、張楊繡帆、蔡張芳梅、蔡新來、陳麗玲,有利得鞋
業公司股東名簿、利鉅公司股東名簿、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
董事、股東在職/職權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香港喜利都公司之天眼查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69
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143至167頁;他
卷二,第262至263頁;調偵卷,第173頁;檢查報告卷,第3
16頁、第326頁;原審卷一,第227至235頁),堪認利得鞋
業公司、利鉅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均
為被告、陳麗玲蔡稔悌家族所掌控之公司,各該公司實為
家族企業。 
㈡、按事實審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對於證人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
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擷取其部
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又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
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而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
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
,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利得鞋業公司提供門牌為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至7樓建物及座落於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號、00號與00之0號等地號土地(以上建物與土
地合稱本案不動產)供擔保之決策過程,證人陳麗玲於113
年2月19日偵訊證稱:喜利都公司沒有不動產,銀行需要不
動產保證,才能提前撥款與開信用狀,後來問了被告與蔡張
芳梅,他們指示要用利得鞋業的不動產設定抵押,他們同意
才這樣做,被告是利得鞋業、利鉅公司的董事長,蔡張芳
是主內,就是在公司內守著等語(見調偵卷,第166至168頁
);於原審審理證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一直在接單、交貨
,生意越來越好,銀行覺得信用狀額度不夠,要求薩摩亞喜
利都公司提供擔保。因為這是大事情,所以我們都會請教董
事長跟大姊,公司是他們二人在處理,我們只是接到銀行通
知,我負責轉知給大哥張健治與大姊蔡張芳梅,說銀行現在
這樣要求,我們不做也不行,所以你們要想透、考量看看,
除非不做額抵,自己拿個人的財產出來抵押。針對薩摩亞喜
利都擔保這件事情,利得公司的董事會有開會決議,因為這
是大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依證人陳麗玲
於原審審理之語意脈絡觀之,其在獲悉銀行要求薩摩亞喜利
都公司提供擔保以利獲取較高額度之信用狀後,即將此情告
知被告與蔡張芳梅,由被告與蔡張芳梅先行評估究係同意銀
行之提議或以自有財產供擔保,最終由董事會決議因應對策
,且利得鞋業公司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確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有95年6月30日及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在
卷可稽(見檢查報告卷,第246至248頁、第262頁),足認
證人陳麗玲證稱之決策過程屬實。其次,證人陳麗玲於偵訊
中雖未詳細說明利得鞋業公司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完
整決策過程,然其所指「他們指示要用利得鞋業的不動產設
定抵押,他們同意才這樣做」等語,真意應在強調被告與蔡
張芳梅同意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始有後續之董事會
評估討論、決議通過,此與公司對重要事項拍板定案前,先
由公司董事長或重要決策人士評估可行性,再由董事會或股
東會透過會議方式表決之運作模式相符,尚難據證人陳麗玲
偵訊時簡略之證述認定被告就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乙事
可專斷獨行。
㈢、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麗
玲於原審審理證稱:利得公司於95年到105年間有實際召開
股東會,我的印象有開,我不知道為什麼檢查人沒有找到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會計師檢查報告略以
:「①該公司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正式召開承認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議案之股東常會,
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②該公司除112年度
股東常會外,其餘年度均未正式召開股東常會,而有違反公
司法第170、172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③該公司未見依法召集
股東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之缺
失情形」,有檢查報告在卷可證(見檢查報告卷,第60至62
頁),互核以觀,證人陳麗玲所稱利得鞋業公司逐年召開股
東會乙節固與檢查報告揭露之實際情形不符,然此僅係利得
鞋業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踐行召開股東會程序,恐有損於股
東獲悉利得鞋業公司營運重大事項之權,或使股東未能全面
瞭解公司財務狀況,核與利得鞋業公司已經由董事會決議提
供本案不動產擔保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債務毫無關聯,難因證
陳麗玲對於利得鞋業公司股東會召開情形之錯誤記憶,遽
認證人陳麗玲所指利得鞋業公司提供本案不動產曾經董事會
決議乙節虛妄。
㈣、證人蔡稔悌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知道香港喜利都公司於99年
間賣掉全部股權給買家林億豪,出售當時我就知道,因為這
不是小事,當時我母親很高興,終於可以解脫這些海外把持
者,她很想跟他們劃清界線,當然會跟我講,特別是賣掉時
,我太太也有陪我媽媽去香港辦這些事情,我看到這些框架
協議書知道賣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第38頁),
顯見蔡稔悌已於99年間知悉香港喜利都公司轉賣予案外人林
億豪,且其曾閱覽過框架協議。觀諸蔡稔悌提出之框架協議
,詳細記載買賣雙方名稱、銷售股份數、銷售代價、支付方
式、公司資產負債與業務狀況、違約責任、保密條款等項目
,其中公司資產負債部分,未有向中國信託借款及由利得鞋
業公司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務之註記,有框架協
議乙份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191至207頁);衡情,公司
財務是否良好、負債是否過多、債務清償狀況應為買受人最
在意者,果公司積欠金融機構鉅額債務,出賣人自當於買賣
契約中向買受人揭露,買受人在簽約之前,亦會進行徵信調
查,避免購得財務體質欠佳之公司,果香港喜利都公司於99
年間出售時有高達數億元之債務,框架協議對此斷不可能隻
字未提;而蔡稔悌既然在99年間閱覽過框架協議,當知香港
喜利都公司財務狀況正常,未有高額負債,利得鞋業公司更
未擔任香港喜利都公司之物上保證人,自無可能誤將董事會
決議錄所載喜利都公司視作香港喜利都公司。其次,利得鞋
業公司董事會於103年12月31日做成決議:「二、本公司同
意就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Golden Eagle
Group Limited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借款、保證、進出
口開狀押匯、承兌、應收帳款承購(售)及其他授信暨金融
商品交易等業務,於USD31,000,000元整內負最高限額及未
定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含過去、現在及未來)。四、同意
以本公司資產(含不動產)供作擔保」,有利得鞋業公司10
3年12月3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存卷可參(見檢查報告卷,
第262頁),此時間點已在香港喜利都公司99年出售股權之
後,若蔡稔悌堅信利得鞋業公司提供本案不動產係為香港喜
利都公司擔保債務,一旦香港喜利都公司無法清償債務,利
得鞋業公司勢將擔負連帶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責任,負清償
之責,對於身為董事與股東蔡稔悌權益影響至鉅,為維護
身為利得鞋業公司之股東權益起見,理應於董事會詢問利得
鞋業公司如何因應擔保對象即香港喜利都公司股權轉讓乙事
,或質疑其他董事為何要持續替已非家族企業之香港喜利都
公司提供擔保,使利得鞋業公司將來恐陷於被追討鉅額債務
之風險;惟蔡稔悌非但未提及上開攸關權益之疑問,反而與
其他董事共同為上揭內容之決議,益徵其清楚知悉擔保對象
並非香港喜利都公司,而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
㈤、陳麗玲於105年1月12日向林麗珠蔡稔悌及其他人等轉寄由
張輝雄協理所撰擬、信件主旨為「改用薩摩亞喜利都操作的
個人意見」之電子郵件,其內文提及「薩摩亞國登記的喜利
都公司的公司註冊資料:英文名稱:HAPPY THOSE INTERNAT
IONAL LIMITED 中文名稱: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副董希望的操作方式:所有買賣生意及貨款交收均以薩摩亞
國登記的喜利都公司名義與客人進行。…香港喜利都公司已
經與我們沒有關係,不可再用」、「材物料進口部份:採購
合約均應以"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OFFSHO
RE CHAMBERS, P.O.BOX 217, APIA, SAMOA"作文件抬頭及簽
署」、「採購合約上應註明--買方(BUYER):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SAMOA」、「貨物過關後,進工
廠的大陸報關及報稅,使用的抬頭則是:HAPPY THOSE INTER
NATIONAL LIMITED, SAMOA或是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薩摩亞(注意:用西薩摩亞是不正確的)」等語,蔡稔悌
於同日回覆表示:「Pls study below new trade dea1 fir
st, any concern or question, let's wait GM and make
final decision~!」等語,有105年1月12日電子郵件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二,第67至73頁);另蔡稔悌之父母過世後,
由其於107年11月間繼承蔡新來與蔡張芳梅在薩摩亞喜利都
公司之股權,蔡新來與蔡張芳梅之其餘繼承人蔡興雨、蔡旭
東、蔡曙宇則放棄繼承薩摩亞喜利都公司股權,亦有放棄股
權繼承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7至83頁),且蔡
稔悌既已知悉香港喜利都公司於99年間轉售,當不可能誤認
其於107年11月間所繼承之股權仍屬香港喜利都公司股權,
而與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無涉。然蔡稔悌於原審審理證稱其遲
至109年5月2日股東會始知悉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存在(見
原審卷二,第28頁),不但與前揭電子郵件與放棄股權繼承
承諾書彰顯之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其曾親出席參與決議之95
年6月30日及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所示內容相違
,益徵蔡稔悌所指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私自提供本案不動
產擔保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債務,其遭被告蒙在鼓裡長達10餘
年等情,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㈥、公司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蔡稔悌身為利得鞋業公司之董事,
依法對於利得鞋業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董
事職務時不得損及利得鞋業公司利益,在此情形下,其對於
利得鞋業公司提供本案不動產擔保何人之高額債務,豈有不
究明之理,足見其所指誤認本案不動產擔保對象為香港喜利
都公司乙節,委無可採。  
㈦、被告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以綜合判
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針對
本案不動產提供擔保之決策過程所為供述,固然先後供稱係
由其與蔡張芳梅共同決策、由蔡張芳梅一人決定、由董事會
成員共同決定,然探究被告真意可知,其係在表明是否提供
本案不動產擔保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債務,影響利得鞋業公
司權益至鉅,故先由其與擔任決策者之蔡張芳梅進行初步商
討,渠等評估認為利得鞋業公司擔任物上保證人之方案可行
後,方由董事會討論是否通過,檢察官上訴理由未就被告供
述為全面觀察,僅擷取片段文字記載而認被告供述矛盾,尚
難憑採。
㈧、檢查報告卷第260頁、第264頁董事會決議錄固未記載開會日
期,然蔡稔悌既有參與95年6月30日及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
會議,且與包含被告在內之與會董事做成利得鞋業公司提供
本案不動產擔保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債務之決定,已足認定利
得鞋業公司提供本案不動產擔保乙事經過董事會決議,程序
嚴謹,被告並未一手遮天,矇騙其他董事,尚難僅因兩份董
事會決議錄欠缺完整日期之記載,遽認被告可預先簽署決議
錄,再依自身需要填寫日期以便辦理貸款。   
㈨、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
  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
  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
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
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
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麗玲於原審審
理證稱:先有利得鞋業公司,因為它在臺灣有不動產,再來
我們到香港設立喜利都公司,從香港喜利都公司到大陸投資
工廠,工廠所有的接單是由蕯摩亞喜利都去跟客戶接單,單
會下給大陸的工廠,再從大陸出貨,到香港做轉運。利鉅公
司是在臺灣,買臺灣鞋子的材料,出口到大陸去,給大陸做
鞋子。早期大陸根本沒有伊等這些貨,需要臺灣有一個公司
來買這些材料,然後在工廠那邊完成,然後出口。至於利得
鞋業公司提供不動產為蕯摩亞喜利都公司做擔保的原因,是
銀行要求的。蕯摩亞喜利都它根本沒有資產,無法自己做
保,它只是一個空殼買賣的公司而已。後來因為中美關係惡
化,又碰到疫情美國不下單給我們,廠裡面幾千個工人
只要一個單位有covid19,就不用做,就停擺,所以最後10
幾年幾乎是虧損。從利得公司設定擔保開始,到最後發生虧
損差不多6、7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59頁),依此,
利得鞋業公司並非如同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擔任出賣商出貨給
客戶,亦非如同利鉅公司擔任材料供應商出貨給大陸工廠,
由大陸工廠製造販售商品,利得鞋業公司本身並無獲利管道
,其與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雖屬不同法人,然各公司均為被告
蔡稔悌陳麗玲等家族所掌握,利得鞋業公司股東之獲利
可謂完全仰賴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銷售成果,若薩摩亞喜利
都公司獲利豐厚,身為利得鞋業公司股東之被告、蔡稔悌
人亦為直接受惠者,則被告在獲悉銀行要求薩摩亞喜利都公
司提供擔保以獲取較佳之信用狀額度後,與其他董事一同做
成提供本案不動產供擔保之決議,目的在使薩摩亞喜利都公
司獲利增長,以期家族成員同受其利,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其次,依證人陳麗玲證述可知,提
供本案不動產抵押之際,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業務運行正常,
則被告與董事評估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可隨信用狀額度提升而
獲取較高資金,促使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業績成長,獲利豐厚
,即便利得鞋業公司提供本案不動產供擔保,亦不致陷於遭
追償之風險,不會損及利得鞋業公司之利益,難認此決策違
反商業判斷,不能因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後之時空變化,諸
如整體經濟條件惡化、新冠疫情蔓延全球美國大陸地區
貿易紛爭等因素,導致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因此等非預期因素
而營運不善,反指被告與做成決定之董事起初提供擔保之決
策損及利得鞋業公司利益。
㈩、檢察官固聲請:⑴調查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公司之股東
簿與公司登記資料,證明利得鞋業公司與薩摩亞喜利都公司
、金鷹公司之股東不同,且無業務往來。⑵調查被告於97年1
月1日至104年間設於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證明本案不動產
抵押所得資金係進入被告控制之海外公司。惟薩摩亞喜利都
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利得鞋業公司、金鷹公司均為被告
陳麗玲蔡稔悌家族所掌控之公司,於蔡張芳梅106年7月
亡故之前,股東之組成均為被告、張楊繡帆、蔡張芳梅、蔡
新來、陳麗玲,業如前述,且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檢察官
就已臻明確事實猶為證據調查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核無調查必要。另聲請調查被告彰
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部分,因利得鞋業公司提供本案不動產
擔保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債務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程序上查
無瑕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不動產供擔保乙事並未獨斷專行
,其被訴背信犯行難以證明,已如上述,檢察官聲請查明被
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實與判定本案不動產供擔保之決
策過程是否完備、決策有無違反商業習慣、目的是否在損害
利得鞋業公司之財產利益等節俱無關聯,核亦無調查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治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健治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利得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得鞋業公司),同址利鉅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利鉅工業公司)董事長,亦為設立登記在香港地區 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 mited,下稱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薩 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有限公司(金鷹集團公司)之 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利得鞋業公司與上述其餘各公司間,除 負責人與股東均係張健治與其親人以外,並無公司法上控制 從屬關係,利得鞋業公司與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



公司間,復無交易業務往來,而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早期之股 東係張健治、張楊繡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麗玲(另為 不起訴處分)、張朝旺(已歿)、蔡新來(已歿)與蔡張芳 梅(已歿,不另簽分辦理),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營運模式 ,係向利鉅工業公司進料後,在大陸地區製成成品再行出貨 銷售,於獲利時,再由前揭早期股東分潤,故薩摩亞喜利都 公司之營運、盈虧與股權關係,核與利得鞋業公司均無關聯 。
 ㈡被告張健治為使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營運獲得融資,其明知該 公司與利得鞋業公司之營運、盈虧與股權關係,與利得鞋業 公司均無關聯,竟與蔡張芳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 違背對利得鞋業公司之忠實義務,接續提供利得鞋業公司所 有、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至7樓,座落臺 北市○○區○○段0小段00號、00號與00之0號等地號土地(以上 建物與土地合稱本案不動產)為擔保,並以利得鞋業公司為 保證人,擔保對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銀行授信及增貸,具體 行為如下:
 ⒈於民國97年9月間,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擔保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億8,000萬元、主債務人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全部 債務。  
 ⒉於99年11月間,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擔保金額為2億8,000萬元增加至3億3,000萬元、主 債務人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全部債務。  
 ⒊於104年11月間,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擔保金額由為3億3,000萬元增加至6億4,800萬元、 主債務人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全部債務。   ㈢嗣因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除本案不動產 經中國信託銀行催收後,於利得鞋業公司108年度財報當中 揭露本案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保證美金2300萬元,重 大期後事項亦敘明「本公司將面臨保證銀行追索保證之責任 」,利得鞋業公司109年度年報亦認列本件被告張健治違背 職務濫行以利得鞋業公司及本案不動產,為渠本人及家人為 股東所有之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為擔保,致生損失為5億5,826 萬0,759元。  
 ㈣末利得鞋業公司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5 億7,000萬元之授信額度,藉以償還前述保證責任所發生之 債務損失。因認被告張健治涉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 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的行為人, 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 或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 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 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 以構成。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健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蔡稔悌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麗玲、 張楊繡帆、簽證會計師唐春金等人之證述、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17900號函暨附 件、中國信託銀行之函文暨附件、台北富邦銀行之函文暨所 附光碟、授信資料、本案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與設定抵押權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利得鞋業公司108年度與109年度年報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健治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利得鞋業公 司是伊和伊姐姐的公司,伊是管工廠業務的,財務是姐姐在 處理。公司都有開董事會,伊等都是自己兄弟姊妹,叫過來 講一講,大家都沒有意見。伊等有通知,以電話通知開會, 伊等會在辦公室開會,應該是有會議紀錄,伊沒有背信的問 題等語。而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利得鞋業公司股東主要是由 被告家族(含被告、張楊繡帆、張鈞翔、張鈞富)、被告之 胞姊蔡張芳梅家族(含蔡張芳梅、蔡新來、蔡興雨、蔡曙宇 、蔡稔悌、蔡旭東)、被告之胞妹陳麗玲林麗珠等4個家 族所組成。而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股東同為被告家族(含張 健治、張楊繡帆)、被告之胞姊蔡張芳梅家族(含蔡張芳梅 、蔡新來)、被告之胞妹陳麗玲家族(含陳麗玲張朝旺)等 3個家族所組成。告發人蔡稔悌擔任利得鞋業公司的董事乙 職長達20年,且在集團內擔任高階業務主管,應知本件利得 鞋業公司提供擔保之事。又利得鞋業公司提供物上保證乙事 ,係由蔡張芳梅決定,被告配合辦理,並未違反公司章程, 且本案之擔保行為確實經過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況且,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非被告一人所有,因此被告並無任 何動機圖謀該公司之不法利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健治於本案期間擔任利得鞋業公司、利鉅工業公司董



  事長,且為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 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各該公司歷屆股東與董監事任 職情形即如附表三、四所示。其中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利鉅 工業公司之營運模式,係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客戶接單, 利鉅工業公司進料後,由大陸地區之工廠製成鞋靴成品再行 出貨,並轉運至香港出口。而利得鞋業公司前於94年間,以 其所有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中國信託銀行,擔保權利總 金額最高限額為2億元(該公司與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均 為連帶債務人,惟上開2公司於95年6月15日合併,利得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於同年8月1日完成變更登記) ;復於96年5月22日,變更權利價值為2億8,000萬元;又於9 7年9月9日,變更權利總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 利總金額為「2億8,000萬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則變更 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金 鷹集團有限公司、得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並以此擔保主債務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 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再於99年11月10日,增加擔保權利總 金額為「3億3,000萬元」,並就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部分變 更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金鷹集團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以此擔保主債務人 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又 於104年1月23日(起訴書誤植為104年11月間),增加擔保 權利總金額為「6億4,800萬元」,且就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部分變更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利鉅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金鷹集團有限公司,債務額 比例全部」,以此擔保主債務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 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本案土地設定擔保情形,詳如 附表一所示);嗣利得鞋業公司於108年度財報中,揭露本 案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保證美金2,300萬元乙節,並 於重大期後事項敘明「本公司將面臨保證銀行追索保證之責 任」等情,業據被告張健治坦承在卷(見他卷㈡第579-584頁 、調偵卷第161-171頁、本院卷㈠第43-47頁、第283-307頁) ,且經證人陳麗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 ㈡第579-584頁、調偵卷第161-171頁、本院卷㈡第42-59頁) ;而證人即告發人蔡稔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伊的了解 ,香港喜利都公司早期是利鉅的三大股東即三對夫妻,伊母 親蔡張芳梅跟蔡新來,另外一對是張健治跟張楊繡帆、另外 一對是陳麗玲張朝旺,他們三對夫妻就是利鉅的三大股東 ,他們在香港投資喜利都公司,方便在大陸做代工事業,等 於是一種三角貿易,由利鉅公司出原物料,大陸進行代工,



之後貨從香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2頁),復有香港 喜利都公司之天眼查資料、利得鞋業公司108年及107年度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董事、股東 在職/職權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利得鞋業 公司、利鉅工業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 記卷、西元2006年6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函 (Facility Letter)、Memorandum of Acceptance、95年6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 印鑑卡、本票、授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008524號函文(見他卷㈠第141-1 67頁、第407-437頁、他卷㈡第21-25頁、第146-429頁、調偵 卷第173頁、第213頁、本院卷㈠第129-170頁),以及如附表 一、三、四「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 見附表一、三、四所示),固堪認定。
 ㈡惟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並未 禁止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公司章程訂有明文之情況下, 基於公司治理原則,仍例外允許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以背 書保證方式為他人作保。而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抵押,就穩定公司財務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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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