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88號
TPHM,114,上易,38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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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怡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宏謙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既認被告持有系爭新臺幣(下同)125萬4,769元係為告
訴人持有而管理,且未約定託管期間,依民法第597條規定
,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傳
送「老爸留給我的$」、「什麼時候能還我」、「什麼時候
還我」等訊息,應屬請求返還被告持有屬於告訴人財物之意
,自告訴人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被告即應返還該持有物。
原審雖認雙方事後爭吵不代表被告拒絕返還,然被告此後並
未正面回應告訴人將以何方式返還,事實上亦未實際返還,
其不作為之法律評價結果與不還款無異,能否謂非侵占,尚
非無疑。
㈡、原審認繼承人間有遺產分配協議,推測被告不還款並無主觀
犯意,固屬可能,然無卷證為憑,且為告訴人否認,況分割
登記予告訴人與兄弟間不動產之收益,亦未固定支付予告訴
人,始終由被告持續收益,是否符合被告主張之遺產分配協
議精神,亦有所矛盾等語。
三、本院對於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查,告訴人張宏謙之父親亡故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於106年8月31日各匯款125萬4,769元至
告訴人名下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之
張廷謙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城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之弟張志謙名下內湖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名下彰化商銀南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復於106年9月26日將前揭12
5萬4,769元匯至被告名下臺北民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有南山人壽113年3月8日南
壽理字第1130005086號函暨所附張會堂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
及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113年3月15日南壽理字第113000
6514號函暨所附張會堂身故理賠受益人受款存摺影本、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
3002172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郵局帳戶、張志謙郵局帳戶之歷
史交易清單、彰化商銀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30
023959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戶、張廷謙彰銀帳戶之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113年11月4日儲
字第113006656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第199至2
02頁、第217至232頁、第237至248頁、第357至361頁)。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宏謙於警詢及偵訊證稱:125萬元是我
爸爸的保單做遺產分配,被告說要幫我投資存錢,我用郵局
轉帳125萬元到被告名下,被告去購買美金儲蓄險保單等語
(見偵卷,第23頁、第70頁);於原審審理證稱:106年8月
29日母親通知說爸爸保險金會平均四等分給兄弟還有她自己
,後續這筆錢會以美金定存的投保幫我們做存錢、理財,被
告沒有說美金定存保單需要的款項,只說全部轉給她,當時
我還是學生,沒有龐大的資金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76
頁、第279、第406頁);佐以告訴人為00年0月生,有調查
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其於10
6年8月31日收領南山人壽撥付保險金時年僅22歲,甫成年不
久【112年1月1日民法成年年齡下修至18歲】,被告身為告
訴人之母親,基於替子女規劃財產之想法,向告訴人提議可
將保險金轉做其他金融商品獲利,而告訴人基於信賴母親之
立場,將收領之保險金委由身為母親之被告保管、投資,核
與常理相符,且告訴人之兄弟張廷謙張志謙亦將收領之保
險金匯至被告名下帳戶,足徵告訴人所稱將上揭保險金匯至
被告名下帳戶係委由被告替其理財、儲蓄等語,應屬可採。
㈢、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
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為要件。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
,應推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
人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不負
還「原物」之義務。縱受寄人事後違反與寄託人間之委託信
任關係,延不返還寄託物,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相侔,不能
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
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
第三人使用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一般寄託與消費寄託之主要區別,前者在
於著重保管標的物本身,故受寄人原則上不得使用該寄託物
,並負有返還原寄託物之義務;後者則因保管之寄託物為替
代物,不注重標的物本身特性,即使以其他同種類、數量、
品質之物代替之,亦無礙當事人之利益或契約目的之達成,
故寄託人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給受寄人,受寄人將來返還
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即可,因此受寄人可使用該寄
託物。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125萬4,769元係金錢
而非特定物,且告訴人既然委請被告理財投資,被告當有使
用之權,再參以告訴人傳送「我只想拿回我的東西」、「老
爸留給我的$」、「老爸當初留給我的明明是現金,我還特
地去學校郵局匯款給妳」等文字訊息及匯款125萬4,769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照片予被告,再陸續傳送「我就想拿回我的
錢跟房地契謝謝」、「所以麻煩妳把我的地契跟美金保單的
錢還給我」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1頁至105頁、第111頁)
,堪認告訴人所著重者乃被告返還金錢之價值,而非該125
萬4,769元現金本身,難認雙方有特別約定原物返還,應認
雙方成立消費寄託,而非一般寄託。從而,依上開說明,雙
方法律關係既然適用民法消費寄託之規定,125萬4,769元現
金之所有權在告訴人匯款之際,即移轉至受寄人即被告,即
便告訴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僅須返還同數量之金錢即
可,縱使被告延不返還寄託物,亦不該當侵占罪。檢察官以
被告未正面回應告訴人何時返還、實際未返還告訴人款項等
情,認定被告構成侵占罪,顯係將一般寄託與消費寄託同視
,致未辨明消費寄託之受寄人已取得寄託物所有權,與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被告、告訴人、張廷謙張志謙有無書面之遺產分配協議,
及被告是否依約將不動產收益支付告訴人,均與被告為前揭
125萬4,769元之所有權人而不構成侵占罪之判斷無涉,故就
該等事項無究明之必要。檢察官以遺產分配協議有無不明、
被告未依約支付告訴人不動產收益等做為被告構成侵占罪之
依據,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伶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起,為其子 即告訴人張宏謙保管繼承自父親張會堂遺產而得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25萬4,76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06年9月26至111年11月21日之間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於111年11月21日告訴 人要求被告返還時,被告拒不返還,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林 怡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得以證明告訴人繼承自張會堂 遺產而得現金125萬4,769元之事實,以告訴人張宏謙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廖智偉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之事實,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內 頁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明被告自10 6年9月26日起,為告訴人保管現金125萬4,769元之事實,因 而提出上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配偶張 會堂死後,被告與3子就遺產分配達成口頭協議,其中不動 產分由3子繼承,現金則全交由被告取得、管理,待被告死 後,再由3子分取,現金部分即包含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故被告係依上開協議取 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25萬4,769元,被告有權管理、使用, 並無侵占犯行,也無侵占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年9月26日收受告訴人所匯125萬4,769元(下稱本 案款項),並為告訴人持有而管理本案款項:
 ⒈被告之配偶、告訴人之父張會堂於106年6月12日死亡,被告 、告訴人、告訴人之兄張廷謙、告訴人之弟張志謙於106年8 月23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張會堂所投保保單之身故理賠 保險金,南山人壽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受理,並於106年8月 31日各匯款125萬4,769元至受益人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彰銀帳戶)內、告訴人之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即本案款項)、張廷謙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廷謙 彰銀帳戶)內、張志謙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志謙郵局帳戶內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 8日南壽理字第1130005086號函暨所附張會堂身故理賠紀錄 彙整表及保險金申請書(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15日南 壽理字第1130006514號函暨所附張會堂身故理賠受益人受款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政公司)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30021721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郵局帳戶、張志謙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卷第217至232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 管字第1130023959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戶、張廷謙彰銀帳 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 7至248頁)在卷可證,故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將前述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即本案款項於106年 9月26日匯款至被告之臺北民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由被告收受乙節,為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70至71、1 54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之指證(見偵卷第21至25、70頁;本院卷第279至281 、400至401、408頁)相符,並有郵政公司113年11月4日儲 字第113006656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附卷可參,故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收受本案款項之原因係為告訴人持有、管理乙節,既為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23、70頁;本 院卷第400至401頁)指證明確,並為被告於警詢所供認(見 偵卷第9頁),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73至79、87頁)所示,被告曾向告訴人告知以 本案款項所投保之美金定存保單已解約,被告與告訴人間就 本案款項應再換匯為新臺幣而改投資臺股,或以美金投資美 股,或購買美金基金、ETF等用途加以討論等情,亦可加以 佐證,從而被告係為告訴人持有而管理本案款項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款項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106年9月26日至111年11月21日(或從寬解釋至111年1 2月3日)之間,並無拒不返還本案款項之行為: ⑴告訴人雖於偵訊時指稱:被告侵占時點應為111年11月21日, 我當時有以LINE語音通話、訊息通知被告返還,但被告拒絕 等語(見偵卷第70頁)。然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 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9、73至131頁;本院卷第307 至317頁)可知,於111年11月21日僅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 訊息,且該訊息內容與本案款項無關,同日既無告訴人傳送 予告訴人之訊息,亦無告訴人與被告有語音通話之紀錄,遍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6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之 通訊紀錄,復未見告訴人曾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之情,則 於106年9月26日至111年11月21日之間,告訴人既未要求被 告返還本案款項,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該段期間拒 不返還本案款項而得以認為被告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之行為。
 ⑵縱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所指,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 3日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而被告拒不返還乙節,從寬解釋 起訴書記載被告拒不返還之時點為111年11月21日有所誤載 ,實為111年12月3日,因而認為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06年9 月26至111年12月3日之間,有拒不返還本案款項而侵占入己 之犯行。然細繹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29至30、99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傳送 :「我只想拿回我的東西」、「老爸留給我的$」、「什麼 時候能還我?」等語,被告覆以:「該給你的我會給你」等 語,告訴人又傳:「什麼時候還我?」、「我只想知道什麼 時候能把我的還給我」、「我只想拿回我當初老爸留給我的 」、「什麼時候可以還我?」、「麻煩今天給我一個交代 謝謝」等語,被告覆以:「什麼交代?你的處事態度用對的 嗎?」、「現金我會給你」等語,足見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 本案款項後,被告並無拒不返還之情甚明。
 ⑶至於其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母,因見告訴人上述訊息內容所 呈現對被告之態度而心生不滿,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1、407頁),告訴人 亦自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傳送訊息內容起,對被告心生不 滿,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因此等負面情緒及母子間之情感糾葛 而於111年12月3日在LINE上有所爭執,此觀卷附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至32、101至103頁) 顯示,告訴人明知被告前已告知以本案款項投保之美金定存



保單已解約,卻於斯時表示不知解約之事,被告明知告訴人 有將本案款項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卻於斯時亦表示並無匯 款等非理性之訊息內容甚明,則於被告與告訴人以此等非理 性之訊息發生爭執前,被告對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款項時 ,既未拒絕告訴人之請求,已如上述,要難僅因被告與告訴 人其後發生爭執時,擷取被告所傳送情緒性訊息內容之隻字 片語,遽認被告有拒不返還本案款項而侵占入己之犯行。 ⒊不能證明被告未返還本案款項係基於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⑴張會堂死亡後,張會堂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建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詳細地址詳卷 】)建物暨該建物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169(下稱內湖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建物( 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暨該建物坐落之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信義房地)、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稱新豐土地),動產部分 則有銀行及農會存款合計530萬3,492元(計算式:210,419+ 4,200,000+49+8,180+3,880+21,035+1,430+100+856,738+49 3+1,168=5,303,492)、南山人壽鑫利旺利率變動年金保險5 01萬9,076元即本案款項、被告、張廷謙張志謙受領之前 述保險金總和(計算式:1,254,769×4=5,019,076)等情,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17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0 4826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張會堂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25至14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張會堂之遺產中,就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於106年8月3 1日分別匯款予繼承人被告、告訴人、張廷謙張志謙後, 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再將本案款項轉匯予被告,已如上述 外,張廷謙彰銀帳戶於106年9月6日有將南山人壽公司所匯 保險金125萬4,769元連同其他款項總計250萬元轉提而出之 交易紀錄,張誌謙郵局帳戶於106年10月7日有將122萬元轉 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等情,有卷附前述郵政公司 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30021721號函暨所附張志謙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管字第 1130023959號函暨所附張廷謙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郵政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 656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佐,而內湖房地之所有權於107年5月1日因分割繼承登 記予繼承人張廷謙信義房地之所有權於107年5月1日因分 割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即告訴人,新豐土地之所有權於107年4



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張志謙等情,則有臺北市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4434號函 暨所附內湖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異動索 引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 3年3月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4307號函暨所附信義房地 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16 7至181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湖地資 字第1130000772號函暨所附新豐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附卷可考,均堪 認定。
 ⑶依上開張會堂之遺產及異動情形,參酌前述被繼承人張會堂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上所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不動產價額可知,張會堂之繼承人 中被告未分得不動產,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則分別分得 內湖房地、信義房地、新豐土地,其中內湖房地核定價額為 924萬6,535元(計算式:9,060,835+185,700=9,246,535) 、信義房地核定價額為575萬2,300元(計算式:5,662,000+ 90,300=5,752,300)、新豐土地核定價額為932萬8,200元( 計算式:5,128,200+4,200,000=9,328,200),加以不動產 市場上之實際交易價值,因各種因素之影響,顯然高於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就遺產稅核定之不動產價額,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考量張會堂之動產除由被告、告訴人、張廷謙、張志 謙分受之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外,僅有銀行及農會存 款合計530萬3,492元,縱認均由被告分得,然被告所分得張 會堂之遺產總額亦顯然低於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等其他 繼承人,復衡酌內湖房地、信義房地、新豐土地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分別登記予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前,告訴人先將 本案款項匯款予被告,張廷謙彰銀帳戶亦有將保險金提領而 出,張誌謙則有將略低於保險金之金額匯款予被告之情,此 等張會堂遺產價值及異動之客觀情形,恰與辯護意旨所稱被 告與3子就張會堂遺產分配達成口頭協議,其中不動產分由3 子繼承,現金則全交由被告取得、管理,待被告死後,再由 3子分取,現金部分包含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之遺產分配 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張廷謙張志謙把存 摺交給我,告訴人把錢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相 合。
 ⑷告訴人於偵訊時固供稱:本案款項是被告說要幫我投資存錢 等語(見偵卷第70頁)。然觀諸卷附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通訊紀錄擷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款項應再換 匯為新臺幣而改投資臺股,或以美金投資美股,或購買美金



基金、ETF等用途雖有加以討論,已如前述,然既未見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就本案款項之損益定期計算、回報,顯見告訴 人對於被告就本案款項之實際使用用途毫不在意,更無任何 限制,已與單純委由他人保管、投資款項之一般情形有別, 加以本案款項既為張會堂之遺產,果若確已分配給告訴人, 而未附任何條件,又何以告訴人會在收受南山人壽公司所匯 本案款項後,立即匯款予被告保管,亦非無疑。 ⑸綜上各情,被告為告訴人持有、管理本案款項之原因,已難 以排除係基於被告與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間就張會堂遺 產分配所為協議之可能性。基此,被告繼續持有本案款項而 未返還予告訴人,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侵占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實則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本案款項係基 於與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間就張會堂所為遺產分配協議 之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 26日確有收受告訴人所匯本案款項,並為告訴人持有、管理 本案款項等情,惟不能證明客觀上被告有何拒不返還而將本 案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而存在被告持有本案款項而未返還予告訴人係基於張會 堂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協議之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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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