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04號
TPHM,114,上易,304,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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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2、11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李相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且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準備程序就原判決
關於強制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第87頁),故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已臻
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有期
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8
,000元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含
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另由本院補充: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交付被告之3萬7,500元,已轉交綽號「老鐘」之人,尚難
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陳靜萱兒子張詠謙欠我12萬8,00
0元,我只是跟告訴人說你兒子欠我錢,要不要幫他處理,
不要就算了,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是明仁會的人、連自己的舅
舅都敢打、如果不還錢,要找明仁會的人來對付她、會每天
到告訴人住家社區鬧這些話,告訴人付這些錢是心甘情願的
;我拿到12萬8,000元後,才跟告訴人說張詠謙明仁會的
錢,你如果幫他還錢,對他的案子有幫助;我在原審中認罪
是因為不想一直提解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後,以被告坦承恐嚇取財犯行,且有
告訴人、證人即出借帳戶之陳雅雯、聶楚璟之證詞、共同正
蘇劭恩之供述、告訴人提出的交易明細表暨還款證明、告
訴人與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指定告訴人匯款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相穎)、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雯)、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聶楚璟)等帳戶的交易明細
可資證明,足以認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被告如何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以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款項與被告等
情,已各據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11192號卷【下稱偵11192
號卷】第59至60、127頁反面至129頁)及共同正犯蘇劭恩(11
2年度偵字第9232號卷第11、77、78頁)各以證人身分證述屬
實,且有前述對話紀錄可佐(偵11192號卷第91、94頁反面、
95、97頁反面),並經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112年度易字
第562號卷第26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對她(按指告
訴人)講話不當構成有恐嚇,我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可以認定。至被告所辯情詞,核與客觀事實有別,純屬
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依被告所辯,係張詠謙積欠其12萬8,000元之債務,故該權
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張詠謙之間,要與告訴人無涉,
從而,被告以恐嚇方式致令與其並無債務關係之第三人即告
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
至明。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調閱110 年10月15日(按應係「110年11月
12日」之誤)新北市三峽區安溪里里長辦公室之監視器畫面
,以證明確有交付借據及本票與告訴人(本院卷第120頁)
,然此節與本案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無涉,已如前
述。故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6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 被   告 李相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服           刑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232號、第1119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相穎蘇劭恩有下列犯行:
 ㈠李相穎因受友人「許筆凱」委託,向王志雄討債,遂邀得蘇 劭恩同意助拳,2 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弄○0 ○0 號對面之「陳靈公廟」內,趁與王志雄協商該筆 債務之便,由李相穎向王志雄恫稱:「你今天如果沒有把錢 籌出來,你今天就不用離開」等語,並強迫王志雄觀看其手 機內播放之網路上虐待影片,再以手摑打王志雄巴掌(   未成傷),復拿出辣椒噴霧器作勢欲噴王志雄,蘇紹恩則在 旁助勢,渠等以上開方式,致使王志雄心生畏懼,遂應允即 時還錢,並即撥打電話,聯絡其不詳友人到場,代為交付李 相穎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李相穎、蘇紹恩仍不罷休  ,復持續要求王志雄友人代為籌錢,該友人見無法應付,乃 報警處理,待警方到場,王志雄始得離去。嗣因王志雄脫困 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㈡李相穎蘇劭恩均與張詠謙之間有債務糾紛,竟起意向張詠 謙之母陳靜萱討還,2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陳靜萱並無為張詠謙處理債務



之意,仍於110 年10月15日晚間7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 ○0 號3 樓陳靜萱住處,由李相穎陳靜萱恫稱略以: 伊和蘇劭恩是明仁會的人,張詠謙明仁會的錢,且分別欠 伊和蘇劭恩各128,000 元、150,000 元,如果不還錢,就要 找明仁會的人來對付陳靜萱,伊很兇狠,連自己的舅舅都敢 打,不還錢的話,伊會找明仁會的人來,會每天到陳靜萱住 家社區鬧等語,致使陳靜萱心生畏懼,遂陸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蘇邵恩、李相穎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嗣因李相穎仍持續糾纏不休,陳靜萱不勝其 擾,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志雄、陳靜萱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相穎坦承上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不諱, 核與王志雄、陳靜萱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被害 情節相符,與蘇劭恩、目擊證人許0煒指述之情節,亦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社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出具之 職務報告,陳靜萱提出的匯款明細與還款證明、陳靜萱與被 告的對話紀錄、被告指定陳靜萱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相穎)、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聶楚璟)共3 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各 1 份在卷可稽(依序見112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卷第106 頁  、他字卷第9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2 頁、第36頁、第46頁),又陳雅雯、聶楚璟均有將上述個人 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一節,亦經渠2 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屬實,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實在,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 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 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 號判例可供參照,茲查,本案之王志雄、陳靜萱雖同係遭被 告恐嚇追債,惟被告乃受託向王志雄討債,故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然王志雄也無義務留在現場與被告協



商債務,甚至因擔心遭被告暴力相向,而為此積極籌款還債 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以恐嚇方式,使王志雄行上 開無義務之事,至陳靜萱則不然,蓋現今的債權債務關係, 均以個人本位為原則,即使親如父母子女,設非有保證、監 護、繼承等特殊法律原因,父母並無須為成年子女在外的行 為負責,此係一般常識,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脅迫陳 靜萱為張詠謙還債,不論債務真假,均應認其有為自己與他 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出言恫嚇並摑打王志雄,再強迫王志雄 觀看其手機內之網路上虐待影片,復持辣椒噴霧器作勢欲噴 王志雄,此均係為逼迫王志雄還債,屬於其前開強制行為之 一部分,不需另行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依上說明,應係贅載,附此敘 明;被告多次向陳靜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基於1 個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結果並均 侵害陳靜萱的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需包括的論以1 個恐 嚇取財罪,即為已足。
 ㈡蘇劭恩兩次均陪同被告在場,雖均無任何具體恐嚇王志雄、 陳靜萱2 名被害人之言行,此如事實欄所述,惟被告既偕同 蘇劭恩到來,並透過上述之恐嚇言行,向王志雄2 人討債, 對照王志雄、陳靜萱斯時分係在宮廟或民宅等無人之處,孤 身面對被告2 人,難以對外求助,以上開情境,僅蘇劭恩在 場一節,本身即具有加深前開被害人恐懼之助勢效果,上情 對蘇劭恩而言,亦難諉為不知,更佐以蘇劭恩自承兩次陪同 被告前去,向王志雄討債該次,有分到報酬,向陳靜萱討債 ,是張詠謙也有欠伊錢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卷第 23頁反面、第24頁),此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64  頁),顯然蘇劭恩兩次均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本 案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參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 蘇劭恩仍應以共犯論,從而,被告本案兩次所為,均應認與 蘇劭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 人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強制、恐嚇取財兩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有 不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傷害、詐欺、洗錢等暴力或財產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此次再 兩度從事暴力討債,甚且強迫陳靜萱張詠謙償債,犯罪手 段明顯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王志雄、陳靜萱 和解,另斟酌王志雄、陳靜萱之受驚程度,渠2 人所蒙受的 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 
 ㈠被告以討債為名,恐嚇王志雄、陳靜萱所取得之款項,雖均 係其犯罪所得,然前開款項中,僅取自陳靜萱的128,000 元 為被告個人之債款,其餘則分屬蘇劭恩或「許筆凱」等人之 債款,衡情當已交給蘇劭恩等人使用,非被告所能支配,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僅能沒收被告 保有之前開128,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恐嚇王志雄所用之手機、辣椒噴霧器均未扣案,衡諸此 均係一般的常見物品,縱然沒收,對犯罪防治的意義不大, 應不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對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金額及方式 1 110年10月19日19時許 陳靜萱交付現金8,000元予李相穎。 2 110年10月23日 陳靜萱匯款10,000元予李相穎(陳雅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0月25日 陳靜萱匯款2,000元予蘇劭恩(陳雅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10月29日 陳靜萱匯款1,500元予蘇劭恩(聶楚璟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0月30日 陳靜萱匯款20,000元予李相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110年10月31日 陳靜萱匯款14,000元予李相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110年11月12日 在新北市三峽區安溪里里長辦公室內,交付現金76,000元予李相穎,交付146,500元予蘇劭恩,另再額外交付37,500元予李相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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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