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79號
TPHM,114,上易,179,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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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裿希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裿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唐裿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
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附近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
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舒雅」之
人所指定之統一超商中群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供「董舒雅」、LINE暱稱「Chris~
楊」之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無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朱樹智
朱樹智陳亭伊(以上3人,以下合稱朱樹智等3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旋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朱樹智等3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樹智等3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唐裿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卷〈
下稱上易字卷〉第81至83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以上金融帳戶,以
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董舒雅」、
「Chris~楊」等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孩子血癌需要錢,對方
自稱是基金會,並表示要給我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方
有先要求我支付3萬2,000元,但我沒有錢,所以對方就要求
我將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給她,基金會即可匯款給我,我因
此答應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但後來對方沒有匯款
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觀上至多僅屬有認
識過失,其非故意為之,並未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交
付帳戶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附近
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三帳
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董舒雅」所指定之統一超商中群門市
予「董舒雅」收受,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又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朱樹智等3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並業經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353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209至211頁、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52號卷〈下稱金易字卷〉第64頁、上易
字卷第79至80頁、第117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樹
智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朱樹智等3人
之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
董舒雅」、「Chris~楊」、「雅琪」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57頁、第213至321頁)、本案三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7至27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董舒雅」
使用之本案三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朱樹智等3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三帳戶予「董舒雅」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
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
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
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
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
合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
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
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
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⒊被告係二專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見上訴字卷第84頁),佐以
本案三帳戶等金融帳戶均為被告至金融機構所申辦,足見被
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申辦、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前述
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是其就詐欺集團會習
於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
罪乙節,自應有所認識,而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確實有提供本案三帳戶給對方,當
時我的孩子罹患血癌需要錢,對方自稱是基金會可以幫助我
,對方有先要求我支付3萬2,000元,但我沒有錢,所以對方
就要求我將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給她,基金會即可匯款給我
,我因此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想說可以有補
助,我不知道我提供的3個帳戶被用來做什麼事,我與對方
都是以LINE聯繫,我沒見過對方,也沒有她的其他聯絡方式
,亦不知對方所稱的基金會在何處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9至
80頁、第117至118頁),衡情被告與「董舒雅」素無交情,
亦不知「董舒雅」之真實身分,即率然將本案三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給「董舒雅」,並提供金融卡密碼此等重要個人金融
資訊,以供匯款、提款之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
之風險,顯與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⒋再觀諸被告與「Chris~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
提及「你們是詐騙集團嗎?」、「因為其他人的想法就是哪
來那嚜好有錢領」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字卷
第237至23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將帳戶
交給對方使用時,帳戶內都沒有錢,我當時有懷疑對方是詐
欺集團,因為覺得怪怪的,對方一直跟我要錢,但當時我的
小孩生病,沒有顧慮到那麼多,惟若帳戶內還有錢,我就不
會提供給對方,因為裡面有我自己的錢,我擔心被外面的人
收走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18至119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已
可預見「董舒雅」、「Chris~楊」等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恐圖謀不軌,若將此提供予「董舒雅」等人,
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
項匯轉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
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
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
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
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且亦非熟
識之「董舒雅」、「Chris~楊」等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
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且與
辯護人各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多年來詐欺集
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亦經電視
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
,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而被告為
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
不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政府致力於打擊詐欺
犯罪、洗錢犯罪,有收到165打詐騙的電話簡訊等語(見上
訴字卷第118頁),則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卻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且素昧平生之「董舒雅」、「Chris~楊」等人使用
,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
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上開辯詞顯
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揭所
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董舒雅」、「Chris
~楊」等人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本案有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附此敘
明。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帳戶罪,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予「董舒雅」、「
Chris~楊」等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本案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見上訴字卷第77至78頁、第111至112頁),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3個金融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朱樹智等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
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實屬未恰,檢察官上訴及
論告意旨指摘及此(見上訴字卷第121頁),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係因其子罹患重大疾病,
在需款孔急的情況下,因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
、被告暨其子所罹疾病(參被告所提出本人暨其子之相關就
醫資料、病況照片,其等2人所罹疾病均詳卷,見金易字卷
第87頁、第93至97頁)、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二專畢業,已婚,須扶養年約8歲且罹患重大疾病之小
孩,目前無業並負責在醫院照顧罹病幼子,經濟狀況普通,
見上訴字卷第8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雖否認
犯行,惟業與告訴人朱樹智等3人均成立調解,並已全數支
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實行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固非可取,惟係因其子罹患重大疾病,在需款孔急 的情況下,始一時失慮所為,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與告訴人 朱樹智等3人均成立調解,並依約支付賠償金額,是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 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 再犯,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任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之子罹 患重大疾病,亟需母親之照料與陪伴,被告倘因本案入監服 刑、支付罰金,或尚須騰出照護時間以易服勞役、社會勞動 ,對於被告暨其子之生活將產生嚴重影響,其家庭亦可能因 此崩解,故被告若能記取教訓,而於社會、家庭中善盡本分 、守護家人,應較執行刑罰為當,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三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上開物品本身之價值甚微, 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原物亦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 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㈢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且本案依卷 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朱樹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名義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與朱樹智聯繫,提出以7-11賣貨便交易之需求,並佯稱:須驗帳戶才能開通7-11賣貨便帳號云云,致朱樹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5年,應予更正,此欄下同)5月19日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樹智遭詐騙部分 2 朱樹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0時40分許,假冒買家名義於FACEBOOK與朱樹智聯繫,提出以7-11賣貨便交易之需求,並謊稱:須申請網路銀行並匯款,以測試賣場連結是否正常云云,致朱樹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19日0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朱樹智遭詐騙部分 113年5月19日0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 陳亭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21時許,假冒買家名義於FACEBOOK與陳亭伊聯繫,提出以7-11賣貨便交易之需求,並騙稱: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陳亭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19日0時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亭伊遭詐騙部分 113年5月19日0時5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帳戶 113年5月19日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9日0時8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樹智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樹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9至65頁、第69頁、第73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樹智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樹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至8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9頁、第101至105頁、第115頁、第127頁)。 ⒊告訴人朱樹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7至92頁、第97頁、第98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亭伊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亭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3至15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1頁、第157至159頁、第169頁、第185至190頁)。 ⒊告訴人陳亭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91至194頁、第1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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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