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3年度,1號
TPHM,113,金上重訴,1,202505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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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慧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4、24580、32511
、338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8220、56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對
被告江怡慧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47
2至475頁、卷二第57頁、卷三第24至25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茲就與量刑有關之減刑事由論述如下:
(一)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但其係因任職於冠霖集團,因而聽從冠霖集團實際負責人即
同案被告陳信宏之指示,幫助本案犯行,僅係輔助角色,可
責性低。審酌上情,被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
減輕其刑。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
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只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自白所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偵17714卷三第209至210頁),又被告無犯罪所得,經核
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犯幫助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遞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被告於任職冠霖集團期間,聽從陳信宏指示,
幫助陳信宏等人藉由冠霖集團名義,非法吸收資金,並協助
發展非法多層次吸金組織,吸金規模甚鉅,對於社會金融秩
序影響非輕,是被告既對陳信宏等人所為犯行提供助力,自
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再
考量被告係因於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偶然見得冠霖集團
應徵會計人員之訊息,因而進入冠霖集團任職,且其主要係
以負責處理會計、財務等事務及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獎金、
紅利收付之出納事務等方式提供助力,亦未領取任何抽成、
獎金或分紅,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顯較陳信宏等人為
輕,並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暨投資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附負擔
緩刑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妥適,應予維
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判決
之量刑並無失之過輕情事,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8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17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113
年度偵字第35959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113年
度偵緝字第3453、3462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3」)移
送本院併辦部分,併辦對象均非被告江怡慧。而依原判決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幫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係依指示與其他不知情之
冠霖集團會計人員處理收受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會員
,開立收據予投資人收執,並依指示管理、彙整各據點所上
繳之投資款、會員費,及依指示與同案被告黃睿昌板橋
運總部發放現金紅利、獎金予投資人等助力行為,並非全程
協助,尚無法認定被告涉犯「併辦1」所指投資人投資金額
部分;又被告所犯核與「併辦2」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
罪事實無關;再「併辦3」所指投資人宣以理投資金額700萬
元,業已計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9所示該投資人投資金額。
是被告本件犯行,無庸再審究上述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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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