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905號
TPHM,113,上訴,5905,2025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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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炎成




陳棋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炎成陳棋湣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炎成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陳棋湣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蔡炎成陳棋湣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自來路不明之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其等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 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均基於 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徐宏毅少年謝○霖(民國00年0月生,上2人均未據起訴,無證據 證明蔡炎成陳棋湣知悉謝○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哥」、「JR」 等人,及其等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炎成陳棋湣2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均業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法 ,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層轉。嗣蔡炎成再依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陳棋湣則依據蔡炎成之指示,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二「提領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由陳 棋湣先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蔡炎成蔡炎成再將陳棋湣轉交 之款項、自己提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炎成更 於附表三「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自附表三「轉出帳戶」 欄所示帳戶,轉帳附表三「轉出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下一層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被害人趙偉翔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棋湣(下稱被 告陳棋湣)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 三第261至276頁),上訴人即被告蔡炎成(下稱被告蔡炎成)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21至12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陳棋湣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蔡炎成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陳棋湣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89頁、卷三 第260頁、第291頁);被告蔡炎成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情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此外,復有附表一至三所 示「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見本判決附表一



至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所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經查,依被告陳棋湣蔡炎成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詐術方法,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層轉,被告蔡炎成再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被告陳棋湣則依被告蔡炎成之 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 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 欄所示金額,由被告陳棋湣先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蔡炎 成,被告蔡炎成再將被告陳棋湣轉交之款項、自己提領之款 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蔡炎成更於附表三「轉帳時 間」欄所示時間,自附表三「轉出帳戶」欄所示帳戶,轉帳 附表三「轉出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下一層帳戶,自足認被告 陳棋湣蔡炎成對於上開被害人等人所匯款項等節,主觀上 有容認、不違背本意之心態,更堪認其等有相互支援及分工 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從而,依卷內事證,被告陳棋湣蔡炎成所 為上開犯行,既為其等所能預見,且對於不同被害人所匯款 項進行洗錢等節,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應堪認 定。
 ㈢被告陳棋湣蔡炎成以上開方式將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 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其等上開取出款項、轉匯等行為 ,客觀上得以切斷各個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陳棋湣蔡炎成主觀 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依被告陳棋湣蔡炎成分工之情節 以觀,客觀上已製造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其 等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收取及轉交現金之行為,客觀上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故被告陳棋湣蔡炎成主觀上自有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節,亦堪認定。由此益徵被告陳棋湣蔡炎成 全然不顧不同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 法,其等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容任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 害人遭詐騙及層轉款項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 告陳棋湣蔡炎成有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棋湣蔡炎成具任意性之 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自堪信實,是其等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被告陳棋湣蔡炎成行為(110年4月5日前某日參與,具 體時間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此部分之修正,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 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 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 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刑度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具體情形 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陳棋湣蔡炎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共同正犯:
  被告陳棋湣蔡炎成徐宏毅、「財哥」、「JR」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係共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接續犯:
  被告陳棋湣蔡炎成針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相同被害人部分 ,其數次提領款項、將款項轉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3.想像競合:
  被告陳棋湣蔡炎成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4.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陳棋湣蔡炎成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陳棋湣蔡炎成於本案係擔 任提領、轉匯、轉交車手之角色,暨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  
 5.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陳棋湣蔡炎成於偵查中均矢口否有何上開犯行 (見少連偵92號卷六第198、229頁),被告陳棋湣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 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89頁、卷三第260頁、第291頁);被 告蔡炎成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伊不 清楚款項有問題,是被招募進去做工作而已,其實不太清楚 ;伊沒有詐欺本意,錢也不是伊騙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1 、252頁),然其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135頁),故就被告陳棋湣蔡炎成部分,自均無足認其等 有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有自白」之情事,其等亦未繳 交犯罪所得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等有給付予告 訴人或被害人賠償金額之證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6.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經查,被告蔡炎成提領、轉匯、轉交被害人趙偉翔王冠中羅德謙、王瑋明、鄭名翃(自被告陳棋湣處取得後 再為轉交)受詐騙款項,被告陳棋湣則提領、轉交被害人趙 偉翔、王冠中、鄭名翃之受詐騙款項,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 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 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蔡炎成所犯5次、被告陳 棋湣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棋湣蔡炎成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 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 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 等人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 ,已難認其等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以,其等既能自 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 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 ,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有未妥,本院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8.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款項之層轉,被告蔡炎成再依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被告陳棋湣則依被告蔡炎成之指示,於 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二「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 額,由被告陳棋湣先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蔡炎成,被告 蔡炎成再將被告陳棋湣轉交之款項、自己提領之款項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蔡炎成更於附表三「轉帳時間」欄所 示時間,自附表三「轉出帳戶」欄所示帳戶,轉帳附表三「 轉出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下一層帳戶,其等之犯行對社會危 害甚為重大,被告陳棋湣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被告蔡炎成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135頁),另審酌其等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尚未完全給付全部款項,本院經綜合上情詳加考量,倘對 其等均宣告緩刑,對其二人將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更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因認本案客觀上並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告等人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蔡炎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協助轉帳可獲得每筆60元之 報酬,協助提領則抽取提領金額4%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47頁)。而被告蔡炎成於本案共提領32萬5000元,轉匯1 筆,依上述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3060元(計算式為:3 2萬5000元×4%+60元=1萬3060元);被告陳棋湣於警詢時則 供陳其110年4月19日提領完成後,被告蔡炎成交付其1500元 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92號卷一第75頁),而該日 被告陳棋湣共提領23萬8000元,爰依有利於被告陳棋湣之方 式認定其提領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63%(計算式為:1500元÷ 23萬8000元=0.63%,小數點第二位後四捨五入)。而被告陳 棋湣該日一共提領33萬8000元,依此認定被告陳棋湣本案犯 罪所得為2129元(計算式為:33萬8000元×0.63%=21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蔡炎成雖與被害人趙偉翔王瑋明 達成和解、被告陳棋湣雖與被害人趙偉翔達成和解,然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陳棋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被告蔡炎成則未提出其等有給付予告訴人或被害人賠償 金額之證明,難認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入本案之款項,經被告等人 提領後,已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人,業如前述,因被告等 人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復已無任何支配持有關 係存在,故就此部分款項既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 據證明屬被告等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 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炎成陳棋湣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蔡炎成陳棋湣上開犯行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蔡炎成陳棋湣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之處。被告陳棋湣上訴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刑並宣告緩刑、被告蔡炎成請求減刑等節,固無 理由(詳前述),然原審判決就被告等人前開罪刑部分既有上 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炎成陳棋湣之罪刑既經本 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 爰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炎成陳棋湣均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 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陳棋湣蔡炎成 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陳棋湣與被害人趙偉翔達成和解( 見原審卷五第109頁),而被告蔡炎成雖與被害人趙偉翔王瑋明達成和解(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45至347頁、原審卷四 第17至19頁)等情,然僅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各被害人所受損失 程度、被告蔡炎成陳棋湣之前科素行,其等於本院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本案被告蔡炎成陳棋湣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相近 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 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 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蔡炎成、陳棋 湣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審酌被告蔡炎成陳棋湣所為各 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經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㈠被告蔡炎成之犯罪 所得為1萬3060元(計算式為:32萬5000元×4%+60元=1萬306 0元);被告陳棋湣本案犯罪所得為2129元(計算式為:33 萬8000元×0.63%=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



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等人轉交予他人,非 屬被告等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其等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 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本院 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 告蔡炎成陳棋湣上訴意旨雖未表明僅就罪刑上訴,自包括 沒收部分,然原審就上開部分既無違誤或不當,是被告蔡炎 成、陳棋湣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陳棋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3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帳戶與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趙偉翔 (提告) 假投資 110年4月5日21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5日21時44分許匯款5,01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蔡炎成於110年4月6日下午2時37分、40分、41分、42分、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福前店)自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戶名:陳○○)帳戶各提領2萬5元(5次) ②被告蔡炎成於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50分、51分、52分、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仟囍店)自臺灣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戶名:馬○○)帳戶各提領 2萬5元(4次) ③被告陳棋湣於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萬捷店)自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帳戶提領9萬8,000元 1.告訴人趙偉翔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5至10頁、第11至14頁) 2.告訴人趙偉翔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聊天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09至203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15至250頁) 4.全家便利超商新莊福前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1張 、全家便利超商新仟囍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1張、轉帳IP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51至260頁)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棋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棋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4月5日21時57分許匯款4萬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5日21時58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9日12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9日16時4分許匯款5萬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9日16時7分許匯款4萬8,0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冠中 (提告) 假投資 110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匯款2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9日16時9分許匯款5萬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蔡炎成於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50分、51分、52分、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仟囍店)自臺灣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戶名:馬○○)帳戶各提領 2萬5元(4次) ②被告陳棋湣於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25分、29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萬捷店)自臺灣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戶名:馬○○)帳戶提領2萬5元、1萬5元 ③被告陳棋湣於110年4月13日下午12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華藏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提領10萬元 1.告訴人王冠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5至20頁、第21至23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王冠中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聊天紀錄、匯款聲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05至251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15至250頁) 4.全家便利超商新莊福前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1張 、全家便利超商新仟囍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1張、轉帳IP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51至260頁)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棋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棋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4月19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0日1時35分許匯款5萬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0日12時53分許匯款13萬5000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0日1時37分許匯款4萬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11時17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羅德謙 (提告) 假投資 110年4月13日18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蔡炎成於110年4月13日晚間7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華藏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帳戶提領10萬元 1.告訴人羅德謙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5至30頁) 2.告訴人羅德謙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53至290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15至250頁) 4.全家便利超商新莊福前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1張 、全家便利超商新仟囍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1張、轉帳IP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51至260頁)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4月13日19時57分許匯款12萬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鄭名翃 (未提告) 假投資 110年4月19日11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棋湣於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帳戶提領10萬元 1.被害人鄭名翃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65至6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被害人鄭名翃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97至219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15至250頁) 4.全家便利超商萬捷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2張、統一超商華藏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轉帳IP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51至260頁)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棋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棋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10年4月20日20時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瑋明 (提告) 假投資 110年4月18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蔡炎成於110年4月18日21時42分許轉帳1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瑋明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35至36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王瑋明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315至346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15至250頁) 4.全家便利超商萬捷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2張、統一超商華藏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轉帳IP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51至260頁) 5.轉帳IP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59至260頁)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被害人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蔡炎成 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戶名:陳○○) 110年4月6日下午2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福前店) 2萬5元 趙偉翔 1.全家便利超商新莊福前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1張 、全家便利超商新仟囍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1張、轉帳IP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51至260頁) 2.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15至250頁) 110年4月6日下午2時40分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4月6日下午2時41分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4月6日下午2時42分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4月6日下午2時42分址同上 2萬5元 臺灣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戶名:馬○○) 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仟囍店) 2萬5元 趙偉翔 王冠中 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51分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52分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53分址同上 2萬5元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陳○○) 110年4月13日晚間7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華藏門市) 10萬元 羅德謙 2 陳棋湣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胡○○) 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萬捷店) 9萬8,000元 趙偉翔 王冠中 1.全家便利超商萬捷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2張、統一超商華藏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轉帳IP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51至260頁) 2.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15至250頁) 臺灣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戶名:馬○○) 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25分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29分址同上 1萬5元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陳○○) 110年4月13日下午12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華藏門市) 10萬元 王冠中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號(戶名:林○○) 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10萬元 鄭名翃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出帳戶 轉出金額 匯款告訴人/被害人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0年4月18日21時4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王瑋明 1.轉帳IP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59至260頁) 2.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49至2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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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